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2民初4529号
原告:郑州市圣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3号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武挺,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文东,职务: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飞,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系该单位干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圣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兰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交通管理支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圣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武挺、胡平生,被告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飞、丁创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通管理支队支付原告圣兰公司工程款1002450.2元及违约金57239.9元(截止2019年7月22止的违约金),从2019年7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原告圣兰公司以安阳市政府采购形式中标被告高清电子警察系统建设项目。2012年11月15日原告圣兰公司与被告交通管理支队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329(备2012-431)《安阳市高清电子警察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并按合同履行安装。2013年7月22日通过验收,被告陆续支付13817483.8元,剩余1002450.2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交通管理支队辩称,根据《安阳市高清电子警察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该合同总价款为14819934元,其已经支付14078937.3元工程款,因原告圣兰公司安装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剩余5%工程款即保证金740996.7元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圣兰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一份、《安阳市高清电子警察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及该项目的明细表一份、验收报告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三张;被告交通管理支队提交《安阳市高清电子警察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及该项目的明细表一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五张、汇总表一张、情况说明一份、经费开支审批单一张、安阳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一张、维修函及明细一份、督办通知书一份、安阳仲裁委员会卷宗材料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核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安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圣兰公司发出安阳市政府采购高清电子警察系统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2012年11月15日作为乙方的原告圣兰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交通管理支队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329(备2012-431)《安阳市高清电子警察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建设安装高清电子警察系统所有硬件设备、应用软件、建设施工及网络传输,合同总价款为14819934元。付款方式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视收费返还情况,按合同金额分四次五年付清,第一次30%,第二次40%,第三次25%,第四次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自验收之日起满五年如无质量问题,凭甲方出具的无质量问题书面证明到安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申请支付,经确认无误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附有高清电子警察系统建设项目报价明细表。2013年7月22日被告交通管理支队出具验收报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4078937.3元工程款。2017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维修函及明细表,要求原告维修明细表所列出的设备。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督办通知书,要求原告维修部分设备。原告持微信聊天截屏主张被告要求维修的设备均已经维修完毕并由于市政府改造扩建十字路口原因无法维修维护部分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圣兰公司承揽安装被告交通管理支队高清电子警察系统建设项目,并签订《安阳市高清电子警察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凭证、汇总表一张、情况说明、经费开支审批单、安阳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支付14078937.3元工程款,剩余剩余5%保证金即740996.7元未支付。又根据《安阳市高清电子警察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关于“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视收费返还情况,按合同金额分四次五年付清,第一次30%,第二次40%,第三次25%,第四次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自验收之日起满五年如无质量问题,凭甲方出具的无质量问题书面证明到安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申请支付,经确认无误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现原告没有被告出具的无质量问题书面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2450.2元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圣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37.22元,减半收取为7168.61元,由原告郑州市圣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