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38241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宝象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叶红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飞,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业务提成款3 321
501.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的理由是,原告在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2173号案件中自认提成已足额支付至2019年6月30日,故其要求支付2010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提成款与其主张相悖,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实际情况是:原告的薪酬构成是工资+补助+业务提成三部分组成,这一事实被告在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2173号案件中已经确认。在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2173号案件中原告自认的是工资及补助已足额支付至2019年6月30日,但提成公司却以对账为由一直未支付,并在微信中交谈中承诺支付。原告一直未放弃追讨。原告在仲裁庭审前提交的证据中附有经过被告确认的提成确认单及提成确认邮件,确认提成金额为4 507 152.02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为证,银行流水清楚的展示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及转账备注信息,自2010年1月到2019年12月份,被告用不同主体共汇款3 298 340.53元(金额包含办事处的所有费用:房租、水电费、电话费、快递费、办公室耗材费、业务公关费、工资,业务提成等费用)其中提成金额为1 185 650.64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0695号裁决书的上述裁决是错误的,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我主张的提成款与仲裁时不一样的原因是仲裁时我算错了,具体是哪里算错了我现在也不清楚。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1)原告是2010年1月开始做的兼职业务员,当时公司在北京办事处的销售工作是李智华负责,原告有业务介绍就从李智华在北京办事处销售包干的费用里拿相应的业务提成。(2)原告是2012年1月1日跟公司签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其劳动报酬是按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第四款劳动报酬(4)其他工作分配形式:载明“薪资以入职单为准,如遇公司考核及加薪机制调整,本合同自动适用最新晋级单或调资单”;2012年1月原告虽与公司签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正式在公司销售岗位工作,一直做的是兼职业务员,其报酬是从李智华在北京办事处销售包干的费用里拿相应的业务提成,公司没有付过其劳动报酬。(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与公司的真实劳动关系是从2014年1月份原告正式入职公司工作,当时北京办李智华经理离职,**从兼职业务员转为专职销售,接替了李智华手上的工作,公司开始有工资、补贴、北京办事处的工作费用打入原告个人银行账户中。第二,公司的各办事处薪酬考核管理办法(1)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办事处薪酬考核办法》,公司各办事处薪酬考核管理办法是针对各办事处销售人员的一个工作管理制度,不是单纯的销售提成办法,与原告在同一天签订《办事处薪酬考核办法》的有公司负责其他办事处及销售工作的多名员工,公司同样依照各办事处薪酬考核管理办法考核其他从事销售工作的员工。(2)公司的薪酬考核管理办法在劳动法范围内既保障了公司的利益,也保证了员工个人的基本工资、补贴,对企业部门、员工个人也能起到激励的作用,这从工资、补贴、提成三个方面支付的情况可以体现出来,费用支付方面,公司是按照办事处薪酬考核管理办法四、费用提前支借的手续进行管理的,这个管理的落实可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6-15)中清楚的看出来,时间从2014年开始到2019年11月27日原告离职,每个月公司向原告打款是连续性的,交易备注有备用金、借款、业务费、提成等,备用金里面除了按标准发给原告的工资、补贴,剩余的是北京办事处申请报销当月或当期的费用。(3)按照《办事处薪酬考核办法》,原告的销售业务提成采取的是费用包干制,包含所有办事处的费用(费用包括:A、个人工资、个人治谈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支借费用【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食费、应酬费、包括所有销售过程中支付的其他费用】;B、总经理配合具体业务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应酬费)(4)公司跟原告在2017年2月对于2016年底之前的销售业务提成和费用包干账目双方按照《办事处薪酬考核办法》全部核对清楚并进行了结算,公司不差原告的提成款,北京办超支24 236.64元。(5)2019年11月19日原告离职,之后、原告没有来公司核对过2017年1月至离职期间的销售业务提成账目,公司按照《办事处薪酬考核办法》对于原告在此期间的销售业务提成和费用包干账目进行了财务核算,付给原告工资、补贴、提成、费用、借款等合计:888 646.32元:减应计销售业务提成259 865.34元,垫付的公司费用95
545元,减(2017年1月-2019年11月)的工资、补贴247
500元,减2012年1月至2019年11月19日,按照2012年1月1日公司跟原告签订的协议,因原告在北京办公,户口不在南京,在当地也已经购买了社会保险,公司每月支付1000元做为原告在当地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计:95 000元;通过核算原告有190 735.98元的工作借支款要归还公司,这其中的10万元是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公司的个人借款。 (6)原告工资、补贴、是固定的,公司将工资、补贴、费用、提成包括在打入其个人账号的总金额里,总金额能够覆盖原告每个月的工资、补贴及北京办工作费用,那么公司的薪酬考核办法就应该是合法有效的。第三,按照《办事处薪酬考核办法》,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2019年7月至11月工资、补贴的情形
(1)公司按照《办事处薪酬考核办法》对于原告2017年1月至2019 年11月19日期间进行的财务核算,结果是原告有190 735.98元的工作借支款要归还公司,可以证明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9年7月至11月基本工资7500元+1020元各项补贴合计:42 600元。(2)从2019年7月至11月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打入工资、补贴及借支的工作费用共计:54 197.5元,也能证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及各项补贴42 600元,其余11 597.5元是工作费用借支: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及各项补贴在2018年1月前标准是4620元,2018年2月后的标准是8520元,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补贴的情形,因为原告在2019年7月之前有公司的工作借款没有结,工作借款远远超过2019年7月至11月原告的工资及各项补贴42 600元。第四,按照《办事处薪酬考核办法》,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2010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的业务提成款3 232
814.38元。(1)原告从申请辞职到向朝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都认为公司从2019年6月份开始拖欠了他的工资快6个月,如果公司真的还有提成款300多万元没有结算给他,这么重大的事情不会不放在第一位、第一时间提出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向公司和仲裁委主张,而是在向仲裁委申请第二次仲裁及本次向法院中请诉讼时,提供了一张公司按照薪酬考核办法与他核对过的,他本人签字确认提成金额的表格,这张表格是对2016年底之前北京办的销售业绩确认,其中有2014年1月之前北京办李智华经理的销售业绩,原告承继了2014年1月之前没有做完的工作,期间的结算要扣除北京办应该承担的费用、项目经理收款提成、延期收款利息,这些费用原告也是确认过的。(2)原告为了达到申请仲裁及仲裁裁决之后向法院申请诉讼的目的,向仲裁委和法院提交了大量的他认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却将与本案有关最重要的他与公司签订的《办事处薪酬考核办法》选择忽视,薪酬考核办法是公司针对所有办事处及销售人员工作的管理规定,2017年2月原告与公司对北京办2016年底之前的销售提成金额确认,就是按照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办事处薪酬考核办法》计算出来的,说明考核办法不是单纯的2015年办事处及销售人员的业务提成办法,而是公司长期执行的规章制度。
就本案劳动争议,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支付2010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业务提成款3232 814.38元。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0695号裁决书,载明,“关于提成,**在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2173号案件中自认提成已足额支付至2019年6月30日,故其要求支付2010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提成款与其主张相悖,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提起本案诉讼。经询,被告未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称,我于2006年5月1日入职,当时公司的办事处地点在朝阳区北三环樱花西街8号北方安华大厦,当时的办事处经理叫李涛,我当时应聘做销售直到离职,2007年李智华入职,担任工程经理,2009年李智华被调到天津办事处,2010年李涛与陈飞发生矛盾离职,2010年李智华又被重新调回北京办事处担任经理,我依然是销售,2011年办事处地点搬到北三环百环家园4号楼512室,我担任工程设备的销售,2014年春节我接任北京办事处的经理,主要工作内容是酒店厨房设备销售,我2019年11月19日提出离职,实际工作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万达酒店建设有限公司合格供方基本信息调查表》予以佐证,该表格显示,填写时间,2010年10月9日。与万达工程对接的联系人:**,尾部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原告称,交接单可以证明我在2010年已经工作了。2006年至2010年我们之前用的是雅虎邮箱,但是现在雅虎邮箱无法登陆了,所以没有证据提交,126的邮箱是2011年开始使用的,2015年开始使用个人邮箱。
被告称,原告2014年1月1日入职担任北京办事处销售负责人,一入职就是负责人。2014年1月1日之前与我公司有过兼职的关系,从2010年开始一直到2013年年底,原告一直在我公司兼职,兼职没有固定的工资标准,当时他的业绩是和李智华捆绑在一起的,李智华离职后的其他工作都是原告继续做,2014年1月1日入职后一直工作到2019年11月19日提出辞职,因此2019年11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原告称,这两份都是公司造假的材料,真实性我是不认可的,但可以证明我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双方2015年之后确实没签过合同,我们办公室查过,没有查到与原告的任何合同,只有原告在仲裁提交的那一份,我们公司也没有该合同的原件。
关于原告的薪酬标准,被告称,2018年后原告的工资标准是基础工资7500元+1020元补贴+提成,以及公司承诺过的每月1000元的劳动保险补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8520元。原告称,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7500元+补贴1020元+提成。2019年7月起公司一直没有给我付过工资,付的都是之前的拖欠工资,也没有再支付过我提成。
被告向本院提交《项目提成表》及两页《北京办考核提成计算支付明细表》。
《项目提成表》载明,项目名称1 宁波柏悦,2 大庆万达,3 宁德万达,4 漳州万达,5 镇江万达,6 武汉万达,7 常州武进万达,8 北京王府井万丽,9 广元万达,10 阜阳万达,11 张家口华邑,12 南宁万达,13 宜昌万达,14 北京昌平万豪,15 万达设计费。合计提成 3 958 704.6元。尾部载有原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
第一页《北京办考核提成计算支付明细表》载明:尚未支付考核提成节余金额318
672.88元。制表:2017.2.17。尾部载有原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
第二页《北京办考核提成计算支付明细表》载明,公司审核提成4 083 659.64,扣延期利息0,承担项目经理收款提成:
66 316.8,可计提成金额4 017 342.85。尾部载有原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
关于第一页《北京办考核提成计算支付明细表》中载明的结余金额318 672.88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未向原告支付,因为这个结余金额没有减去北京办应承担的项目经理收款提成66 316.8元,延期回款承担的利息217
954.47元,结算的结果是超支24 236.84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北京办6个项目的延期收款利息汇总表》,载明,宁波柏悦项目收款延期利息:12 163.88元;大庆万达项目收款延期利息:6279.22元;漳州万达项目收款延期利息:4229元;镇江万达项目收款延期利息:139 523.25元;武汉万达项目收款延期利息:28 082.21元;常州武进万达项目收款延期利息:27 676.91元;合计扣延期利息:217 954.47元。该证据尾部未载有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关于项目经理收款问题,被告称,项目经理是代原告在现场办理事务的,所以项目经理需要从原告的提成中扣费用,但是我们没有相应条款。
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2010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共有18个项目提成。除《项目提成表》中载明的15个项目外,还有天津鲁能希尔顿、西安W项目、西安W酒店装修合同三个项目。
关于天津鲁能希尔顿项目,原告称,这个项目是老板在电话里跟我说的,这个项目不挣钱只能给我十万,这个金额低于合同金额的1%。
关于西安W项目,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员工邓佳佳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该邮件附件显示:
西安w项目设备提成厨房设备部分(**)
序号
合同名称
合同金额
提成比例
提成金额
已收金额
已收款比例
1.收至50%提成比例20%;2.收款至80%提成至50%;3.收款至90%-95%,提成至80%;4.余款100%,提成至100%
预付款
项目经理已收进度款
项目经理收款0.1%
延期利息
201 度提成
1
西安W项目厨房设备
21950741
0.01
219507.41
5516962.69
0.25133
0.2
2195074.1
3321888.59
3321.88859
0
43237.10428
2
西安W项目补费用
100000
2017年度20%提成
143237.10428
原告称,西安W项目主张319
507.41元,计算方式是按照工程合同总额1%加上100 000元。
关于西安w酒店装修合同,原告称,我手中没有合同,提成数额我是按照合同金额的2%计算的,主张128 940元,也是老板给我承诺的。
关于该三个项目的提成款,被告向本院提交《北京办提成计算明细表2017.1至2019.11》,表格载明:
序号
1
2
3
合计
合同名称
天津鲁能项
西安W设备项
西安W装饰项
合同金额
119964456
21950741
6430000
提成比例
1.00%
1.00%
1.00%
提成金额
119964.6
219507.4
64300
已收金额
88500936.07
21335910.43
6747911.49
已收款比例
70.86%
97.12%
100%
提成比例
40%
80%
100%
项目经理已收进度款
8500936.07
17560592.8
5144000.01
项目经理款0.1%
8500.93
17560.59
5144
31205.52
北京办提成
47985.82-8500.93=39484.89
175605.93-17560.59=158045.34
67479.11-5144=62335.11
259865.34
针对该表格中的提成比例,被告提交收款明细表、收款凭证予以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各办事处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5版)》,载明,……三、销售部的薪酬和待遇:1.(1)销售人员,是指具有独立销售能力的人员,能够对项目进行从信息来源、项目跟进、合同签订、回收货款等整体工作进行全面工作的能力。提成结算:价格按公司规定的价格体系成交的,业务员的提成5%;超出5%以上部分,扣除20%税收后全部归业务员提成。提成包含销售员所有费用。(2)如果项目过程中仅为参与初步跟单,主要工作由公司领导的,该项目提成0.5%-1%之间,不包含业主业务费。(3)如果该项目由公司领导治谈的,由业务跟单员完成后期的业务工作的,项目提成0.1%-0.5%之间,不包含业主业务费。2.所有投标报价均由公司统一制定,按实际成本及公司制定的利润率报价。3.销售办事处采取费用包干制,业务所成包含所有办事处的费用,由办事处负责人自理。4.公司针对各办事处的核算是整体核算,扣除预支的费用(其中如有为公司所做工作产生的费用应提取),各办事处的提成由公司审核后,结余部分按规定支付给各办事处。5.合同中包含厨房配套工程项目在公司有合理利润的前提下按决算总价的1%-3%提成;设计合同按15%提成;6.2015年度,本办事处销售指标为20.万元。7.销售费用包含:A 个人工资、个人洽谈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支借费用(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食费、应酬费、包含所有销售过程中支付的其他费用)。……五、销售提成的结算:1.办事处项目签订合同之后,由财务部计算出销售提成,经审核后列明。2.提成的发放按照公司“销售提成领取办法”执行。已产生支借费用将在发放时由财务部扣除。每月工资将在年度决算时扣除。3.销售提成领取办法:(提成分四次领取)•合同款回收至50%时,领取提成比例的20%;•回款至80%时,领取提成比例至50%;•回款至90-95%时,领取提成比例至80%;•质保金余款5-10%收回时,领取剩余提成比例至100%。4.提成随每项合同收款进度即时发放。春节前按结算可发放的数额付清。跨年度工程收款未收完款部分提成推至下一年度按收款规定即时发放。5.办事处及销售人员应当确保货款的即时回收。公司给予三个月的回款周期,即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下,销售人员的回款时间为合同约定时间向后延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没有收回的款项,公司将计算延期收款的利息。……第三章
附则 二、本办法所称“年”“年度”指公历自然年(1月1日-12月31日),年中入职的按实际工作月份折算年任务、业绩。其他未明确的事项参照公司相关制度。三、本办法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尾部盖有被告公章,载有原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原告称,2015年我签过这份考核办法,附则中写清楚了这份考核办法只适用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对之前和之后的年份无效,公司没有根据该考核办法执行。
被告向本院提交《北京办2017年1月以后考核、借款情况》,其中项目摘要包括“提成”、“垫付公司费用”、“原告2017年1月-2019年11月的工资、补贴;2012年1月1日-2019年11月30日的社保费用”、“借支”等,主张经过核算其不欠原告钱。原告不认可该材料,主张系被告自行制作。
经本院调取,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2173号案件中,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为: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88 499.62元。开庭笔录中载明:“?请求1期间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申请人:2019年6月1日6月30日期间正常出勤,基本工资、提成、补助已结清。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正常出勤,2019年7月1日至11月19日期间每月的基本工资7500元及补助1020元均未支付,未要求提成,我是按照月平均工资支付的,每月5日前支付上个自然月基本工资及补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仲裁裁决载明, “关于提成,**在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2173号案件中自认提成已足额支付至2019年6月30日,故其要求支付2010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提成款与其主张相悖,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据此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经本院查明,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2173号案件中,原告并未自认提成已足额支付至2019年6月30日,且未放弃主张直至2019年11月19日的提成,且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均确认**的收入包含基本工资7500元+补贴1020元+提成,故本案仲裁裁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共有18个项目应计提成。其中2016年底之前的15个项目,双方当事人已经在2017年2月17日通过两份《北京办考核提成计算支付明细表》对提成数额、扣除数额予以确认,并确定尚未支付考核提成结余金额为
318 672.88元。原告虽不认可《北京办考核提成计算支付明细表》,但其在该两份表格上签字确认,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反证,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自述该笔结余金额未向原告支付,并主张应当扣除项目经理收款提成66 316.8元、延期回款承担的利息
217 954.47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二份《北京办考核提成计算支付明细表》中明确显示“扣延期利息0,承担项目经理收款提成66 316.8”,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应扣除项目经理收款提成66 316.8元予以支持,扣除延期回款承担的利息 217 954.47元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底之前的15个项目提成款252 356.08元。
关于2017年后的三个项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办提成计算明细表2017.1至2019.11》系其对原告该三个项目提成的自认。双方当事人在《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各办事处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5版)》中约定,“销售提成领取办法:(提成分四次领取)•合同款回收至50%时,领取提成比例的20%;•回款至80%时,领取提成比例至50%;•回款至90-95%时,领取提成比例至80%;•质保金余款5-10%收回时,领取剩余提成比例至100%。”原告虽不认可该考核管理办法,但其确属在该考核管理办法中签字确认,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考核管理办法予以采信。
《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各办事处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5版)》中针对销售提成领取办法的约定与《北京办提成计算明细表2017.1至2019.11》显示的提成计算比例相吻合,亦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员工邓佳佳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计算提成比例相吻合,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明细表、收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该《北京办提成计算明细表2017.1至2019.11》中被告关于提成的自认,但其中西安W项目中,被告未将其公司员工邓佳佳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的“西安w项目补费用”100 000元提成计算在内,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该三个项目的提成数额,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经本院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后的三个项目提成359 865.34元。被告虽主张原告的提成因核算借支、欠款等事由结算后不再剩余,但被告主张的借支并非均系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且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原告向其“借支”的相应凭据,故仅凭银行流水存在转账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提成数额应被扣除,被告如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的欠款关系,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业务提成款六十一万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四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震霄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晨璐
书 记 员 张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