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鑫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阜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203执异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省鑫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经济开发区富强路北侧、东旭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5971106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徽阜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中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497330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徽阜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房地产公司)与安徽省鑫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电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鑫林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鑫林电器公司称:阜阳房地产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调解书协议约定,本执行案应当予以撤销或者中止执行,理由如下:1、(2018)皖1203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中不仅约定了鑫林电器公司的付款义务,也约定了阜阳房地产公司的开票义务及协助竣工验收的义务。2、鑫林电器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每月支付20万元的付款义务,但阜阳房地产公司却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和协助竣工验收义务,其违反调解协议在先,已经丧失了要求鑫林电器公司继续付款的权利,因此,鑫林电器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尚未成立,其有权中止履行付款义务。3、阜阳房地产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满足自身已经完成了的法定义务为前提条件,颍东区人民法院未予审查,本执行案应予撤销。
申请执行人阜阳房地产公司答辩称:(2018)皖1203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鑫林电器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调解书协议内容,其公司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诉讼中,其公司就已经申请对鑫林电器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后出于信任才同意解除对鑫林电器公司账户的冻结,在执行中,由于鑫林电器公司出尔反尔,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公司才申请冻结鑫林电器公司的账户,该执行强制措施不仅合法,而且合理。其公司已经为鑫林电器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剩余的增值税发票应当建立在鑫林电器公司及时付款的基础上,依据调解书协议内容,鑫林电器公司应当先付款,其公司在收款后七日内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关于工程竣工的相关手续资料,其公司已经出示给法院执行人员,待鑫林电器公司付款后一并交接。综上,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阜阳房地产公司诉鑫林电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皖1203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鑫林电器公司欠原告阜阳房地产公司工程款共3096800元,于2018年4月1日起每月偿还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2%,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3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如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可就剩余全部工程款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利息按照年利率12%,从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二、原告阜阳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被告鑫林电器公司开具已经收取的工程款4329500元(包括已经支付工程款3929500元及2018年4月、5月应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后的增值税发票在每月支付20万工程款的7日内开具。三、原告阜阳房地产公司配合被告鑫林电器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四、诉讼法32565元,减半收取162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83元,由原告阜阳房地产公司承担10642元,被告鑫林电器公司承担10641元。调解书生效后,截至2018年7月17日,鑫林电器公司仅支付工程款及部分利息合计693286.87元,阜阳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为鑫林电器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329500元。2019年3月7日,阜阳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9)皖1203执50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鑫林电器公司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看,阜阳房地产公司已按调解书协议约定的金额及时间为鑫林电器公司开具了已付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鑫林电器公司却没有按照调解书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向阜阳房地产公司足额支付所欠工程款,阜阳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建设方鑫林电器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承建方阜阳房地产公司的附随义务,且阜阳房地产公司已按照调解书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为鑫林电器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异议人鑫林电器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徽省鑫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郝芝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
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