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临沂通升天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
司法风险
>
裁判文书详情页
临沂通升天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中标信息
诚信信息
荣誉信息
企业人员
项目经理
资质信息
工商信息
司法风险
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诉临沂通升天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民初25号
原告:成都**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蛟龙工业港A区22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临沂通升天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环球汇金湾1507-150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黑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公司)诉被告临沂通升天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黑公司与通升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2.通升公司向**黑公司支付违约金423084元;3.通升公司向**黑公司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通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黑公司与通升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LMHXS20131004KJ—1027KJ】,合同约定**黑公司向通升公司销售电梯,通升公司应在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黑公司依约生产了货物,但通升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黑公司支付货款并提取全部货物,合同项下尚有价值1410280元的货物通升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及提货义务。通升公司的行为视为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第7.2条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而单方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价格30%的违约金,考虑到合同已部分履行,故违约金按未履行部分的金额计算。通升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通升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通升公司(甲方)与**黑公司(乙方)签订《**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LMHXS20131004KJ—1027KJ】,约定:**黑公司向通升公司出售电梯,合同总价格3***2800元;通升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黑公司支付总价款30%的预付款,即:1083840元;通升公司应根据项目现场进度情况,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黑公司具体供货时间,并向**黑公司支付总价款70%的货款,即:2528960元;交货方式为通升公司自提;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而单方终止本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价格30%的违约金;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3年12月10日,**黑公司出具《对账函》明确了14个合同项下的应收款、已收款、未收款的具体明细,其中项目名称及合同号为费县东方嘉苑【LMHXS20131004KJ—1027KJ】合同项下的应收款3***.28万元,已收款220.252万元,尚未收款141.028万元;备注一栏载明:总计贵公司尚欠到期应付款1624790元(到期应付款)+875700元(尚未执行河东管委会与南坊H区项目的定金与提货款)+1410280(欠即将提货的费县东方嘉苑项目第二批次12台提货款)=3910770元。通升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2015年12月3日,**黑公司向通升公司通过顺丰速递邮寄《货款支付事宜建议函》,载明:截至目前为止贵司尚欠我司货款1124790元未付,费县东方嘉苑项目尚未执行完毕。
另查明,**黑公司与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受**黑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为30000元。2017年10月25日,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向**黑公司出具号码为01124019,金额为30000元的发票,发票项目内容一栏载明“律师代理费”。2017年10月31日,**黑公司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30000元,用途一栏载明支付通升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解除合同并追讨违约金)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黑公司的营业执照、通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对账函》、《货款支付事宜建议函》、《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网银入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黑公司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黑公司拟证明通升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对账后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黑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1124790元。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5日,**黑公司与通升公司签订的《**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黑公司应按约发货,通升公司应按约提货并支付货款,但通升公司未按《**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的约定足额支付预付款,构成违约。2015年12月3日,**黑公司向通升公司邮寄《货款支付事宜建议函》催收货款,但通升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预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黑公司针对通升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黑公司要求解除与通升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及《**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中关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而单方终止本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价格30%的违约金”的约定,通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黑公司主张按照未付款金额支付违约金,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账函》明确未付款金额为尚未收款141.028万元,**黑公司要求通升公司按未付货款1410280元的30%支付违约金4230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黑公司要求通升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的诉请。根据《**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黑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的通升公司败诉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黑公司要求通升公司支付3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成都**黑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黑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通升天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
二、被告临沂通升天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黑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3084元及原告成都**黑电梯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如果被告临沂通升天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96元,该款已由原告成都**黑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临沂通升天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黑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隋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