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民初130号
原告(反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大道**。
法定代表人:冷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魁、赵乐伟,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区航海路商业街**div>
法定代表人:杜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星,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成,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诉被告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集团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许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阳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终24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魁、赵乐伟,被告太阳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顺利,被告太阳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星、张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诉称,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200万元,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即6200万元;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二》),合同约定金额4050万元,被告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后实际需求量为9.31931MW,因此该合同最终金额为3774.32万元,根据该合同约定,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全部工程款3774.32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三》),此合同约定增加《总合同》的价款总额,即再增加55.8万元。
综上,根据《总合同》、《补充合同二》以及其他合同的约定,被告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金额为10030.12万元。截止目前,按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全部达到付款条件,但被告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4600万元,尚欠5430.1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另,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430.1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太阳能公司答辩称,1、原告**集团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未完成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夜明珠公司对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集团进行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至今未能交付使用,原告并未完成合同义务。原告**集团进行的施工存在安装违规、设计违规等诸多问题,导致了设备等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无法正常使用、发电量严重不足、致人死亡等一系列恶性后果,原告并未完成合同义务。夜明珠公司不应对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不真实,我们有证据证明其施工不符合要求,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测试报告证明涉案其施工质量不合格。2、原告迟延交付,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夜明珠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超期完工现象,2013年6月涉案工程尚未完工,被答辩人声称按期竣工验收并且工程质量合格,是不真实的,不反映客观情形。3、夜明珠公司无须向原告**集团支付工程款本金,更谈不上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集团根本没有完成合同义务,至今都没有经合法验收,没有进行正常交接,我公司不应该支付工程款,**集团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根据。夜明珠公司无须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本不存在迟延支付的问题,更不需要支付迟延违约金。综上,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阳能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发电损失18339018元(实际金额应计算至恢复正常发电之日)。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火灾损失赔偿款10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人员伤亡赔偿款90万元。4、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厂房租金损失252万元。5、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厂房损坏赔偿款79万元。6、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上诉费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3年签订了兰考县产业聚集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一系列太阳能电站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集团应当于2013年6月底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是由于发电站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至今不能正常交付使用。严重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目的,截止到2016年12月28日给反诉人造成的发电损失共计18339018元(实际金额应计算至恢复正常发电之日)。10MW光伏电站年发电量约为1200万度,2013年6月到2016年12月28日共计3年零6个月,应发电4200万度,实际发电11434970度,差额30565030度,按照每度电0.6元合计为18339018元实际金额应计算至恢复正常发电之日)。2、由于组件间连接插头不合格导致兰考电站厂房损毁对我方造成10万元损失。其中博源电气厂房顶导致火灾,金锐矽钢片厂房致使电击漏洞,天民种业造成电击漏洞。3、由于发电站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组件间连接插头漏电造成我方人员(马)死亡,反诉人对其家属赔偿90万元。4、反诉人租用厂房用来太阳能发电,由于被反诉人一直未完成电站建设,电站不能正常交付使用,造成反诉人的租金损失计252万元5、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屋面损毁及其他损失共计79万元。其中金锐矽钢片厂40万元,双木家具厂29万元,天民种业10万元。综上,由于被反诉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合同任务,被反诉人不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还应当对其不当履行、逾期履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以上损失暂计22649018元(实际金额应计算至恢复正常发电之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上诉费和律师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如数支付。
原告**集团答辩称:一、反诉人夜明珠公司向答辩人**集团主张发电损失1833901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反诉人于2016年3月所申请的鉴定系单方委托,答辩人认为鉴定人并无相应资质,也不在司法鉴定名录,另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原告质证,且鉴定时光伏电站移交已将近三年之久,存在问题的责任无法明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不应采信该份证据。2、根据反诉人夜明珠公司向北京鉴衡认证中心提出的申请,该中心出具的《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检验报告》说明答辩人所承建的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另,2013年的竣工验收报告也证明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支付约定的工程款。3、根据反诉人夜明珠公司与答辩人**集团以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确认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答辩人**集团按期完成了工程。4、反诉人主张发电损失不是合同约定条款,仅是反诉人主观机械的推测计算,依据不科学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GB50797-2012》的规定,电站发电量的预测以及测算是有严格的行业规范要求。而反诉人主张的年发电量并没有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进行测算即得出发电量,是不严谨和不科学的。譬如,如果逆变器不工作,所产生的电量根本无法转化,电量总额会产生差异,该部分责任应由反诉人承担,但反诉人只看数据不看原因。因此,其主张的相关发电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反诉人夜明珠公司主张的火灾损失款、人员伤亡赔偿款、厂房租金以及厂房损坏赔偿款均没有法律依据。1、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反诉人夜明珠公司没有接收答辩人**集团交付的钥匙进行及时后期维护所造成的,因此该火灾损失应由反诉人自己承担。2、对于人员伤亡款是由于反诉人夜明珠公司在指挥员工在林州重机电站操作施工的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死亡,与兰考项目没有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提供的组件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款项应由反诉人自己承担。3、对于厂房租金损失,反诉人的主张及计算方式没有合法依据,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反诉人自己承担。4、对于厂房损坏赔偿款,由于厂房的损害是由于反诉人没有对电站进行及时维护造成的损失,且根据反诉人与答辩人**集团签署的合同约定,厂房租赁等均属于反诉人负责的范畴,与答辩人无关;另外,上述损失反诉人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故,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截止目前答辩人并未见到反诉人交纳相关诉讼费的票据。故依据法律规定,反诉人没有交纳诉讼费的视为其撤诉。
原告**集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主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合同》)一份共计10页;2、2013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一份共计3页;3、2013年6月双方签订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二》)一份共计2页;4、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三》)一份共计1页。上述四份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合同的工期、工程款支付的节点、工程竣工验收等,以及合同的总标的额为10030.12万元。
第三组证据:1、原告2013年3月份编制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金太阳示范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一份共计28页;2、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设备开箱检验记录表》原件一份共计46页;3、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确认的《并网逆变器调试记录表》原件一份共计18页;4、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兰考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资料移交单》原件一份共计2页;5、《兰考产业集聚区18MWP(一期10MWP)金太阳示范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原件一份共计8页;6、《金太阳示范工程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共计18页;7、《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一份共计37页。上述七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其中,第2、3、4三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主合同约定使用颐和并网逆变器变更为原告公司产品已经得到被告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夜明珠兰考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共计3页;2、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大额汇款凭证、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收据各一份。上述三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交由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完结后向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计1页。主要证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将施工地点由屋顶变更为草坪的事实,工期并进行了相应顺延。
第六组证据:1、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共计9页;2、被告2014年11月5日发给原告的《回复函》原件一份共计2页。上述两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了全部工程以及工程完工后被告怠于履行接收工程,同时说明原告后期进行的施工仅是针对部分工程的整改,原告不存在延期施工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1、被告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6月25日向送货单位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组件签收单一份;2、《收货回执单》复印件一份共计22页。上述两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履行《补充合同二》的约定以及实际供货的情况,原告如约向被告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9.31931MW价值3774.32万元组件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1、《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397号》文件及《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文件各一份;2、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复印件、金太阳示范项目汇总表复印件、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目录(第二批)复印件各一份共计9页。上述两份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项目属于企业自筹项目,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只有在完全竣工并获得国家的整体验收,被告才能获得相应的国家补偿款。
第九组证据: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报告。该证据证明,该份检验报告是由被告夜明珠公司申请制作的其检验目的是对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是否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进行的检验,其检验的单位是由国家太阳能光伏项目指定的检验中心所进行的检验,从该份检验报告的结果来看,原告所承建的金太阳示范工程符合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的技术规范的要求。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没有任何产品质量问题,达到国家太阳能光伏项目的验收标准,并且是获得国家财政补贴款的重要。
被告太阳能公司对原告**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提异议。第三组证据,证据1是原告单方做的工作方案和计划与实际有出入。对于证据2,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在立案时提供的证据有矛盾,原告立案是提交的收货回执单上有货物收到日期,但这与证据2中反映的设备到货时间相互矛盾。对2、3、4、5、6、7这六份证据。时间都是在2013年6月26号制作的,它是完全不合事实的,是凭空制作出来的,合同规定90天内完成任务,我们3月份付的款,6月份完成是目标和要求,对方一直延期,直到2014年才进行调试,货物到场大概6、7、8、9、10月才到场,这些单据签字人已不在公司了,我们猜想原告是为了得到国家补贴编制的,我们不认可。电网发电任何现象都是有记录的,兰考电业公司都有记录,这些记录表明2014年2月才完全竣工并网发电。第四组证据,这个情况我们不清楚,没办法表态。第五组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无法达成。第六组证据,我们有异议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得到支持。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反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与2014年10月31日下午16点向被告(反诉原告)寄送告知函及20把钥匙,从时间上说,证明在约定的2013年6月未完成工程建设。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反诉原告)因为工程的质量问题拒绝接收电站的事实。回复函内容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将9.31兆瓦的太阳能组件发送至林州重机工地。价值不对,供货是事实,合同签订是10兆,实际是9.3兆。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九组证据,1、这份报告是被告为了通过国家验收,我们申请检验的这个说法是不准确的,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建设是总承包,所有的硬件软件涉及技术全是**集团的责任,合同里有明确的约定,其中包括让金太阳项目通过国家验收,包括取得财政补贴,我们所有的合同都是配合**集团进行的,为了完成任务,合同上写得非常清楚。2、检测报告存在严重问题,我们经过研究发现他给的过关的结论是一些无关紧要的,影响安全的未做检测和表态,我国要求必检测项目没有检测,这个检测结论不反应这个情况,是不客观、不公正的,核心的东西没有表态。检测的内容不合格的给检测成合格,原本是8万多,实际检测是1万多,应该不能通过,但是却通过了,所以他给出通过的结论是不准确、不公正的。3、检测结论说,本实验室声明所检样品满足检验依据要求,没有说电站工程质量符合合同标准,只是检测的部分符合国家要求,这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检验报告是委托开普实验室出具的,开普实验室检验结论所检测项目符合标准,判断有合格和不做判定的,不做判定的有三项,没有做判定的三项恰恰是最重要的,开普实验室对这个鉴定没有说合格只是不做判定。系统效益检验,开普实验室也没有给出合格的判定,实际情况是不符合要求的。还有一组电阻检验,他给的是合格,但实际是不合格的。我们依据同样的标准,对光伏电站进行检验,但却是不合格的。
被告太阳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并网光伏发电系统工程验收基本要求》。该规范2010年8月9日发布,我国光伏发电系统验收应当遵守。证明目的:第一,原告完成的发电系统工程,不符合验收基本要求;第二,北京鉴衡的检测报告不符合该规范。
二、光伏组件发货单。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七组163页,164页。证据显示光伏组件发货时间为2013年8月。证明目的:2013年6月30号并未完成施工。所有竣工验收合格的手续都是虚假的。
三、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公证书。见原告提交证据第六组131—139页。证明目的:1、上诉人拒不接受其电站移交申请,明确指出其质量问题;2、原告申请竣工验收的时间在2014年之后,2013年6月30日前的验收合格是不真实的。3、原告对其施工质量问题没有整改。
四、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书。被告提交的新证据。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到施工现场对电站设施进行了拍照、录像。公证的事实反映出了原告施工质量存在的严重问题。主要表现为:安装违规、选址不当、设计违规。
五、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测试报告。被告提交的新证据。我国最权威的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标的的质量作了测试,结论是不合格。见第1-25页。
六、原告野蛮施工的照片7张。显示施工中对光伏组件的踩踏、破坏。
七、电站质量缺陷导致损害(见被告原一审提供证据)。被告的员工在电站建设期间触电身亡证明材料,1、马顺急诊抢救病历一份、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工伤补偿协议、收款收据、马顺近亲属身份证明材料。主要证明马顺在林州重机太阳能电站施工时触电身亡,被告与马顺近亲属达成工伤补偿协议,支付马顺近亲属补偿费90万元。2、开封市兰考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调查笔录一份、照片一张,证明线缆联接不合格导致博源电气装配车间火灾损失10万元。3、屋顶租赁合同8份,结合发电量损失,证明厂房租金损失252万元。4、河南天民种业有限公司、兰考县双木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开封金锐矽钢片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厂房屋面损坏告知函各一份,(2016)郑绿证经字第73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厂房损坏79万元;
八、并网时间、发电量的证据。证明目的:竣工时间晚,发电量严重不足。2013年6月作的竣工验收手续是假的。证据显示:并网发电时间为:2014年2月。10兆瓦的装机容量正常情况下两年发电量应为两千四百万度,此项目两年发电量只有八百五十八万度,不到应发电量的百分之四十。
原告**集团对被告太阳能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于《并网光伏发电系统工程验收基本要求》,该要求是北京鉴衡认证中心发布和起草的,其与**集团在原一审时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检验报告》是同一家单位,这说明**集团的施工与供货是完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否则北京鉴衡认证中心不会向**集团出具“符合该技术规范相关要求”的检验结论。因此,**集团所承建的工程符合验收基本要求。第二组证据:同原告第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第三组证据:同原告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证明目的不成立。第四组证据: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证书不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够证明被告未能进行及时维护导致现场杂草丛生及积尘较多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对于《测试报告》质证。该鉴定是夜明珠公司于2016年3月所申请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人并无相应资质,也不在司法鉴定名录。其次,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原告质证,对于检材的真实性、合法性,**集团无法予以核实。出具部门是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我这上面没有检测人员资质问题,报告标准是2015年的,而工程是2013年的,不可能拿15年的标准去衡量13年的标准。这是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材料和建材没有经过质证。报告内容不科学,例如,根据反诉人的该份鉴定意见第12页表6逆变器检查显示:逆变器在通过认证、外观无损坏、屏幕数据显示正常的情况下,却出现逆变器不工作的问题,而如果逆变器不工作,所产生的电量根本无法转化,电量总额会产生差异;根据夜明珠公司的该份鉴定意见第12页表6逆变器检查,显示:逆变器周围杂草较多、逆变器室内积灰严重等;根据夜明珠公司的该份鉴定意见第22页表14关键设备性能测试结果评价1组件局部积灰严重或积灰时间过长……等等,从这些情况看来,**集团早已将合格完工的工程交付给夜明珠公司,是夜明珠公司没能尽到后期及时养护的职责才造成今天的局面,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不应采信该份证据。对被告提供相关资质的证据,如果被告能够提供全部原件的情况予以核对我们发表质证意见,关于业务范围,其业务范围不涵盖光伏电站系统检验,更印证了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超越资质的。第七组: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有调查认定书原件可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中火灾损失的质证意见: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反诉人夜明珠公司没有接收**集团交付的钥匙进行及时后期维护所造成的,因此该火灾损失应由反诉人自己承担;同时,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已经给反诉人夜明珠公司造成十万元的损失,**集团并没有看到相关的损失依据。对于马顺死亡赔偿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有原件可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于人员伤亡款是由于反诉人夜明珠公司在指挥员工在林州重机电站操作施工的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死亡,与**集团没有关系;另外,根据双方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合同》)第二章甲方责任第4点“协调施工现场上的所有关系,及时处理有关问题”的规定,该事故责任应由反诉人夜明珠公司自己承担,与**集团无关。同时,这只是一个施工现场单纯的一起安全事故,是由于反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并不能证明**集团提供的组件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款项应由反诉人自己承担。对于厂房损失252万元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有原件可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厂房租金损失,反诉人的主张及计算方式没有合法依据。首先,反诉人的计算公式并不科学,没有相应证据支撑;其次,反诉人并不能证明其1200万度的年发电量是如何得出的,如果仅凭几张同地区的类似发电量进行类比并不能让人信服,如我公司在第一组质证意见中指出:电站发电量的损失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如灰尘、逆变器效率等均要考虑,显然反诉人是只看结果不问原因,必然得不出合理的数据。因此该部分房租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厂房损坏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有原件可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厂房损坏赔偿款,由于厂房的损害是由于反诉人没有对电站进行及时维护造成的损失,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厂房租赁等均属于反诉人负责的范畴,与**集团无关;另外,上述损失反诉人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故,该损失不应由**集团承担。第六证据:该组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来源不合法,不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第八组证据:并网发电是被告义务与原告没有关系,时间早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集团提供证据的分析意见为:关于第三组《金太阳示范工程审核报告》、《并网逆变器调试记录表》、2013年6月26日的《兰考产业集聚区18MWP(一期10MWP)金太阳示范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有异议认为以上均是双方为了6月30日前金太阳示范工程验收而形成的。本院认为,从原告方提供发货单上看,2013年7、8月份仍在向涉案工程项目地供货,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的告知函可以看出,2014年1月9日、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项目竣工验收申请》,以上证据证实2013年6月26日涉案工程仍正在建设中,并未完工。《金太阳示范工程审核报告》、《并网逆变器调试记录表》,2013年6月26日的《兰考产业集聚区18MWP(一期10MWP)金太阳示范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是为了6月30日前金太阳示范工程验收节点原、被告双方虚假制作的。故,对原告提供的《金太阳示范工程审核报告》、《并网逆变器调试记录表》,2013年6月26日的《兰考产业集聚区18MWP(一期10MWP)金太阳示范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九组证据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检验报告,该报告形成于2014年1月24日,从原告提供的告知函和被告的复函可以看出,双方在2014年1月份对涉案工程质量仍在验收检验、工程整改中,此时作出检验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从该检验报告内容上看,涉及光伏电站主要指标的光伏方阵标称功率、光伏系统电气效率均未检验,故,该检验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并网光伏发电系统工程验收基本要求》、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书、并网时间、发电量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测试报告》,该测试报告是被告委托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光伏电站工程进行的质量检验,该检验是按照并网光伏发电系统工程验收检测基本要求进行的,检测内容详实,检测机构质证齐全。对该测试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员工在电站建设期间触电身亡和赔偿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太阳能公司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发包给原告**集团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合同总金额6200万元,合同约定自通过国家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合同签订18个月内,两者以时间为准,由发包人(被告)向承包人(原告)支付完工程款;同时约定,被告延期支付任一期款项,按延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但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二)》,约定原告**集团向被告夜明珠公司提供价值4050万元的增补设备,并约定所有欠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最终向被告提供了9.31931MW的设备,价款为3774.32万元,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将所有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再向被告提供价值55.8万元的增补设备,设备款的最终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太阳能公司已向原告**集团支付工程款4600万元,最后一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尚欠5430.12万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9日、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被告提出多项整改要求,后于5月30日至6月1日双方进行了联合检查,双方就涉案工程质量发生争议。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函一份和二十把钥匙。涉案光伏电站于2014年2月份并网。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27日共并网发电8588590度,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8日共并网发电2846380度,发电量为10MW设计发电量的一半。《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测试报告》显示涉案工程中光伏组件存在被其他物体遮挡、组件碎裂、排布不合理、电缆接线不规范、电缆外露等问题。2012年金太阳示范项目在2013年6月30日(含)前完成并网发电的,按原补助标准5.5元/瓦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和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的要求,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本案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手续均发生在涉案工程施工中,该竣工验收手续不能作为竣工验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案中在原、被告对工程存在质量争议且未实际验收的情况下,原告采取向被告邮寄涉案工程钥匙的方式进行工程交付,违背正常交易习惯,不能达到合法交工的目的。同时,从被告提供的涉案电站并网发电量清单看,该涉案工程远远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10MW装机容量,而且从被告提供的《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测试报告》、现场照片上看,涉案工程存在施工不规范、被其他物体遮挡、组件碎裂、排布不合理、电缆接线不规范、电缆外露等诸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依约依法、保质保量地完成建设工程,但从现有证据看,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发电量,竣工验收手续不真实。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达到,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发电量损失18339018元反诉请求。从被告提供的涉案电站并网发电量清单看,该涉案工程远远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10MW装机容量。被告请求按照装机容量按每年正常发电量1200万度进行差额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按每度0.6元计价与被告提供的电力公司出具的发电清单上计价标准不符,该清单注明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20日执行电价0.4262元每千瓦时、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电价0.3997元每千瓦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执行电价0.3551元每千瓦时,本院认为应根据以上价格的分段计算。被告主张从合同约定的交工日2013年6月到2016年12月28日共计3年6个月,本院认为应按实际并网发电时计算更为合理。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共1年2个月,实际发电量5737030度,发电量损失1399.9999万度减去573.7030万度,按0.4262元每千瓦时计价,损失额为3521677.38元。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共8个月,实际发电量2813595度,发电量损失799.9999万度减去281.3595万度,按0.3997元每千瓦时计价,损失额为2073005.67元。2016年1月至12月,实际发电量2884345度,发电量损失1200万度减去288.4345万度,按0.3551元每千瓦时计价,损失额为3236969.09元。以上共计8831652.14元。
关于被告员工死亡赔偿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与原告建设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项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厂房租金损失。租赁厂房进行涉案工程建设是涉案工程的前提条件,被告关于租赁费的支出与本案工程质量无关联性。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厂房损坏赔偿款79万元,被告并未提供其已经向出租方支付赔偿款的证据,但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故,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8831652.14元;
三、驳回被告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98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522.5元,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6810元,由被告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7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雅乐
审判员  张 亚
审判员  韩建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贾甜甜
执行催告
义务人: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请自觉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视情况将受到以下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
1.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保险公司。
2.限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3.限制合格投资者额度审批。
4.中止股权激励计划及对象。
5.限制股票发行或挂牌转让。
6.限制设立社会组织。
7.限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
8.限制获取政府补贴。
9.限制获得政策支持。
10.限制担任国企高管。
11.限制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12.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管。
13.限制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
14.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5.在入党或党员设立特别限制。
16.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17.限制入伍服役。
18.限制海关认证。
19.限制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
20.限制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
21.限制授予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道德模范、慈善类奖项。
22.限制律师、律师事务所获得荣誉。
23.限制授信。
24.限制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
25.限制使用国有林地。
26.限制使用草原。
27.限制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28.限制乘坐火车一等以上座位和飞机。
29.限制住宿宾馆饭店等高消费。
30.限制高消费旅游。
31.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
32.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
33.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34、限制和控制出境
35、加大刑事拒执惩戒力度
36、鼓励各级组织和单位实施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