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2执复75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0505244L。
法定代表人:杜顺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侯贵香,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K24404873N。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唐志青,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兰考县森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兰考县爪营乡高速路口500米会信用代码:914102255803217079。
法定代表人:杨秋菊。
被执行人:杨秋菊,女,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执行人: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东路北段会信用代码:91410225589713571B。
法定代表人:程金生。
被执行人:张帅,男,1988年0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执行人:程金生,男,1951年01月0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复议申请人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明珠公司)因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汴京农商行)与兰考县森农实业有限公司、杨秋菊、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张帅、程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夜明珠公司提出异议称,夜明珠公司与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目前租赁期尚未到期,夜明珠公司对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厂房及地面享有合法的租赁权;安装在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厂内的光伏电站部分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该光伏电站涉及诉讼尚未结束,该电站属于关键证据,应予以保护;执行法院对于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不动产的拍卖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0年3月2日作出的《关于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位于兰考××城区迎宾东路北段的房地产(第二次拍卖)的公告(二次)》,在拍卖公告中应明确夜明珠公司的租赁权,告知受让人需要继续履行夜明珠公司与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对于夜明珠公司承租的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部分厂房及土地,在租赁期限内不要向受让人移交或者在赔偿夜明珠公司剩余租期的全部损失后,方可向受让人移交。请求支持夜明珠公司的上述请求。
执行法院查明,汴京农商行与兰考县森农实业有限公司、杨秋菊、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张帅、程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豫0202民初2181号民事调解书:一、兰考县森农实业有限公司共计欠付汴京农商行借款1350万元及利息(其中,1200万元的利息共计支付431303.15元,支付到2018年2月14日;150万元的利息共计支付8580元,支付至2017年10月21日)。具体还款计划为:兰考县森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汴京农商行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其中,1200万元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8‰从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合同到期,扣除庭审辩论终结前已经支付的431303.15元;150万元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8‰从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合同到期,扣除庭审辩论终结前已经支付的8580元;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1.7‰计算)。如兰考县森农实业有限公司有一期逾期,汴京农商行就剩余欠款本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杨秋菊、张帅、程金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汴京农商行对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给其的兰籍国用(2013)第02545号土地使用权和兰房字第**的房产在12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1400元,由兰考县森农实业有限公司、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杨秋菊、张帅、程金生承担(该费用已垫付,在给付第一项债务时一并给付)。五、汴京农商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豫0202执536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兰考××城区迎宾东路北段(证号:兰籍国用(2013)第02545号、、兰房字第**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得执行款11036480元,已发放汴京农商行。涉案不动产也已经交付买受人。夜明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太阳能光伏电站屋顶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目录(第二批)(网页打印件)一份;3、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检验报告(复印件)一套。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的,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涉案财产本院已经依法通过司法拍卖平台处置完毕,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夜明珠公司提出复议的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除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夜明珠公司与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光伏电站屋顶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5年。后经批准夜明珠公司在承租的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地面建设光伏电站开始运营。2020年3月29日执行法院对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兰籍国用(2013)第02545号、兰、兰房字第**产进行拍卖,拍卖公告中“标的物信息”一栏为“租赁情况:不详(已实地看样咨询为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涉案的房地产在夜明珠公司提出异议之前已完成过户登记,执行标的物已处置完毕,执行程序业已终结,故对夜明珠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应予驳回。夜明珠公司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租赁并占有使用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房顶、地面安、地面安装光伏发电设备产虽已拍卖,但按照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夜明珠公司有权基于租赁关系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晓飞
审判员 胡云鹏
审判员 杨玉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