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05民初3558号
原告:南京某某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原告南京某某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某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某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某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27444.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27005.53元为基数,按LPR1.5倍计算,2021年9月14日至2022年3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0598.20元,以2427444.61元为基数,按LPR1.5倍计算,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7920.97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LPR1.5倍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诉讼中,因双方完成结算,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2170956.2元、签证费用155927元、质保金229514.11元,合计2556397.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27005.53元为基数,按LPR1.5倍计算,2021年9月14日至2022年3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0598.20元;以2170956.2元为基数,按LPR1.5倍计算,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9692.55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LPR1.5倍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某某五期项目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承包方式、合同金额、货款支付等,同时约定由项目所在地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货及安装,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5250000元,剩余货款未付,同时质保金到期亦未支付。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担保费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双方已完成结算,结算应付尾款金额为2170956.2元,原告无权再主张结算外的其他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完工程和财务结算且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的97%,双方在2023年7月28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才完成结算,针对未付款部分原告无权自2022年3月15日起算利息,按照LPR的1.5倍计算也过高;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无合同及事实依据;关于原告新增诉请质保金返还,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满2年扣除保修费用后退还余下保修金的80%,待防水保修期5年满后一个月经物业公司验收扣除保修费用后退还余下保证金,原告无权要求一次性全额退还。
第三人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一,答辩人没有与南京某某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过任何金额及单价的确认,因此南京某某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费用。第二,答辩人就案涉工程已经与苏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完成最终结算,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29日竣工,质保期2年,截止2023年3月30日到达质保期最终截止日。现已过质保期最终截止日接近半年时间,答辩人已经向苏州某某提交了《质保金退还流程表》,请求苏州某某支付质保金1328752.96元,苏州某某至今未支付,答辩人依法保留对苏州某某的起诉权利。第三,原告的证据证实是与苏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与苏州某某就案涉工程达成结算,与答辩人无关。
第三人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北京承达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某公司于2020年4月签订《沪苏某某苏州狮山路项目某某酒店二标段精装修工程合同》,双方所签精装修施工合同清单并不包括原告所称工作联系单中所涉内容,且北京承达公司已与被告苏州某某公司完成结算,在结算争议项协商过程中以及最终结算内容亦均未涉及原告所称工作联系单中内容。原告所称工作联系单无北京承达公司盖章签字,与北京承达公司无关,北京承达公司对联系函内容不知晓,更没有表示过同意代付联系单所涉内容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某某五期项目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路××路××某某五期项目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7502359.45元,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6639256.15元,合同增值税金额863103.3元,增值税采用一般计税方式,税率为13%。《中标通知书》载明本工程为按照招标图纸、规范、招标文件为基础的固定总价包干合同,除图纸变化、暂定数量、变更洽商/现场签证及合同另有说明外,措施项目、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均不做调整。除上述工程范围外,发包人认为需要委托分包人施工并完成的其他单项工程或零星工程,承包范围或施工范围有增减,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以书面形式具体明确并加以调整,具体工期双方另行协商。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法并交付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公司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并且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经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向分包人支付剩余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现场签证分为经济签证和见证签证,其中经济签证是指由于施工现场的某种特殊原因而造成合同范围以外的工作内容的增加,对增加的工作内容、工程量等由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文件,包括签字认可的合同界面遗漏或施工界面调整签证、非合同项目用工签证、机械台班签证、样板点评或开放日后新增工作内容签证、新增零星工程签证等。费用大于5万元时应转成补充协议或签订合同。附件5第8.1条规定,保修期满二年时,经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发包人采取银行转账方式退还承包人扣除保修费用后余下保修金的80%,待防水保修期满后二个月内经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发包人采取银行转账方式退还承包人余下(扣除保修费用后)的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
2021年8月16日,原告完成施工工程工作,并交付使用,被告予以确认。后双方就结算产生争议,结算一直未完成,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2023年7月28日,双方完成结算,双方盖章的《财务结算审核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7650470.31元,应留质保金229514.11元,累计付款金额5250000元,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2170956.2元,双方共同声明:双方就工程款项无未决事项,乙方不得再就工程款项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追究任何责任;甲方于工程质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在乙方取得甲方及物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后,且甲方扣除保修期间发生费用后无息退还剩余质保金。
另查明,2021年2月21日,被告工程分管人员许某某出具了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某某五期项目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抄送单位浙江某、北京某达、某某五期成本部、研发部、成本部,主题是“022-关于酒店-1、45、46后勤区层地沟、地漏交由厨房设备南京某某施工事宜”,内容为“招标答疑回复已明确酒店后勤区-1、45、46层厨房间定制不锈钢地沟、地沟盖板、地漏及地漏盖板为精装修施工范围。因精装修资源有限,此部分为定制品加工,周期时间较长。减少相关验收风险,经与精装修单位协商回复同意。现委托南京某某进行定制加工及安装,所产生的承接标段内的费用由浙江某鼎、北京某达进行支付。”下方工程经理、成本经理、项目总监均签字。
2021年12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徐某与被告工作人员许某某微信沟通《工作联系单》事宜,许某某称经过沟通是精装修单位支付款项,实在不行扣质保金给原告。
被告认为其司在与两位第三人结算时,已经包括了原告所主张的《工程联系单》事宜费用,同时对原告单方制作的施工明细不予认可。第三人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否认《工作联系单》事宜。被告提交了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精装修合同,载明包含B1层酒店后勤配套精装修在内的精装修工程属于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内容,合同总金额42702672.43元,包含45层前厅及活动区、宴会厅、各类会议室、厨房及办公区精装修、46层空中大堂、酒吧、全日餐厅精装修、46层后勤区精装修在内的精装修工程属于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贵公司施工内容,合同总金额为40416752.5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施工工程完工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财务结算审核表、工程阶段结算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尾款2170956.2元,被告负有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2170956.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法并交付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公司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故被告应于2021年9月13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127005.53元(7502359.45*85%-5250000),被告逾期未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127005.53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并且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双方结算于2023年7月28日完成,故被告应于2023年8月25日前支付原告918056.44元【7650470.31*(97%-85%)】,被告逾期未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918056.4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了质保金的具体流程,现原告尚未向被告申请质保金退还,双方就质量问题尚未进行结算,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关于签证费用,因不属于原、被告之间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内容,原告提交的两份自制明细金额未有被告或第三人签字、盖章确认,且案情涉及被告与两位第三人之间结算情况,故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可另案解决。关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此进行过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0956.2元、以1127005.53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18056.4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某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帐号622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88元,由原告南京某某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5元,由被告苏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0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