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13296号
原告: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宝象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叶红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飞,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19 172.41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157 181.04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3 724.67元。事实和理由:第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2173号裁决书,确认2006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裁决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同时也缺乏法律依据,提请法院予以纠正。理由:**是2010年1月开始做的兼职业务员,当时原告公司在北京办事处的销售工作是李智华负责,**有业务介绍就从李智华在北京办事处销售包干的费用里拿相应的业务提成;**是2012年1月1日跟原告签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其劳动报酬是按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第四款劳动报酬(4)其他工作分配形式:载明“薪资以入职单为准,如遇公司考核及加薪机制调整,本合同自动适用最新晋级单或调资单”;2012年1月**虽与原告公司签了劳动合同,但**没有正式在原告销售岗位工作,一直是做的兼职业务员,其报酬是从李智华在北京办事处销售包干的费用里拿相应的业务提成,公司没有付过其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与原告的真实劳动关系是从2014年1月份**正式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当时原告北京办李智华经理离职,**从兼职业务员转为专职销售,接替了李智华手上的工作,原告开始有工资、北京办事处的工作费用打入**银行账户中。第二,原告不应当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19 172.41元。理由:(1)2014年11月23日**与公司签订了《办事处薪酬考核办法》,按照《办事处薪酬考核办法》,**的销售业务提成采取的是费用包干制,包含所有办事处的费用,(费用包括:A、个人工资、个人洽谈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支借费用【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食费、应酬费、包括所有销售过程中支付的其他费用】;B、总经理配合具体业务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应酬费);原告跟**在2017年2月,对于2016年底之前的销售业务提成和费用包干账目双方全部核对清楚了,并进行了结算,公司不差被告的钱。(2)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19日**离职,**没有来公司核对过销售业务提成的账目,原告按照《办事处薪酬考核办法》对于**在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的销售业务提成和费用包干账目进行了财务核算,考核汇总借支小计:888 646.32元-应计销售业务提成加**垫付的公司费用290 088.32元-**(2017年1月-2019年11月)的工资、补贴298 200元-2012年1月至2019年11月19日**离职,按照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被告户口在北京,已在当地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做为**在当地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计:95 000元=【205 358】元,财务核算结果有205 358元的工作借支款**要按考核办法结算归还公司,这其中的10万元是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的借款)。(3)原告按照《办事处薪酬考核办法》对于**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进行的财务核算可以证明已足额支付了被告2019年7月至11月基本工资7500元+1020元各项补贴合计:42 600元(7500元+1020元)*5个月:从2019年7月至11月原告向**银行账户打入工资、补贴及借支的工作费用共计:54 197.5元,也能证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工资及各项补贴42 600元,其余 11 597.5元是其他的借支工作费用;仲裁委将工资、补贴8520元/月以外的工作费用也算在工资里面,其计算出的月平均工资标准 13 098.42元不符合事实,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及各项补贴标准就是8520元。(4)这里原告用小学生数学计算来验算一下仲裁委作出的工资差额19 172.41元,仲裁委认为**月平均工资标准13 098.42元*5个月=
65 492.1元;原告2019年7月至11月向**银行账户打入工资、补贴及预支的工作费用54 197.5元,两项差:11 294.6元。因此不存在有仲裁委作出的工资差额19 172.41元的情形,所以仲裁委作出的该项裁决系错误裁决,提请法院予以纠正。第三,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7 181.04元;理由:通过原告与**签订的《办事处薪酬考核办法》,对于**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进行的财务核算,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资,有205 358元的借支款**要归还回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或从2019年7月至11月原告向**银行账户打入工资、补贴及借支的工作费用也能证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工资及各项补贴,被告以未发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经济补偿不成立,所以、仲裁委作出的该项裁决系错误裁决,提请法院予以纠正。第四,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 724.67元。理由:被告的工作性质是销售,基于销售工作的特性,其工作时间是自行安排:**与公司签订的《办事处薪酬考核办法》,其销售业务提成采取的是费用包干制,包含年休假工资,且仲裁过程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年休假申请而原告不同意或没有安排年休假,所以仲裁委作出的该项裁决系错误裁决,提请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错误裁决,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叙述中所引用两则法条存在“断章取意”的欺骗行为。被告2006年5月1日入职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职务销售经理,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百环家园4号楼512室。座机号010-6442XXXX。因公司不给被告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原因于2019年11月19日提出辞职。并于2019年11月2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经庭审后,于2020年7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庭审中被告出具了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宣传册(册中注明了北京办事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百环家园4号楼512室,联系电话等信息)并出具了多张授权委托书,投标承诺书中均注明了,被告在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并注明了办公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百环家园4号楼512室。同时出具了“北京王府井大府店改造工程协议书”协议书中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百环家园4号楼512室。以上证据文件充分说明被告工作地在北京市朝阳广渠路百坏家园4号楼512室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所引用的的两条法条不能做为管辖权起诉依据。因为两条法条中都有明确表示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第二、庭审中被告出具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显示2019年3月转账22 277.25元(银行流水备注1月工资2月备用金)、2019年4月转账8828元(银行流水备注2月报销款)、2019年5月转账
12 068.75元(银行流水备注3月报销款)、2019年7月转账14 273元(银行流水备注4月备用金)、2019年8月转账10 806元(银行流水备注5月报销款)、2019年10月转账9118.5元(银行流水备注报销款)、2019年11月27日转账 20 000元(银行流水备注超报款)。以上证据,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以上证据不难看出从2019年1月起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在无故拖延工资发放时间。2019年3月转账22 277.25元,发放的是2019年1月份工资(银行流水备注1月份工资2月份备用金)、2019年4月转账8828元(银行流水备注2月报销款)为2月份工资、2019年5月转账12 068.75元(银行流水备注3月报销款)为3月份工资、2019年7月转账14 273元(银行流水备注4月备用金)为4月份工资、2019年8月转账 10 806元(银行流水备注5月报销款)为5月份工资,2019年10月转账9118.5元(银行流水备注报销款)为6月份工资、2019年11月27日转账20 000元(银行流水备注超报款)。被告2019年11月19日提交辞职书,原告为了让被告完成手上工作,故要求工作至2019年12月31日。故而支付的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资。原告从2019年7月1日起到2019年11月19日提出离职日止,一直在拖欠被告工资,请求法院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70 977.40元。第三、因公司不给被告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原因,侵害了被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7 181.04元。第四、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告2017年至2019年每年应享受10天法定带薪年休假。在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年休假自行安排,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请求依法裁决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 724.67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是正确的,合法而又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就本案劳动争议,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1、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88 499.62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6 499.13元;3、支付2006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1 034.22元:4、确认2006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5、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 999.28元。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217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二〇〇六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与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三、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十五万七千一百八十一元零四分;四、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万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六角七分;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提起本案诉讼。经询,被告未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称,我于2006年5月1日入职,当时公司的办事处地点在朝阳区北三环樱花西街8号北方安华大厦,当时的办事处经理叫李涛,我当时应聘做销售直到离职,2007年李智华入职,担任工程经理,2009年李智华被调到天津办事处,2010年李涛与陈飞发生矛盾离职,2010年李智华又被重新调回北京办事处担任经理,我依然是销售,2011年办事处地点搬到北三环百环家园4号楼512室,我担任工程设备的销售,2014年春节我接任北京办事处的经理,主要工作内容是酒店厨房设备销售,我2019年11月19日提出离职,实际工作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万达酒店建设有限公司合格供方基本信息调查表》予以佐证,该表格显示,填写时间,2010年10月9日。与万达工程对接的联系人:**,尾部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被告称,交接单可以证明我在2010年已经工作了。2006年至2010年我们之前用的是雅虎邮箱,但是现在雅虎邮箱无法登陆了,所以没有证据提交,126的邮箱是2011年开始使用的,2015年开始使用个人邮箱。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予以佐证,其中最早一笔转账为2010年1月5日,李智华向原告转账3610元。
原告称,被告2014年1月1日入职担任北京办事处销售负责人,一入职就是负责人。2014年1月1日之前与我公司有过兼职的关系,从2010年开始一直到2013年年底,**一直在我公司兼职,兼职没有固定的工资标准,当时他的业绩是和李智华捆绑在一起的,李智华离职后的其他工作都是**继续做,2014年1月1日入职后一直工作到2019年11月19日提出辞职,因此2019年11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被告称,这两份都是公司造假的材料,真实性我是不认可的,但可以证明我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双方2015年之后确实没签过合同,我们办公室查过,没有查到与被告的任何合同,只有被告在仲裁提交的那一份,我们公司也没有该合同的原件。
关于被告的薪酬标准,原告称,2018年后**的工资标准是基础工资7500元+1020元补贴+提成,以及公司承诺过的每月1000元的劳动保险补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8520元。被告称,基本工资7500元+补贴1020元+提成。2019年7月起公司一直没有给我付过工资,付的都是之前的拖欠工资,也没有再支付过我提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 000-30 000元之间,我的主要收入来源应该是提成,因为公司拖欠提成所以无法计算具体数额,按照实发的金额推算是14 195.48元,是根据2018年7月工资至2019年6月工资推算的。
关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称,2019年7月17日发放14 273元,备注是4月备用金;2017年8月26日发放10 806元,备注是5月报销款;2019年10月14日发放9118.5元,备注是报销款,应属2017年6月的工资和报销款;2019年11月27日发放20 000元,备注是超报款,这是对于**7月后工资的补贴。这四笔钱与**7-11月的工资无法对应,是因为**跟公司有一个薪酬考核办法,薪酬考核办法里面有具体的要求和内容,第2页第7条中载明销售费用包括个人工资等,所以我们需要对**进行整体的结算,要结算以后才能知道公司欠不欠他钱,公司已经计算过了,不欠**钱。7-11月我们确实没发工资,是因为公司内部计算过不欠**钱。
针对2019年7月后的支付情况,被告称,2019年7月17日发放14 273元,备注是4月备用金,2017年8月26日发放 10 806元,备注是5月报销款;2019年10月14日9118.5元,备注是报销款;2019年11月27日20 000元,备注是超报款,我认为2019年10月14日这一笔是2019年6月的工资和报销款。
关于2017年后被告的提成情况,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2017年后的提成应为天津鲁能希尔顿、西安W项目、西安W酒店装修合同三个项目的提成。
关于天津鲁能希尔顿项目,被告称,这个项目是老板在电话里跟我说的,这个项目不挣钱只能给我十万,这个金额低于合同金额的1%。
关于西安W项目,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员工邓佳佳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该邮件附件显示:
西安w项目设备提成厨房设备部分(**)
序号
合同名称
合同金额
提成比例
提成金额
已收金额
已收款比例
1.收至50%提成比例20%;2.收款至80%提成至50%;3.收款至90%-95%,提成至80%;4.余款100%,提成至100%
预付款
项目经理已收进度款
项目经理收款0.1%
延期利息
201
度提成
1
西安W项目厨房设备
21950741
0.01
219507.41
5516962.69
0.25133
0.2
2195074.1
3321888.59
3321.88859
0
43237.10428
2
西安W项目补费用
100000
2017年度20%提成
143237.10428
被告称,西安W项目主张319
507.41元,计算方式是按照工程合同总额1%加上100 000元。
关于西安w酒店装修合同,被告称,我手中没有合同,提成数额我是按照合同金额的2%计算的,主张128 940元,也是老板给我承诺的。
关于该三个项目的提成款,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办提成计算明细表2017.1至2019.11》,表格载明:
序号
1
2
3
合计
合同名称
天津鲁能项
西安W设备项
西安W装饰项
合同金额
119964456
21950741
6430000
提成比例
1.00%
1.00%
1.00%
提成金额
119964.6
219507.4
64300
已收金额
88500936.07
21335910.43
6747911.49
已收款比例
70.86%
97.12%
100%
提成比例
40%
80%
100%
项目经理已收进度款
8500936.07
17560592.8
5144000.01
项目经理款0.1%
8500.93
17560.59
5144
31205.52
北京办提成
47985.82-8500.93=39484.89
175605.93-17560.59=158045.34
67479.11-5144=62335.11
259865.34
针对该表格中的提成比例,原告提交收款明细表、收款凭证予以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各办事处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5版)》,载明,……三、销售部的薪酬和待遇:1.(1)销售人员,是指具有独立销售能力的人员,能够对项目进行从信息来源、项目跟进、合同签订、回收货款等整体工作进行全面工作的能力。提成结算:价格按公司规定的价格体系成交的,业务员的提成5%;超出5%以上部分,扣除20%税收后全部归业务员提成。提成包含销售员所有费用。(2)如果项目过程中仅为参与初步跟单,主要工作由公司领导的,该项目提成0.5%-1%之间,不包含业主业务费。(3)如果该项目由公司领导治谈的,由业务跟单员完成后期的业务工作的,项目提成0.1%-0.5%之间,不包含业主业务费。2.所有投标报价均由公司统一制定,按实际成本及公司制定的利润率报价。3.销售办事处采取费用包干制,业务所成包含所有办事处的费用,由办事处负责人自理。4.公司针对各办事处的核算是整体核算,扣除预支的费用(其中如有为公司所做工作产生的费用应提取),各办事处的提成由公司审核后,结余部分按规定支付给各办事处。5.合同中包含厨房配套工程项目在公司有合理利润的前提下按决算总价的1%-3%提成;设计合同按15%提成;6.2015年度,本办事处销售指标为20.万元。7.销售费用包含:A 个人工资、个人洽谈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支借费用(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食费、应酬费、包含所有销售过程中支付的其他费用)。……五、销售提成的结算:1.办事处项目签订合同之后,由财务部计算出销售提成,经审核后列明。2.提成的发放按照公司“销售提成领取办法”执行。已产生支借费用将在发放时由财务部扣除。每月工资将在年度决算时扣除。3.销售提成领取办法:(提成分四次领取)•合同款回收至50%时,领取提成比例的20%;•回款至80%时,领取提成比例至50%;•回款至90-95%时,领取提成比例至80%;•质保金余款5-10%收回时,领取剩余提成比例至100%。4.提成随每项合同收款进度即时发放。春节前按结算可发放的数额付清。跨年度工程收款未收完款部分提成推至下一年度按收款规定即时发放。5.办事处及销售人员应当确保货款的即时回收。公司给予三个月的回款周期,即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下,销售人员的回款时间为合同约定时间向后延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没有收回的款项,公司将计算延期收款的利息。……第三章
附则 二、本办法所称“年”“年度”指公历自然年(1月1日-12月31日),年中入职的按实际工作月份折算年任务、业绩。其他未明确的事项参照公司相关制度。三、本办法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尾部盖有原告公章,载有被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被告称,2015年我签过这份考核办法,附则中写清楚了这份考核办法只适用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对之前和之后的年份无效,公司没有根据该考核办法执行。
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办2017年1月以后考核、借款情况》,其中项目摘要包括“提成”、“垫付公司费用”、“被告2017年1月-2019年11月的工资、补贴;2012年1月1日-2019年11月30日的社保费用”、“借支”等,主张经过核算其不欠被告钱。被告不认可该材料,主张系原告自行制作。
关于被告的年休假休假情况,原告称,公司没有安排休过,工作时间是被告自己安排的。被告称,没休过,按照《劳动法》约定,我应该每年享受10天年休假。我虽然是公司的北京办事处负责人,但是我没有办法给自己安排年休假,只要公司有活就得上班,还需要加班加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本案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月1日入职,被告主张其于2006年5月1日入职,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自2010年1月5日自李智华处收取款项,原告虽主张被告自2010年起直到2013年年底一直在原告处兼职,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万达酒店建设有限公司合格供方基本信息调查表》显示,被告至少在2010年10月9日系原告该工程的对接联系人。故原告关于被告入职时间的主张与事实显然存在矛盾。劳动者的入职相关资料系用人单位掌握的事项,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交其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应就被告入职时间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本院依法采信劳动者关于其入职时间的主张,即2006年5月1日。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确认的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2006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根据原告自述,其确属未向被告支付7月至11月工资。原告虽主张需要对被告进行整体的结算,要结算以后才能知道公司欠不欠他钱,但双方未约定被告的每月工资发放均需结算后发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最终结算报告中包括的借支、垫付公司费用等均不属于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事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如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其他款项,应另行主张。经本院核算,被告该期间工资应为(7500元+1020元)×4+8520×13÷21.75=39 172.41元,仲裁裁决中扣除了用人单位于2019年11月向被告支付的20 000元,被告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认定的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19 172.41元。
本案原告欠付被告工资,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7500元+1020元补贴+提成+1000元的劳动保险补贴,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500元+补贴1020元+提成。故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至少由基本工资7500元+补贴1020元+提成构成,原告虽主张提成已经过结算,均应扣除,但被告与原告之间针对2017后三个项目的提成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办提成计算明细表2017.1至2019.11》系其对被告该三个项目提成的自认。双方当事人在《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各办事处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5版)》中约定,“销售提成领取办法:(提成分四次领取)•合同款回收至50%时,领取提成比例的20%;•回款至80%时,领取提成比例至50%;•回款至90-95%时,领取提成比例至80%;•质保金余款5-10%收回时,领取剩余提成比例至100%。”被告虽不认可该考核管理办法,但其确属在该考核管理办法中签字确认,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考核管理办法予以采信。《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各办事处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5版)》中针对销售提成领取办法的约定与《北京办提成计算明细表2017.1至2019.11》显示的提成计算比例相吻合,亦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员工邓佳佳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计算提成比例相吻合,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明细表、收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该《北京办提成计算明细表2017.1至2019.11》中原告关于提成的自认,但其中西安W项目中,原告未将其公司员工邓佳佳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的“西安w项目补费用”100 000元提成计算在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该三个项目的提成数额,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核算,原告尚欠被告2017年后的三个项目提成359 865.34元。原告虽主张被告的提成因核算借支、欠款等事由结算后不再剩余,但原告主张的借支并非均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且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被告向其“借支”的相应凭据,故仅凭银行流水存在转账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的提成数额应被扣除,原告如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欠款关系,应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2017年后提成359 865.34元应计入被告的应得收入中,经询,被告表示无法将提成具体明确至每月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具体提成数额及应发时间,本院对每月应得提成数额进行酌定计算,经本院核算,被告虽依照其银行流水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而银行流水中除工资外包括部分备用金、报销款,但仲裁裁决计算的结果不超过本院综合被告基本工资及提成进行计算后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据此,本院依法确认仲裁裁决关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 098.42元的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 098.42×12=157 181.04元。
关于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原告其虽主张被告年休假自行安排,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被告休假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交被告自行安排休假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 13 098.42÷21.75×28×200%=33 724.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〇〇六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
三、原告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十五万七千一百八十一元零四分;
四、原告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万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六角七分:
五、驳回原告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震霄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晨璐
书 记 员 张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