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56号1号楼1单元6号。
法定代表人:杜显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河南得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明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夜明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质量鉴定分析报告》载明的鉴定意见,案涉光伏电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发电量远低于设计标准,夜明珠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案涉光伏电站属于合格工程。**集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案涉光伏电站的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夜明珠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二审法院认定夜明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光伏电站质量不合格”,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亦与实际情况不符。夜明珠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委托光伏行业专家在《质量鉴定分析报告》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论证。与会专家出具《关于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相关问题的专家意见书》,一致认为案涉光伏电站属于不合格工程。(二)案涉合同绝大部分内容为光伏电站设备的采购及安装,需要施工的也仅限于个别配电房的底座建设,故本案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错误地将**集团并网发电的施工行为认定为夜明珠公司的“擅自使用”行为,进而将质量严重不合格的工程推定为合格工程,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因案涉光伏电站质量不合格,发电量远远达不到设计标准,夜明珠公司拒绝接收,一审诉讼中**集团恶意向夜明珠公司邮寄钥匙的行为不能视为合法的项目移交,故案涉项目并没有完成正式的移交手续,仍应由**集团进行运营维护。二审判决认定由夜明珠公司承担案涉光伏电站发电量不足的30%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案涉光伏电站设计及光伏组件安装不合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夜明珠公司无法使用。(五)案涉工程2014年2月并网发电的电费汇集账户被**集团冻结,夜明珠公司未实际获得发电收益;案涉光伏电站的相关补贴款项也因光伏电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兰考县财政局扣留。夜明珠公司未从案涉工程获得应得收益,却要为不合格工程全额支付工程款,违反公平原则。(六)本案从2014年**集团起诉至今已经历时6年,二审判决将**集团2014年2月的并网施工行为,认定为夜明珠公司的擅自使用行为,导致二审结束时光伏电站的保修期面临届满的风险,夜明珠公司将无法要求**集团承担保修责任,案涉光伏电站的质量问题也将无法得到解决。综上,夜明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集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具有充分证据支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1.二审判决依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正确的。2.案涉合同内容未包括运维服务,光伏电站的运维责任应由夜明珠公司承担。3.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和夜明珠公司未进行运维导致的损失,二审判决已根据本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公平合理的处理。4.夜明珠公司已实际获得发电收益;其未获得财政补贴系因双方发生本案争议,**集团申请保全夜明珠公司财产后,财政补贴因不能及时发放被财政部门收回。(二)根据本案法律关系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夜明珠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从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质量鉴定分析报告》可知,案涉光伏电站发电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主要责任在于**集团。第二,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18MW(一期1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第5条约定,“项目通过国家验收后,甲方(夜明珠公司)应当最迟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第三批合同价款叁仟玖佰万元。”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13日,**集团向夜明珠公司发送邮件《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夜明珠公司提出多项整改要求,双方另于2014年5月31日至6月1日进行联合检查,但对于**集团的整改情况、案涉项目是否经过国家验收、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等事实尚有待查清。第三,**集团在诉讼过程中直接向夜明珠公司邮寄一份告知函和二十把钥匙,对于案涉工程2014年2月并网发电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值得商榷。
综上所述,夜明珠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