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华发供热有限公司、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5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发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公里街10号东座18层1808室。
法定代表人:柴玉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洁、连小朋,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城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丙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华发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发供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本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该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履行条件付款条件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在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不能达到付款条件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完工后补签约定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完全依约履行为由认定上诉人抗辩理由不成立违背事实,严重违反合同双方自愿原则。2.一审法院依据的《工程概(预)算书》只有戴晔签字,而戴晔是上诉人聘请的兼职预算员,不具有决算资质,未享有任何批准的授权,因此一审法院在双方未结算、未申请工程量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将《工程概(预)算书》认定为最终结算书无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在无工程量确认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张验收合格单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并验收合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施工小区物业公司***市东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费用明细,明确记载在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供暖管网破损漏水致使电梯损坏造成的损失金额;2014年施工损坏路面、绿地、车位锁、地面及价值以及大量业主申请书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给上诉人运营带来重大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合同完工后补签,虽合同标明价款暂定价,但一审已查明合同价款就是决算价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是正确的。二、戴晔是上诉人负责工程预决算的工作人员,负责与被上诉人进行预决算。其签字代表上诉人属于职务行为。三、被上诉人完工后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合格验收单,是对被上诉人合格完成确认,是最直接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4012.73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截止到2017年5月15日利息为75431.8元)。2、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华发供热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3392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围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华发供热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及二次管网改造项目施工。2015年6月9日,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工程内容为梦园小区暖气管道改造;御江南小区53号楼暖气管道、阀门井及井内管道改造;御江南小区楼前阀门井(35号-40号楼)内管道改造;御江南小区楼前阀门井(35号-40号楼)改造;御江南小区35号-53号楼分户拆装热量表(1217户);御江南小区36号楼楼内阀门井改造;验收意见为合格。同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杜北小区梦圆、御江南分户改造;工程内容为梦园小区暖气管道改造,御江南小区36号楼楼内阀门井改造,御江南小区35号-53号楼分户拆装热量表(1217户),御江南小区53号楼暖气管道、阀门井及井内管道改造,御江南小区楼前阀门井内(35号-40号楼)管道改造;合同工期从2014年9月12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11月10日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合同总价为904012.73元;付款方式为承包人进场开始施工时,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施工图预算审定后,付至预算总价的30%;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提报工程进度报表,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现场代表及工程部确认工作量,当完成工作量50%时,支付至预算总价的65%;当完成工作量90%时,支付至预算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或委托第三方确认结算总价,承包人开具完全额正式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留10%质保金,经两个采暖运行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质量保修:质量保修期为两个采暖运行期,且不低于竣工验收后两年。在质量保修期内,若因施工质量原因发生事故需抢修时,承包人须在接到抢修通知一小时内赶到现场无偿抢修,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若因承包人原因无法通知到或无法到达现场,由发包人安排替代方案抢修,承包人承担相关费用和损失。2015年6月9日出具的《工程概(预)算书》显示杜北小区梦园、御江南分户改造工程造价904012.73元。该《工程概(预)算书》建设单位审核人处有戴晔签字。被告认可戴晔系被告聘请的兼职预算员。
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提交的《工程罚款通知单》两张,该两张《工程罚款通知单》记载罚款金额共计1200元。原告称通知单中所记载的未做防水导致住户地下室漏水问题已修复解决。另查明,被告于工程施工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于2017年2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54012.73元(904012.73元-200000元-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但鉴于该施工合同系在原告完工后补签,该合同所约定的部分内容已不能完全依约履行,现被告主张系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提报工程进度报表等义务导致已方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原告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虽名为预算,但其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9日,即工程实际完工之后,而在工程已实际完工后对工程进行预算没有实际意义,故对原告主张该《工程概(预)算书》实为最终结算书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认可《工程概(预)算书》建设单位审核人戴晔系其公司聘用的预算员,故戴晔在《工程概(预)算书》建设单位审核人处的签字,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总价为904012.73元。关于原告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提交的《工程罚款通知单》可知,原告施工存在未做防水导致住户地下室漏水问题,原告称该问题已修复,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该罚款通知单可知,漏水问题发生在2014年工程施工期间,而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的时间为2015年工程完工后,验收意见为合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罚款通知单所述漏水问题已修复予以采信。罚款通知单所罚款项1200元,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所主张的供暖管网破损漏水致使电梯损坏、路面损坏等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尚欠工程款554012.73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罚款12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2812.73元。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主要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702812.73元(904012.73-200000元-1200元)为基数,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以552812.7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一、被告***华发供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2812.73元,并以702812.7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以552812.7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华发供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发供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辉宏建筑工程公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完成了施工内容,双方于2015年6月9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并于当日形成了工程概(预)算书。因该预算书形成于施工完成后,故其实质应为工程结算书,因此,上诉人称双方未进行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工程概(预)算书中有上诉人有聘请的工作人员戴晔签字确认,戴晔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签字认可的效力及于上诉人,故上诉人以戴晔没有授权来否认工程预算书,上诉人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总价为904012.73元并无不当。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于2015年6月9日组织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单上验收意见为“合格”,上诉人在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上诉人主张由于供暖管网破损导致的损坏,因其不能证实损坏事项形成的原因系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造成,不能证实产生的损失与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发供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9元由上诉人***华发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东霞
审判员  岳桂恒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默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