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6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宝象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叶红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佳,北京市德贤(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俞婷,北京市德贤(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8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龙公司向**支付2010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业务提成款
3 321 501.38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中**已经陈述“北京办考核提成计算支付明细表”是在被逼迫下所签,非本人自愿。**在庭审前提交的证据中,附有经过广龙公司确认的提成确认单及提成确认邮件,确认提成金额为4 507 152.02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为证,银行流水清楚的展示了**与广龙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及转账备注信息,自2010年1月到2019年12月份,广龙公司用不同主体共汇款
3 298 340.53元,其中提成金额为1 185 650.64元。
广龙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广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一次仲裁和针对工资的部分一审均已经对**主张的薪资进行过全面审理,包含提成问题。**在第一次仲裁中自认2019年7月1日之前与广龙公司的提成已经结清,在针对工资的庭审中也未表示存在提成纠纷,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再次审查属于重复审理,本案与**要求工资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当庭提出的所谓因公司同意支付提成工资所以第一次仲裁未主张提成工资的事实是严重虚假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未主张提成,将提成与工资割裂看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广龙公司与**之间采用的是一种特殊的薪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混淆了**工资的计取方式,本案的项目提成属于计件工资,一审法院混淆了工资的涵盖范围。2.一审判决对于双方就15个项目结算的过程和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明细表二中的尚未支付考核提成结余金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明细表二与**提交该表结算的证明目的不相符。3.一审判决不予认可延期回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15个项目的延期利息为0属于明显的事实错误,**在仲裁中主动提交了关于迟延利息结算材料表明其是完全认可迟延利息的。若严格按照考核管理办法核算,2016年底前的15个项目中有12个项目均存在延期利息,合计2 481 725.78元。4.一审判决认为广龙公司提交的《北京办提成计算明细表2017.1至2019.11》系其对该三个项目提成的自认,因此认为广龙公司欠付**359 865.34元的提成款,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严格按照考核办法计算2017年后的三个项目,一审法院认为表中三个项目的提成款就是**实际可拿到手的提成款,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广龙公司同意补给**10万元的支借费用认定为是增加的项目提成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法院对广龙公司支付给**的薪资总额的认定方式错误,没有将关联方的汇款计算在内。**自行制作提交的发薪主体名单足以证明其是认可关联方的汇款为广龙公司支付给他的薪资,关联方给**的打款与广龙公司给**的打款存在同一性,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不予采纳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6.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提成款,广龙公司也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况。**需要支付广龙公司2016年第前15个项目近200万元的延期利息,广龙公司已向**支付完毕2017年后的三个月提成款359 865.34元。
**辩称,不同意广龙公司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广龙公司向**支付2010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业务提成款
3 321 501.38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关于**的入职时间,**称,我于2006年5月1日入职,当时公司的办事处地点在朝阳区北三环樱花西街8号北方安华大厦,当时的办事处经理叫李涛,我当时应聘做销售直到离职,2007年李智华入职,担任工程经理,2009年李智华被调到天津办事处,2010年李涛与陈飞发生矛盾离职,2010年李智华又被重新调回北京办事处担任经理,我依然是销售,2011年办事处地点搬到北三环百环家园4号楼512室,我担任工程设备的销售,2014年春节我接任北京办事处的经理,主要工作内容是酒店厨房设备销售,我2019年11月19日提出离职,实际工作至2019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万达酒店建设有限公司合格供方基本信息调查表》予以佐证,该表格显示,填写时间,2010年10月9日。与万达工程对接的联系人:**,尾部加盖有广龙公司公章。**称,交接单可以证明我在2010年已经工作了。2006年至2010年我们之前用的是雅虎邮箱,但是现在雅虎邮箱无法登陆了,所以没有证据提交,126的邮箱是2011年开始使用的,2015年开始使用个人邮箱。
广龙公司称,**2014年1月1日入职担任北京办事处销售负责人,一入职就是负责人。2014年1月1日之前与我公司有过兼职的关系,从2010年开始一直到2013年年底,**一直在我公司兼职,兼职没有固定的工资标准,当时他的业绩是和李智华捆绑在一起的,李智华离职后的其他工作都是**继续做,2014年1月1日入职后一直工作到2019年11月19日提出辞职,因此2019年11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与广龙公司的劳动合同,**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称,这两份都是公司造假的材料,真实性我是不认可的,但可以证明我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广龙公司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双方2015年之后确实没签过合同,我们办公室查过,没有查到与**的任何合同,只有**在仲裁提交的那一份,我们公司也没有该合同的原件。
关于**的薪酬标准,广龙公司称,2018年后**的工资标准是基础工资7500元+1020元补贴+提成,以及公司承诺过的每月1000元的劳动保险补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8520元。**称,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7500元+补贴1020元+提成。2019年7月起公司一直没有给我付过工资,付的都是之前的拖欠工资,也没有再支付过我提成。
广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项目提成表》及两页《北京办考核提成计算支付明细表》。
《项目提成表》载明,项目名称1 宁波柏悦,2 大庆万达,3 宁德万达,4 漳州万达,5 镇江万达,6 武汉万达,7 常州武进万达,8 北京王府井万丽,9 广元万达,10 阜阳万达,11 张家口华邑,12 南宁万达,13 宜昌万达,14 北京昌平万豪,15 万达设计费。合计提成 3 958 704.6元。尾部载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
第一页《北京办考核提成计算支付明细表》载明:尚未支付考核提成节余金额318
672.88元。制表:2017.2.17。尾部载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
第二页《北京办考核提成计算支付明细表》载明,公司审核提成4 083 659.64,扣延期利息0,承担项目经理收款提成: 66 316.8,可计提成金额4 017 342.85。尾部载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
关于第一页《北京办考核提成计算支付明细表》中载明的结余金额318 672.88元,广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未向**支付,因为这个结余金额没有减去北京办应承担的项目经理收款提成66 316.8元,延期回款承担的利息217 954.47元,结算的结果是超支24 236.84元。
广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办6个项目的延期收款利息汇总表》,载明,宁波柏悦项目收款延期利息:12 163.88元;大庆万达项目收款延期利息:6279.22元;漳州万达项目收款延期利息:4229元;镇江万达项目收款延期利息:139 523.25元;武汉万达项目收款延期利息:28 082.21元;常州武进万达项目收款延期利息:27 676.91元;合计扣延期利息:217 954.47元。该证据尾部未载有**签字。**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关于项目经理收款问题,广龙公司称,项目经理是代**在现场办理事务的,所以项目经理需要从**的提成中扣费用,但是我们没有相应条款。
双方当事人确认,**2010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共有18个项目提成。除《项目提成表》中载明的15个项目外,还有天津鲁能希尔顿、西安W项目、西安W酒店装修合同三个项目。
关于天津鲁能希尔顿项目,**称,这个项目是老板在电话里跟我说的,这个项目不挣钱只能给我十万,这个金额低于合同金额的1%。
关于西安W项目,**向一审法院提交员工邓佳佳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该邮件附件显示:
西安w项目设备提成厨房设备部分(**)
序号
合同名称
合同金额
提成比例
提成金额
已收金额
已收款比例
1.收至50%提成比例20%;2.收款至80%提成至50%;3.收款至90%-95%,提成至80%;4.余款100%,提成至100%
预付款
项目经理已收进度款
项目经理收款0.1%
延期利息
201 度提成
1
西安W项目厨房设备
21950741
0.01
219507.41
5516962.69
0.25133
0.2
2195074.1
3321888.59
3321.88859
0
43237.10428
2
西安W项目补费用
100000
2017年度20%提成
143237.10428
**称,西安W项目主张319
507.41元,计算方式是按照工程合同总额1%加上100
000元。
关于西安w酒店装修合同,**称,我手中没有合同,提成数额我是按照合同金额的2%计算的,主张128 940元,也是老板给我承诺的。
关于该三个项目的提成款,广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办提成计算明细表2017.1至2019.11》,表格载明:
序号
1
2
3
合计
合同名称
天津鲁能项
西安W设备项
西安W装饰项
合同金额
119964456
21950741
6430000
提成比例
1.00%
1.00%
1.00%
提成金额
119964.6
219507.4
64300
已收金额
88500936.07
21335910.43
6747911.49
已收款比例
70.86%
97.12%
100%
提成比例
40%
80%
100%
项目经理已收进度款
8500936.07
17560592.8
5144000.01
项目经理款0.1%
8500.93
17560.59
5144
31205.52
北京办提成
47985.82-8500.93=39484.89
175605.93-17560.59=158045.34
67479.11-5144=62335.11
259865.34
针对该表格中的提成比例,广龙公司提交收款明细表、收款凭证予以佐证。
广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各办事处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5版)》,载明,……三、销售部的薪酬和待遇:1.(1)销售人员,是指具有独立销售能力的人员,能够对项目进行从信息来源、项目跟进、合同签订、回收货款等整体工作进行全面工作的能力。提成结算:价格按公司规定的价格体系成交的,业务员的提成5%;超出5%以上部分,扣除20%税收后全部归业务员提成。提成包含销售员所有费用。(2)如果项目过程中仅为参与初步跟单,主要工作由公司领导的,该项目提成0.5%-1%之间,不包含业主业务费。(3)如果该项目由公司领导治谈的,由业务跟单员完成后期的业务工作的,项目提成0.1%-0.5%之间,不包含业主业务费。2.所有投标报价均由公司统一制定,按实际成本及公司制定的利润率报价。3.销售办事处采取费用包干制,业务所成包含所有办事处的费用,由办事处负责人自理。4.公司针对各办事处的核算是整体核算,扣除预支的费用(其中如有为公司所做工作产生的费用应提取),各办事处的提成由公司审核后,结余部分按规定支付给各办事处。5.合同中包含厨房配套工程项目在公司有合理利润的前提下按决算总价的1%-3%提成;设计合同按15%提成;6.2015年度,本办事处销售指标为20.万元。7.销售费用包含:A 个人工资、个人洽谈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支借费用(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食费、应酬费、包含所有销售过程中支付的其他费用)。……五、销售提成的结算:1.办事处项目签订合同之后,由财务部计算出销售提成,经审核后列明。2.提成的发放按照公司“销售提成领取办法”执行。已产生支借费用将在发放时由财务部扣除。每月工资将在年度决算时扣除。3.销售提成领取办法:(提成分四次领取)•合同款回收至50%时,领取提成比例的20%;•回款至80%时,领取提成比例至50%;•回款至90-95%时,领取提成比例至80%;•质保金余款5-10%收回时,领取剩余提成比例至100%。4.提成随每项合同收款进度即时发放。春节前按结算可发放的数额付清。跨年度工程收款未收完款部分提成推至下一年度按收款规定即时发放。5.办事处及销售人员应当确保货款的即时回收。公司给予三个月的回款周期,即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下,销售人员的回款时间为合同约定时间向后延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没有收回的款项,公司将计算延期收款的利息。……第三章
附则 二、本办法所称“年”“年度”指公历自然年(1月1日-12月31日),年中入职的按实际工作月份折算年任务、业绩。其他未明确的事项参照公司相关制度。三、本办法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尾部盖有广龙公司公章,载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称,2015年我签过这份考核办法,附则中写清楚了这份考核办法只适用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对之前和之后的年份无效,公司没有根据该考核办法执行。
广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办2017年1月以后考核、借款情况》,其中项目摘要包括“提成”、“垫付公司费用”、“**2017年1月-2019年11月的工资、补贴;2012年1月1日-2019年11月30日的社保费用”、“借支”等,主张经过核算其不欠**钱。**不认可该材料,主张系广龙公司自行制作。
经一审法院调取,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2173号案件中,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为: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88 499.62元。开庭笔录中载明:“?请求1期间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申请人:2019年6月1日6月30日期间正常出勤,基本工资、提成、补助已结清。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正常出勤,2019年7月1日至11月19日期间每月的基本工资7500元及补助1020元均未支付,未要求提成,我是按照月平均工资支付的,每月5日前支付上个自然月基本工资及补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仲裁裁决载明, “关于提成,**在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2173号案件中自认提成已足额支付至2019年6月30日,故其要求支付2010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提成款与其主张相悖,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据此驳回**的仲裁申请。经一审法院查明,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2173号案件中,**并未自认提成已足额支付至2019年6月30日,且未放弃主张直至2019年11月19日的提成,且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均确认**的收入包含基本工资7500元+补贴1020元+提成,故本案仲裁裁决结果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广龙公司处共有18个项目应计提成。其中2016年底之前的15个项目,双方当事人已经在2017年2月17日通过两份《北京办考核提成计算支付明细表》对提成数额、扣除数额予以确认,并确定尚未支付考核提成结余金额为
318 672.88元。**虽不认可《北京办考核提成计算支付明细表》,但其在该两份表格上签字确认,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有效反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广龙公司自述该笔结余金额未向**支付,并主张应当扣除项目经理收款提成66 316.8元、延期回款承担的利息 217 954.47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二份《北京办考核提成计算支付明细表》中明确显示“扣延期利息0,承担项目经理收款提成66 316.8”,故一审法院对广龙公司主张的应扣除项目经理收款提成 66 316.8元予以支持,扣除延期回款承担的利息217 954.47元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核算,广龙公司应支付**2016年底之前的15个项目提成款252
356.08元。
关于2017年后的三个项目,广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北京办提成计算明细表2017.1至2019.11》系其对**该三个项目提成的自认。双方当事人在《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各办事处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5版)》中约定,“销售提成领取办法:(提成分四次领取)•合同款回收至50%时,领取提成比例的20%;•回款至80%时,领取提成比例至50%;•回款至90-95%时,领取提成比例至80%;•质保金余款5-10%收回时,领取剩余提成比例至100%。”**虽不认可该考核管理办法,但其确属在该考核管理办法中签字确认,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考核管理办法予以采信。
《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各办事处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5版)》中针对销售提成领取办法的约定与《北京办提成计算明细表2017.1至2019.11》显示的提成计算比例相吻合,亦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广龙公司员工邓佳佳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计算提成比例相吻合,结合广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款明细表、收款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北京办提成计算明细表2017.1至2019.11》中广龙公司关于提成的自认,但其中西安W项目中,广龙公司未将其公司员工邓佳佳向**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的“西安w项目补费用”100 000元提成计算在内,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该三个项目的提成数额,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经一审法院核算,广龙公司尚欠**2017年后的三个项目提成359 865.34元。广龙公司虽主张**的提成因核算借支、欠款等事由结算后不再剩余,但广龙公司主张的借支并非均系广龙公司向**支付,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向其“借支”的相应凭据,故仅凭银行流水存在转账内容,不足以证明广龙公司尚欠**的提成数额应被扣除,广龙公司如认为其与**之间存在其他的欠款关系,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一○年三月十九日至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业务提成款六十一万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四角二分。
二审中,广龙公司提交了:证据1.情况说明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关联方作为广龙公司的合作单位,其给**的汇款均是应广龙公司的要求,实际上是广龙公司支付给**的费用,证明关联方在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共给**汇款425 431元,分别是281 000元、10 000元和142
431元,这些关联方打款备注与广龙公司给**的打款备注基本一致,如借款、备用金、提成等完全具有同一性。证据2.付款明细表和统计表,作为一审的补强证据,证明2012年1月至2019年11月,广龙公司及关联方共计给**汇款3 001 208.13元,证明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27日广龙公司和关联方共计向**打款888 646.32元。证据3.15个项目提成汇总表(一)、北京办考核提成计算支付明细表(一)(二),时间都是2017年2月17日,证明这天**向广龙公司提交了其签字确认的三张项目表,以下简称汇总表一、明细表一以及明细表二,汇总表的内容是北京办的15个项目提成总额的汇总情况,**统计的提成合计是4 083 659.64元,明细表一的内容是**与项目经理之间的结算,**签字确认的项目经理的收款提成为66 316.8北京办的可计提成金额为4 017 342.85元,明细表二是**承办的北京办应该承担的费用是3 698 669.7元,因此尚未支付考核提成结余金额是318 672.88元。证据4.15个项目提成汇总表3张,证明针对**提交的汇总表1,广龙公司是直接在**签字确认的表上作出了调整,因此项目总金额也调整为3 958
704.6元,相关负责人也签字同意,证明2017年2月22日广龙公司在认可明细表1和明细表2的情况下针对调整后的15个项目提成总额重新制作了汇总表2并签字确认,证明2017年2月23日**对于调整后的15个项目提成总额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形成了最终的汇总表3,公司和**最终确认的提成总额为3 958 704.6元。证据5.北京办六个项目的延期收款利息的计算说明,是根据考核办法对延期利息的计算作出的说明,逾期利息是等于逾期的金额×8%的年利率÷365天×逾期天数。证据6.**于2020年5月20日第二次仲裁提交的证据229—239页,是提成确认单,这个材料是**提交的,证明六个项目存在延期利息,说明**是清楚有延期利息这个事实的。证据7.北京办6个项目的延期收款利息汇总表,证明目的是广龙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与**提交的证据中的延期利息是完全一致的,与证据6是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8.12个项目的北京办考核提成计算支付明细表及汇总表,证明如果严格按照考核管理办法计算每个项目应该回款的时间及实际回款的时间,根据上面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我们对2016年底前15个项目严格进行了延期利息的计算,其中12个项目存在延期利息总计2 481 725.78元。证据9.**于2020年5月20日第二次仲裁提交的证据374—383页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广龙公司先后通过9个主体分别向**支付工资,该份证据是**自行制作并提交的,可以看出**是认可关联方的汇款的,他也认可这些钱实际上是广龙公司支付给**的薪资。证据10.**于2020年5月20日第二次仲裁提交的证据第384—392页的发薪主体名单和企业信息,证明向**发薪的主体单位是广龙公司的关联单位,广龙公司使用不同的主体向**发放工资,从证据材料看,**也是特地搜集了关联方的企业信息,并证明他们都是广龙公司的关联单位,因此**对关联方是知情并认可的,因此将他们和广龙公司统称为发薪主体,也认可向其汇款是其薪资。证据11.费用清单(非北京办用),证明经过广龙公司核对,**于2018年1月5日提交的21项非北京办费用中的第5项费用,对于**垫付的费用86 545元无异议,该费用在结算时公司已经扣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打款数额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广龙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款项用途的准确信息,而是只有一部分提供了。对于证据2.**表示收到了3 001 208.13元,但这不是给**的钱,广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第35页,广龙公司没有把账详细的列明是给**的提成还是工资,包括把广龙公司从**这儿走的账都算给**的钱里。证据3汇总表一的签字和打印部分认可,但是手写对账部分不认可。北京办考核提成计算支付明细表(一)(二)不认可,**是受胁迫签的,**是2014年1月28日开始做的经理,而这张表里2012和2013年的200多万元我不认可,因为当时**只是销售业务员,而且也不知道有这200多万,这钱也不是汇给**的,都算在了**个人身上是不合理的。对于证据4的汇总表一是我签字的,但是手写部分无法确认,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后面是发给**的邮件,再往后是**回发的邮件,对于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5,不认可回款利息,没有证据显示是因为业务员的原因造成的,让业务员承担回款利息不符合常理。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初提交该证据是证明**和公司有劳动关系,这是广龙公司自己制作的,**不认可。证据8不认可,如果是因为**的原因耽误了延期,扣**利息**认可,但是从这个证据可以看出收款是项目经理收的,项目经理收了钱还扣**的利息,这是不合理的,是自相矛盾的。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汇过钱,但这些钱不是给**个人的。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很多钱不是发给**的。**是因为申请劳动仲裁才打的银行流水,才发现了这些关联公司,在打银行流水之前,因为银行只给**发一个收款的金额,至于是谁打给**的其完全不知情,**是在打银行流水的时候发现并整理的,广龙公司称的相关汇款就是薪资**不认可。证据11认可打印部分,手写部分不认可。这里面包含2017年的,每年都有很多费用不是给**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广龙公司是否应支付2010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业务提成款及其数额如何认定。
**在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2173号案件中要求工资差额,但经一审法院查阅上述案件卷宗,**并未自认提成已经发放至2019年6月30日,且未放弃主张本案2010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的业务提成,其在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2173号案件主张的工资差额与本案提成并非同一请求。此外,因(2021)京0105民初13296号案件中涉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事宜,一审法院在该案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综合考虑**提成数额,结合该案中**未针对经济补偿金数额起诉,仲裁裁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予以确认。但该确认并非对于**提成工资的直接认定,也未对提成支付等作出认定,故上述确认不构成对于本案提成的重复审理和重复支持,本院对广龙公司关于一事不再理、重复起诉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的报酬中包括提成一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主张广龙公司欠付其提成三百余万元,其应就提成的项目、计算方式及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提成数额,且其仲裁、一审期间关于提成数额的主张前后不一,故本院难以采信**主张的提成数额。
关于广龙公司主张的未将关联方汇款计算入广龙公司支付给**的提成,对此本院认为,因广龙公司主张的款项用途**不认可,且广龙公司一审中主张相应款项为**借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扣减并无不当。二审中广龙公司又主张系公司委托关联公司付款,但对相应款项性质未作出充分说明和举证,故广龙公司主张在本案提成中扣减关联公司付款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此可另行解决。就广龙公司上诉主张的与**存在诸多转账往来,经综合结算,其与**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结算完毕,不欠付任何提成款项,但经本院一再询问,广龙公司未就其主张的经济往来性质作出明确、充分的说明和举证,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双方陈述,对提成项目、计算方式、数额等一一核算,认定的应付提成符合本案实际。关于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广龙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与广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晓霞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黎 铧
书  记  员   郑海兴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