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02民初17210号
原告:成都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蛟龙工业港A区22座。
法定代表人:李卓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彬,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通升天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环球汇金湾1507-1509室。
法定代表人:黄伯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玲,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尼黑电梯公司)与被告临沂通升天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升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彬,被告通升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慕尼黑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72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86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事宜自2005年10月12日起陆续签订了《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10余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向被告通升经贸公司销售电梯,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通升经贸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在多份合同项下的付款均有不同程度的逾期。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对账显示,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应付款1624790元,此后经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催收,被告通升经贸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便再未履行付款义务,仍欠原告货款合计1124790元,其中251990元欠款对应合同约定由乙方所在地管辖,故原告就该部分欠款已另案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之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通升经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在合作期间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慕尼黑电梯销售框架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完成协议规定的60台电梯后,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7个工作日内返还销售保证金20万元,完成80台返还32万元,完成100台返还50万元,至今为止,被告通升经贸公司已经销售原告电梯共计300台。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未按该框架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实际是原告先违反先合同义务,未向被告按约定返还保证金,被告才拒不支付货款,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应属于行使抗辩权,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律师费;原、被告供货合同中约定所有电梯12个月到18个月的质保期,每台电梯的维保费用市场价格为4000元-6000元/台,被告共销售300台电梯,根据市场价格4000元计算,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维保费用120万元;对于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主张的其中251990元的欠款,在原告所在地法院已经提起诉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部分欠款的电梯是涉及QQ家园的电梯,该合同明确约定,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0%后原告才开始排产,因QQ家园成为烂尾楼,导致该合同暂不能履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30%的定金,原告也未生产,对该部分欠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现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发生电梯买卖业务。自2005年10月12日起,双方陆续签订了《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10余份,合同对购买电梯的型号、交付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被告通升经贸公司延期付款时应向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偿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五,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金额的5%。合同同时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通升经贸公司尚欠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货款1624790元。该货款经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催要,被告通升经贸公司偿还了50万元,剩余货款共计1124790元至今未予支付。其中251990元欠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剩余货款872800元,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庭审中,被告通升经贸公司主张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应返还其保证金150万元并提供电梯销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但原告对该框架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框架协议无被告盖章签字并未生效,且被告未支付保证金亦未完成协议约定的电梯销售数量。
另查明,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与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付洪彬、胡墩代理其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出具了该笔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与被告通升经贸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通升经贸公司欠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货款8728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延期付款时应向原告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金额的5%,自双方对账之日起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上限5%,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要求按剩余货款5%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保证金,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协议中无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支付维保费用120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该费用的支出具有合理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通升天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货款872800元及违约金43640元;
二、被告临沂通升天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2.96元减半收取6906元,由被告临沂通升天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晨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