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181民初2184号
原告:***,男,汉族,1949年11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新马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梁乃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临时安置费69000元;2.要求由被告赔偿违约金13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安市××火车站东临街商服门市房拆迁,并新建开发楼。双方约定工期为18个月,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费每个月1150元,如此款逾期未予给付,按照双倍计算。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当在交付原告产权调换房屋钥匙之日一次性清偿应补偿的各项费用。被告于2015年10月下旬交付原告调换房屋钥匙,但上述安置费只给付2个月,其余未予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安置费69000元,并以20%计算违约金用以赔偿原告,为13800元,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协议约定双方互不找差价款,所以不欠原告任何费用。2.原告要求的20%违约金没有依据。3.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旨在证实,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协议原告所有的位于北安市××火车站东临街商服门市房拆迁,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费每个月1150元,如此款逾期未予给付,按照双倍计算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字迹模糊,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实,不予采信。
2.美康家园回迁协议1份。旨在证实,此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对楼房置换达成的协议,与回迁安置费无关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体现被告具有给付原告安置费的义务,只能证实双方不存在任何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3.房产证1份。旨在证实,原告回迁以前,原有房屋的面积,两处房屋合计117平方米。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再证实原房屋的实际面积。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实,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就同被告拆迁产权调换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由被告给付拆迁安置费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过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为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