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拓邦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拓邦电子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大众友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84民初4099号
原告上海拓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3***号7幢7层J247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池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大众友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牛家工业园区北区宁波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2月12日生,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上海拓邦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大众友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燃气供暖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以交钥匙工程的承包方式承包被告(甲方)新建厂房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系统工程。合同签订并生效后,被告变更需求,原告根据被告的变更向被告履行合同项下500,000.00元辐射供暖系统工程的供货、安装、调试、培训及服务等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并于2016年1月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50,000.00元,剩余合同款350,000.00元,经索要至今未付。根据合同15-2约定,被告延迟付款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0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合同款350,000.00元及违约金17,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属实,但合同是和长春拓邦签署的,有七套设备有问题,我们已经卸下来五套,我们和长春拓邦姓*的联系过,一直没有给解决,希望原告方给予维修,违约金不同意给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上海拓邦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二)燃气供暖工程建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合同关系,约定的被告付款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三)工程验收报告一份,证实完成50台经验收合格。(四)银行流水及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二份,证实被告一共支付合同款150,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解的事实,出示手机内照片一张,证实50台中的5台已经卸下来,但没有提供照片,经质证,原告认为已过质保期,亦未联系过我们自行拆卸我们不负责。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燃气供暖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以交钥匙工程的承包方式承包被告(甲方)新建厂房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系统工程。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并生效后,被告变更需求,原告根据被告的变更向被告履行合同项下50台的安装,总价款为500,000.00元。2016年1月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期间,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及2016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付款50,000.00元和100,000.00元。嗣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燃气供暖工程建设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变更向被告履行合同项下50台的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款350,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17,500.00元的请求,应按合同约定在应付款95%内的逾期部分按5%计算支付违约金为宜,故本院对违约金的数额调整后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大众友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
付原告上海拓邦电子有限公司合同款35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哈尔滨大众友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
付原告上海拓邦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16,2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上海拓邦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3.00元减半收取3,406.50元,由原告上海拓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75元,由被告哈尔滨大众友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98.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