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7103执3号
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铁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王俭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彬,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美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梁乃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铁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20)内7103民初174号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2095.00元、民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加倍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向其释明撤销执行申请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其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对其申请执行的权利作出处分,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内7103执3号案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淑琴
审判员 李宝柱
审判员 姜锐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鹏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八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