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许继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开发区商英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杜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星,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明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倪晓,夜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顺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星、李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夜明珠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夜明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达到”的结论与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直接抵触,存在严重错误。本案一审中,夜明珠公司自行举证并承认工程于2014年2月并网发电,投入使用。而一审判决却在确认前述基本事实的同时,罔顾夜明珠公司早已认可工程质量、领取国家补贴,无理拒绝办理移交手续等基本事实,背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无理作出本案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达到”的结论,并以此驳回**集团正当诉讼请求的理由,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本案基础事实。本案中,对于发电量并无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未能有效查明和论证本案工程完工两年之后出现的现场异常状况和夜明珠公司主张的“发电量不足”的原因是夜明珠公司不当操作,属于维保所致,还是其他原因导致;未经司法鉴定,武断地将夜明珠公司主张的所谓“发电量损失”完全归咎于**集团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判决支持夜明珠公司的不当反诉请求,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论证、对基础事实的认定均存在重大错误,使得法律适用也必然错误,直接导致本案审理应当遵循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安全无视或排斥,产生了违背事实和法律,严重损害**集团合法利益的不当判决。(四)本案涉及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二》)中的设备款37743200元,用于夜明珠公司林州项目,与兰考项目的争议无关,且夜明珠公司确认此价款应当支付。补充上诉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设备款,设备款实际没有用在兰考的项目上而是用在了林州项目上,3700多万元是没有争议的。
夜明珠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集团的上诉请求。(二)一审判决驳回**集团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三)合同是总承包合同,夜明珠公司只负责投资,**集团负责项目的设计、选址、采购、施工、并网发电以及竣工验收、使用、培训、指导及全部内容。因而夜明珠公司认为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太阳能建设任务是**集团得到工程款的前提条件。**集团未进行竣工验收,没有完成合同任务,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一审法庭调查,**集团辜负夜明珠公司的信任,在涉及选址、采购、安装、施工等方面不负责任,最终导致电站不能正常发电,存在严重的缺陷,威胁公共安全。(四)一审判决**集团支付夜明珠公司损失合理合法,应当支持。对补充理由的答辩意见:1.即使按照**集团公司的主张,将兰考电站问题和林州配件问题分开,夜明珠公司认为**集团关于林州配件款37743200元一分没有付的主张也是不符合事实的,截至目前夜明珠公司至少支付了林州配件款2700万元,这一事实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夜明珠公司支付的配件款为证。2013年6月7日的800万元是根据《补充合同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付款数额支付的。2013年6月25日的1000万元其中600万元是根据总合同的付款节点支付的,剩余的400万元是支付给林州工地的配件款。2013年11月18日的1500万元系夜明珠公司利用林州重机给我们的承兑汇票支付给林州的配件款。2.夜明珠公司没有支付林州工地剩余的配件款是因为有20%不具备付款条件,且配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夜明珠公司没有支付。3.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林州配件不存在质量问题,仅认定电死人的事故与**集团的建设行为无关。4.**集团强行将林州配件款和兰考电站建设工程款分开,按照这种主张,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单纯买卖合同纠纷是不合适的,也没有法律依据的。**集团如果想分开的话,完全可以撤回对林州配件的起诉,另案起诉。5.**集团一直主张发电量不足的原因是缺乏维护导致的,但是兰考电业局出具的发电量清单显示,该电站从2014年2月并网发电到2018年10月将近5年中,年均发电量一直很稳定,均为应发电量的33%左右,所以电站是否维护与发电量不足没有必然联系,**集团在推卸责任。
**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夜明珠公司向**集团支付工程款共计54301200元;(二)夜明珠公司向**集团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夜明珠公司承担。重审时**集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夜明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夜明珠公司反诉请求:(一)判令**集团向夜明珠公司支付发电损失18339018元(实际金额应计算至恢复正常发电之日)。(二)判令**集团向夜明珠公司支付火灾损失赔偿款10万元。(三)判令**集团向夜明珠公司支付人员伤亡赔偿款90万元。(四)判令**集团向夜明珠公司支付厂房租金损失252万元。(五)判令**集团向夜明珠公司支付厂房损坏赔偿款79万元。(六)判令**集团向夜明珠公司支付上诉费和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集团、夜明珠公司签订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夜明珠公司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发包给**集团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合同总金额6200万元,合同约定自通过国家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合同签订18个月内,两者以时间为准,由发包人(夜明珠公司)向承包人(**集团)支付完工程款;同时约定,夜明珠公司延期支付任一期款项,按延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但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2013年4月11日,**集团、夜明珠公司双方又签订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2013年6月,**集团、夜明珠公司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二》,约定**集团向夜明珠公司提供价值4050万元的增补设备,并约定所有欠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集团最终向夜明珠公司提供了9.31931MW的设备,价款为37743200元,该合同约定,夜明珠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将所有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集团。2013年12月6日,**集团、夜明珠公司双方又签订了《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集团再向夜明珠公司提供价值558000元的增补设备,设备款的最终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夜明珠公司已向**集团支付工程款46000000元,最后一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尚欠54301200元工程款未向**集团支付。2014年1月9日、3月13日**集团向夜明珠公司发送邮件《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夜明珠公司提出多项整改要求,后于5月30日至6月1日双方进行了联合检查,双方就涉案工程质量发生争议。2014年10月31日**集团向夜明珠公司邮寄告知函一份和二十把钥匙。涉案光伏电站于2014年2月份并网。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27日共并网发电8588590度,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8日共并网发电2846380度,发电量为10MW设计发电量的一半。《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测试报告》显示涉案工程中光伏组件存在被其他物体遮挡、组件碎裂、排布不合理、电缆接线不规范、电缆外露等问题。2012年金太阳示范项目在2013年6月30日(含)前完成并网发电的,按原补助标准5.5元/瓦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和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的要求,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本案**集团提供的竣工验收手续均发生在涉案工程施工中,该竣工验收手续不能作为竣工验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案中在**集团、夜明珠公司对工程存在质量争议且未实际验收的情况下,**集团采取向夜明珠公司邮寄涉案工程钥匙的方式进行工程交付,违背正常交易习惯,不能达到合法交工的目的。同时,从夜明珠公司提供的涉案电站并网发电量清单看,该涉案工程远远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10MW装机容量,而且从夜明珠公司提供的《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测试报告》、现场照片上看,涉案工程存在施工不规范、被其他物体遮挡、组件碎裂、排布不合理、电缆接线不规范、电缆外露等诸多问题。**集团主张夜明珠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依约依法、保质保量地完成建设工程,但从现有证据看,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发电量,竣工验收手续不真实。**集团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达到,故,**集团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夜明珠公司发电量损失18339018元反诉请求。从夜明珠公司提供的涉案电站并网发电量清单看,该涉案工程远远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10MW装机容量。夜明珠公司请求按照装机容量按每年正常发电量1200万度进行差额计算,予以支持。但夜明珠公司按每度0.6元计价与夜明珠公司提供的电力公司出具的发电清单上计价标准不符,该清单注明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20日执行电价0.4262元每千瓦时、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电价0.3997元每千瓦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执行电价0.3551元每千瓦时,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以上价格分段计算。夜明珠公司主张从合同约定的交工日2013年6月到2016年12月28日共计3年6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应按实际并网发电时计算更为合理。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共1年2个月,实际发电量5737030度,发电量损失1399.9999万度减去573.7030万度,按0.4262元每千瓦时计价,损失额为3521677.38元。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共8个月,实际发电量2813595度,发电量损失799.9999万度减去281.3595万度,按0.3997元每千瓦时计价,损失额为2073005.67元。2016年1月至12月,实际发电量2884345度,发电量损失1200万度减去288.4345万度,按0.3551元每千瓦时计价,损失额为3236969.09元。以上共计8831652.14元。
关于夜明珠公司员工死亡赔偿损失,夜明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与**集团建设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项损失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厂房租金损失。租赁厂房进行涉案工程建设是涉案工程的前提条件,夜明珠公司关于租赁费的支出与本案工程质量无关联性。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厂房损坏赔偿款79万元,夜明珠公司并未提供其已经向出租方支付赔偿款的证据,但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故,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集团诉讼请求;二、**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夜明珠公司损失8831652.14元;三、驳回夜明珠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50986元,保全费5000元,由**集团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522.5元,由**集团承担36810元,由夜明珠公司承担407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集团提交新证据:1.夜明珠公司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提交的《分布式光伏项目并网验收和调试申请表》5份,证明内容:该项目夜明珠公司已经申请并网验收和调试。结合夜明珠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发电量清单,证明该项目于2014年2月投入使用。2.《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印发分布式电源并网相关意见和规范的通知》(国家电网办【2013】333号),证明内容:并网验收需提供并网前验收和调试报告。3.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委托开展金太阳示范项目审核工作的函(国能综新能【2011】251号),证明内容:鉴衡认证中心是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制定的审核机构。4.《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测试报告》第2-3页(夜明珠公司提交),证明内容:兰考项目安装日期是2013年3月,试运行日期2013年6月,夜明珠公司编制的工程竣工报告符合要求。5.郑州市旅程公证处(2016)郑绿证经字第73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9-11页、29页、33-34页(夜明珠公司提交),证明内容:夜明珠公司对兰考项目未进行任何维保,太阳能板积灰严重,场地内杂草丛生。6.《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测试报告》第12页(夜明珠公司提交),证明内容:夜明珠公司对兰考项目未进行任何维保,逆变器周围杂草较多,通行不便,存在火灾隐患,室内积灰严重,逆变器报警故障停机。7.汇票及2013年4月19日《**集团有限公司转账凭证》,证明**集团收到夜明珠公司预付款项1000万元,系用于兰考项目。2013年4月23日《**集团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夜明珠公司2013年4月13日支付给**集团的300万元。2013年6月24日《**集团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及收据、汇票,证明2013年6月24日,**集团收到货款1000万元。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出票人。2013年11月19日《**集团有限公司转账凭证》记承兑汇票,证明收到进度款500万元,系林州项目货款。2013年11月15日《**集团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及承兑汇票,收到1000万元进度款。2013年6月21日《**集团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及汇票。
夜明珠公司质证认为:1.对方主张没有质量问题所依据的全部证据是为了应付检查而提前制作的手续,而手续的形成在建设之前、在完成竣工之前,所以说手续都是不真实的。真实的情况是:产品质量问题在光伏组件上出现很多问题都会受到影响,夜明珠公司拍摄了很多照片,夜明珠公司自行鉴定的结论也证明。2.光伏发电是自然规律。2013年6月份的竣工手续虽然有夜明珠公司的签字,但是是工程刚刚开始,根本不可能验收,是为了领取国家补贴签的字。实际上工程没有进行交付,根据对方提交的证据回复函来看,在2014年11月份,在第二次报告半年以后还存在争议,**集团公司强行交付钥匙,夜明珠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拒不验收。3.关于发电量的问题,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GB50797-2012)第6.62有显示。10兆瓦的产电量是确定的,在兰考的日照量是通过旁边的比较可以确定的。合同中对发电量约定是10兆瓦,意味着发电量月均不低于100万度,年产量不低于1200万度。光伏发电的日照时数是固定的,是国家气象局发布的,在行业里面是常识。一般的损耗按照20%来计算,兰考地区应该是1200万度,兰考其他周边的项目的10兆瓦年发电量都超过了1200万度。4.收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据都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内容上来看,这些证据内容显示都是夜明珠公司支付的货款,没有显示是付给兰考项目的。5.《兰考工程量发电量计算》来源于2011年和2009年两位学者出具的文献,是理论研究,而电站的建设的时间是2013年,有关光伏电站国标发布的时间是2012年,所以该证据不是最新的有关光伏电站建设的要求,已经过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
本院对**集团新证据的认证意见:1.《分布式光伏项目并网验收和调试申请表》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采信。2.《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印发分布式电源并网相关意见和规范的通知》(国家电网办【2013】333号),该文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委托开展金太阳示范项目审核工作的函(国能综新能【2011】251号),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4.《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测试报告》第2-3页无法证明兰考工程当时已经验收合格。5.郑州市旅程公证处(2016)郑绿证经字第73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9-11页、29页、33-34页(夜明珠公司提交),该证据是静态的,仅能证明拍照时的状况。6.《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测试报告》第12页(夜明珠公司提交),能证明测试时的工程现状。7.汇票及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夜明珠公司提交的新证据:1.《光伏发电站涉及规范》(GB50797-2012),证明:光伏电站发电量计算公式。2.《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P(一期10MWP)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证明涉案电站的装机容量为10MW,该装机容量的电站在兰考地区正常情况下年应发电量应当达到1200万度,这即是涉案电站的建设依据,也是双方合同的约定,更是夜明珠公司的合同目的。3.兰考电业局关于发电量问题的说明,证明华兰家具厂是在2016年1月27日以后才使用案涉电站部分发电,而涉案电站在此以前的年实际总发电量已经不足应发电量的40%,即**集团关于上网发电量不反映总发电量的主张错误。4.国家电网公司光伏电站接入电网技术规定(试行),证明并网仅仅为电站建设的一个环节,并网不意味着电站建设完成也不意味着电站质量合格。5.财办建(2012)148号文件一份,证明领取国家补贴与是否使用电站无关,因为国家补贴是在项目审核通过后即拨付70%,剩余的30%在竣工验收后才拨付,夜明珠公司实际领取的是70%中的一部分。6.夜明珠公司记账凭证4份;**集团出具的收据4份;承兑汇票13份。证明夜明珠公司已经支付林州工地组件款2700万元。7.2019年3月28日《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MW屋顶太阳能光伏电站情况说明》,证明林州工地的组件存在质量问题。
**集团的质证意见为:1.《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GB50797-2012)6.6.2项列明的计算公式与夜明珠公司当庭陈述的计算公式:发电量=4.2小时×10MW×80%×365天存在明显差异,夜明珠公司公式中的数据“4.2小时”“80%”来源不明,没有依据。而且夜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4第61页显示平均日照小时数为3.85;第7页、第60页显示的项目年发电量均为1089.3万度,证明其主张的年发电量1200万度纯属其主观臆想,没有依据。2.《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p(一期10MWp)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不是合同,**集团没有参与,对**集团没有约束力。该《实施方案》第7页、第60页显示的项目年发电量均为1089.3万度,夜明珠公司主张的年发电量1200万度与该证据明显矛盾;第61页显示平均日照小时数为3.85,并非夜明珠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4.2小时。而且按照常理,为保障立项,上述数据应为理论最高值而非保守数据。3.兰考林12板(华兰家具厂)发电清单。2016年1月27日,电站电表由开封供电公司电表拆换为兰考县供电公司电表,故电表在2016年1月27日读数为“0”,为换新电表导致,不能证明华兰家具厂是在2016年1月27日以后才使用涉案电站部分发电,夜明珠公司在重审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兰考华兰家具有限公司《电费结算协议(三)》签署于2015年3月,足以证明华兰家具厂在2016年1月27日前已经使用涉案电站发电。4.《国家电网公司光伏电站接入电网技术规定(试行)》为来源不明的PPT打印件,并非国家电网公司文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5.财办建(2012)148号文件仅规定金太阳项目的补助标准,补助资金按进度拨付。不能证明“国家补贴是在项目审核通过后即拨付70%,夜明珠公司实际领取的是70%中的一部分”。6.夜明珠公司记账凭证、**集团出具的收据、承兑汇票。夜明珠公司自认的支付兰考工程的款项合计为3400万元,而夜明珠公司共支付4600万元,扣除此3400万元后,仅剩余1200万元。综上,夜明珠公司欲证明的“已经支付林州工地组件款2700万元”,已被其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否定。关于剩余的1200万元,夜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是支付林州工地组件款。对于2013年6月上旬夜明珠公司支付的800万元,与涉及林州项目设备的《补充合同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810万元不一致,根据**集团提交的财务凭证中收据对合同编号的记载系支付兰考工程。考量全部合同的签订时间、履行时间顺序,在兰考工程款项支付尚存在巨额拖欠逾1600万元的情况下,夜明珠公司主张其已对林州项目设备付款,违背交易惯例和常情常理,完全没有证据支持。事实上,4600万元付款全部为《总合同》项下兰考工程款项,林州项目设备款37743200元完全没有支付。因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夜明珠公司应支付林州项目设备全部款项。7.《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MW屋顶太阳能光伏电站情况说明》夜明珠公司未提供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夜明珠公司与其业主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且夜明珠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该证据与本案二审无关联性。而且,即使该证据真实,**集团仅提供9.31931MW组件,而林州项目有20MW的组件,没有证据证明相关组件为**集团提供(仅有夜明珠公司单方在复印件批注盖章,主张为**集团提供);也没有证据证明组件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能排除所谓质量问题是夜明珠公司施工不当所导致;即使组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也已超过质保期。
本院对夜明珠公司新证据的认证意见:1.《光伏发电站涉及规范》(GB50797-2012)系国家标准性文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直接依据。2.《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P(一期10MWP)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系夜明珠公司制作,能够证明合同目的。3.兰考电业局关于发电量问题的说明,不能证明华兰家具厂是在2016年1月27日以后才使用案涉电站发电。4.《国家电网公司光伏电站接入电网技术规定(试行)》文件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5.财办建(2012)148号文件具有真实性,但是无法达到夜明珠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6.记账凭证、收据、承兑汇票具有真实性,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7.2019年3月28日《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MW屋顶太阳能光伏电站情况说明》证明力较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过程中,根据**集团的申请,本院委托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兰考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光伏电站发电项目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对发电量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原因进行分析。2020年6月3日,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质量鉴定分析报告》,鉴定意见为:1.光伏组件外观问题严重,发电功率损失严重超标,整体PR效率较低(仅有65%),是造成发电量不达标的第一个主要原因。其中,由于组件本身质量问题和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组件功率平均损失达到15.5%,由于缺乏运维造成的组件灰尘遮挡损失达到8.5%,损失比例约为1.8:1。组件EL测试结果也表明,500块组件中80.6%的组件存在各种缺陷,这些缺陷也导致了43.2%的组件存在蜗牛纹问题。缺陷的主要原因在于生产质量和施工质量不达标,次要原因是缺乏有效运维。2.20台逆变器仅有1台正常运行,其余19台均故障停机,占比高达95%,部分变压器也由于漏油等原因停止工作,是造成发电量不达标的第二个主要原因。由于无法进行逆变器产品电气性能检测,因此仅能从外观及安全检查中分析问题。包括以下几方面:(1)4台逆变器IGBT等电子元件烧坏,属于产品质量问题;(2)逆变房内积水严重,排水不畅,缆线泡水,8台逆变器存在接地不良,属于施工质量问题;(3)逆变房通风不良、灰尘积累严重,导致逆变器长期处于高温工作状态,故障报警;逆变器和变压器停机后不能及时检查并重新启动,逆变房消防设施损坏,周围环境恶劣,这些均属于运维不到位问题。3.汇流箱安装、电缆铺设不规范。一方面汇流箱严重阻挡了组件,造成发电量下降及热斑安全隐患;另一方面,电缆存在套管、线缆破损、盖板脱落引起的电气安全隐患。4.通过对选址、屋顶及地面方阵周边环境检查,发现问题较多,其中既有选址不合理、施工质量原因,也有缺乏有效运维的原因。
**集团对《质量鉴定分析报告》的质证意见:(一)**集团对鉴定机构的检验过程没有异议,但作为《检验报告》核心部分的《质量鉴定分析报告》存在以下疏漏、错误和矛盾之处:1.《质量鉴定分析报告》遗漏**集团申请鉴定的内容,导致关键问题未能在该报告中提出意见;该报告第三条显示:“鉴定目的: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对发电量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原因进行鉴定”。该表述基本为响应夜明珠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对**集团鉴定申请考虑明显不足。从逻辑上讲,不确定各年度应发电量和实际发电量,便无法判断发电量是达到合格标准。无此前提,直接认定“发电量达不到合格标准”欠缺依据。据此,鉴定机构应针对**集团的申请,合理认定兰考工程各年度应发电量、各年度实际发电量,并判断发电量是否达到合格标准,进一步判断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原因,为审判工作服务。2.《质量鉴定分析报告》第七条中关于4台逆变器出现IGBT等电子部件烧坏的原因分析与第3.4节内容矛盾,应予修正。3.《质量鉴定分析报告》中涉及的“施工选址不良”“周围建筑物遮挡”未界定系何方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应认定为夜明珠公司单方责任。4.监控机房门窗损坏,非施工质量问题,而系缺乏运维所致。监控机房位于新星厂区,该厂区企业早已撤离,因长期闲置,厂区整体破败不堪,因无人看护,临近的厂区企业办公房屋门窗损坏较监控机房更为严重。监控机房为独立的平房,在长期无人运维的情况下,一旦遭遇恶劣天气和外力,必然损坏,此为常识常理,将监控机房门窗损坏归于施工质量,无任何依据。5.安装光伏组件的屋顶生锈非施工质量问题,**集团承包内容也不包括彩钢屋顶防锈处理,屋顶生锈责任在于夜明珠公司。6.光伏组件滑落的直接原因是压块紧固螺丝松动,根本原因系长期无人运维。7.屋顶安装的组件清洗困难的责任在于夜明珠公司。此外,鉴定机构在《质量鉴定分析报告》对相关事项仅区分了施工质量和运维方面的主次责任,未对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作出进一步的意见,客观上不利于合议庭准确划分责任。
夜明珠公司对《质量鉴定分析报告》的质证意见:总体上对该质量鉴定分析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没有异议。但是关于并网时间应当表述为:合同约定并网试运行时间为2013年6月,实际并网试运行时间是2014年2月。(一)关于电站质量。从质量鉴定分析报告第六部分“检查检验结果分析”、第七部分“质量鉴定意见”的内容看,双方争议的太阳能光伏电站从设计到选址,从采购到安装、施工,以及电站实际发电功率,均达不到国家标准。证据显示:这些质量问题一开始就存在,该工程中出现的所有质量问题均由**集团负责。(二)关于运维问题的责任。《质量鉴定分析报告》显示,该太阳能电站的运维存在问题,产生运维问题的责任在**集团。(三)该报告表明,电站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既不符合双方合同要求,也不符合国家标准,**集团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夜明珠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集团发电量不足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夜明珠公司补充质证意见:(一)报告涉及的运维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次鉴定是涉案电站的现状进行采样分析,报告给出的电站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中,主要原因是组件质量问题、施工质量问题、设计、施工不合理等问题,次要原因是后期运维问题。但就本案来说,运维问题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无关,不应当作为判定电站质量问题及发电量不足的因素。(二)报告涉及的运维问题责任应当由**集团承担。由于电站工程质量不合格,**集团拒绝整改,夜明珠公司无法接受,**集团通过邮寄钥匙的方式交付,不发生效力。(三)即使**集团通过邮寄钥匙的方式交付,视为交付,那么在质保期内**集团依然要对运维问题承担责任。(四)报告再次证明**集团发往林州工地的组件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集团依然未完全履行合同。
本院对该报告的认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造成发电量不足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二》,约定**集团向夜明珠公司提供价值4050万元的增补设备,**集团最终向夜明珠公司提供了9.31931MW的设备,价款为37743200元,均送到了林州工地。夜明珠公司二审时提交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P(一期10MWP)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在总体目标中写明“本项目充分利用建筑物的屋顶空间,建设太阳能并网发电系统,装机容量18MWp(一期10MWp)。项目年平均发电量约1089.3万kWh,25年使用寿命的发电量总和约为27232.5万kWh”。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夜明珠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给**集团;(三)夜明珠公司发电量的损失,**集团是否应当予以补偿。
(一)关于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
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是不同的概念,从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质量鉴定分析报告》来看,案涉兰考项目工程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夜明珠公司提交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发电量清单》载明,根据夜明珠公司的申请,兰考工程于2014年2月并网发电,依据《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印发分布式电源并网相关意见和规范的通知》(国家电网办【2013】333号),申请并网验收及调试需提供并网前验收和调试报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兰考工程通过了开封供电公司并网验收及调试并于2014年2月交付使用,故该工程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二)关于夜明珠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给**集团的问题。
1.关于夜明珠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
本案中,**公司起诉请求支付合同款54301200元,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4)许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判令夜明珠公司支付**集团有工程款54301200元,夜明珠公司提出上诉后,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下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下欠的工程款应否支付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对夜明珠公司尚欠54301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夜明珠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集团54301200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在兰考工程交付使用之后,如果夜明珠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通过维修、整改等方式主张权利,给其造成损害的,可以提出赔偿之诉讼,但是不得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2014年2月,案涉工程并网发电,夜明珠公司实际使用并收益,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夜明珠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兰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林州项目工地的组件款,**集团依据《补充合同二》向夜明珠公司在林州工地供应光××组件××9.31931MW,价款37743200元,夜明珠公司已经签收,因林州工地仅购买组件,不进行施工,兰考工地存在的质量问题不是拒绝支付林州货款的理由,故夜明珠公司应当支付林州工地所欠合同款。
3.关于利息问题,因合同约定夜明珠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集团,故**集团起诉请求自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但是**集团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4.关于违约金问题,因**集团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违约行为,故**集团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集团是否应当赔偿夜明珠公司发电量的损失的问题。
1.关于发电量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夜明珠公司反诉**集团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达不到发电量要求,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集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年发电量应当为1200万kWh缺乏依据。根据夜明珠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p(一期10MWp)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在总体目标中写明:“本项目充分利用建筑物的屋顶空间,建设太阳能并网发电系统,装机容量18MWp(一期10MWp)。项目年平均发电量约1089.3万kWh,25年使用寿命的发电量总和约为27232.5万kWh”,在没有其他方式可以测算年发电量的情况下,以夜明珠公司在《实施方案》中拟定的年平均发电量1089.3万kWh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公平合理。一审判决认定应发电量为每年1200万kWh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仅支持2016年年底之前的发电量损失,夜明珠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也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进行调整。据此,发电量损失计算方法为:(1)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共1年2个月,实际发电量5737030度,发电量损失为6971470度(10893000度÷12月×14个月-5737030度),按0.4262元每千瓦时计价,损失额为2971240.514元。(2)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共8个月,实际发电量2813595度,发电量损失4448405度(10893000度÷12月×8个月-2813595度),按0.3997元每千瓦时计价,损失额为1778027.4785元;(3)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实际发电量2884345度,发电量损失8008655度(10893000度-2884345度),按0.3551元每千瓦时计价,损失额为2843873.3905元。以上损失额共计7593141.383元。2016年之后的损失,一审判决未予计算,夜明珠公司可另案主张。另,**集团认为电业局出具的发电量清单的数据不能证明全部发电量,遗漏了夜明珠公司向厂区售电的发电量,但是没有提交该部分发电量的证据,对该事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关于发电量达不到标准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夜明珠公司提交的《测试报告》和鉴定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质量鉴定分析报告》,案涉工程发电量达不到目标,既存在选址原因、施工原因,也存在后期的运维原因。工程施工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集团承担,2014年2月投入使用后运维和通知维修的义务由夜明珠公司承担。根据《质量鉴定分析报告》的内容及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酌定由**集团承担70%的责任即:5315198.97元(7593141.383元×70%)。
综上所述,**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5315198.97元;
三、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集团有限公司54301200元及利息(以54301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9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5986元,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887元,由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210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522.5元,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830.2元,由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969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796元,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485元,由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43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范书伟
审判员  于跃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