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03民初1290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国旗,男,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78917XP。
法定代表人:彭少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娜,女,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城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728827756M。
法定代表人:金丙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男,男,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词,男,河北韬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建永,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原告***与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中能源工程公司)、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并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辉宏公司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05民申字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2017年5月3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冀0503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书。辉宏公司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5民终3130号民事判决书。辉宏公司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3130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民申363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邢台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冀05民再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3130号民事判决和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依职权追加赵建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国旗,被告冀中能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娜,被告辉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男、刘彦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建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3,009,259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原告作为实际承包施工人,以被告辉宏公司名义与被告冀中能源工程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项目承包方管理目标责任书》,承包邢台矿棚户区工人村新建病房楼改造土建工程,新建101、102、103#住宅楼室外土建工程,新建大门及门卫室土建、安装工程,工人村新建热交换站及管道改造部分等建筑工程。2013年5月全部工程完工验收,经决算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009,259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却拒不向原告结算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诉状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辉宏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57,156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起按百分之六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放弃对冀中能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辉宏公司与邢台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工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及辉宏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组;
2.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书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31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9011)、(尾号0616)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382)明细复印件一组;
4.2017年9月21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784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移送)、2018年1月5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12号民事裁定书案件信息表、2017年12月4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7154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1月23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707号确认合伙关系之诉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组;
5.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9日询问笔录及赵建永提交给省高院的现金日记账支出明细复印件两份;
6.***向公安部提交的立案侦查申请书一份。
被告冀中能源工程公司辩称,辉宏公司作为承包方与答辩人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管理目标责任书,其中承包了五项工程建设内容,合同总价款为2,914,720.73元,该工程于2013年10月验收合格,后经双方核算最终决算价为3,009,259元,***作为辉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了上述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决算等事宜。通过我公司财务调取账目显示上述工程答辩人已累计向辉宏公司支付工程款2,387,884.5元,但辉宏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并未向我公司开具工程发票。2016年5月12日根据桥西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答辩人自判决生效后给付***剩余款项621,374.5元,答辩人于2016年5月20日将剩余工程款通过工商银行汇至***的卡中,至此答辩人已将所涉工程的所有款项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认为我方已履行完付款义务,我公司与***、辉宏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施工合同纠纷问题,如果经过本次审理法院改判,则答辩人有权将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返还给答辩人。综上,答辩人认为无论本案结果如何,答辩人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冀中能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付款明细一份;
2.合同一份、决算表、***的委托书、承诺书各一份;
3.银行凭证两份。
被告辉宏公司辩称,1.我司与***之间并无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关系,***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应向***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就涉案工程与赵建永签订有《建设工程联营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赵建永作为我公司工程内部承包人,经营管理涉案工程,享受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除此之外,我公司并未与其他任何人有口头上及书面上的相关协议,我公司与赵建永签订了该协议,就不可能单独再与第三人签订相关协议,包括口头约定。通过我公司起诉赵建永不当得利一案的相关证据以及无极县人民法院的(2018)冀0130民初473号判决书来看,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管理人为赵建永,其持有大量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原始凭证、账簿、单据、施工日志等材料,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赵建永,赵建永亦将该款项用于涉案工程。***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与我公司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义上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2.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故意及过错。我公司与赵建永签订《建设工程联营施工承包合同》,由其作为我公司内部承包人施工管理涉案工程,并按照约定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支付给赵建永,并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确保该款项均用于涉案工程。该工程也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并使用多年。我公司并无任何故意及过错,至于***与赵建永的关系,没有任何人向我公司进行过正式说明及告知,赵建永在工程管理过程中也可以自由聘请相关管理及辅助人员,我公司并无权干涉。***在赵建永支取绝大多数工程款后的数年间,在其也直接自发包人处支取了部分款项的情况下,也并未向我公司及发包人主张过工程款,至今***不能说明其与赵建永之间的关系,我公司并不存任何拖欠规避支付工程款的故意,也无任何过错。综上,我公司与***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义上的法律关系,***未实际参与施工,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故意及过错,应依法驳回***的诉请。即便是法庭厘清了***与赵建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利益分配,我公司已将全部相关工程款项依约定支付给了赵建永(没有任何拖欠),那也是赵建永与***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资金占用费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辉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联营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2.《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
3.赵建永取走的14份空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组;
4.邢台市桥西区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872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5.发包方在邢台市桥西区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872号案中提交的9组“财务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
6.我公司向赵建永付款证据复印件一组;
7.邢台市中级法院开庭笔录和对发包方法规科科长张志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组;
8.赵建永向无极县法院提交的“无极县城建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9.赵建永向无极县法院提交的“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涉案工程工地的施工账册”复印件一组;
10.无极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0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
11.无极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0民初473号案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
12.涉案工程款项往来打印件一份。
第三人赵建永未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辉宏公司承包邢台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冀中能源工程公司)工程,辉宏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职务项目经理)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并授权其以本公司名义办理冀中能源邢矿集团工程处建筑工程(签订合同、工程结算)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两年。2012年7月辉宏公司、***(辉宏公司代理人)与邢台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冀中能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管理目标责任书》和《项目工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合同约定:辉宏公司承包工人村新建病房楼改造工程(土建);新建101、102、103#住宅楼室外工程(土建);新建大门及门卫室工程(土建);合同总价暂定2,261,826.42元;合同工期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10日;上交公司管理费以单项工程结算价格为准,上缴公司管理费用5%,投标服务费1%(不含招标代理费),预结算管理费1%,在施工过程中按回收工程进度款的7%预收;最终管理费收取约定为:如果承包方(辉宏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能有效履行合同,且未给公司(冀中能源工程公司)造成经营风险,则按上述约定收取公司管理费;管理费不含工程应上交的营业税、公司驻派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薪酬、补助、五险一金及有关机构收取的其他费用;招标公司收取的招标代理费9,100元,由公司(冀中能源工程公司)在首次拨付工程进度款中扣回;工程所有开支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由承包方***和公司委派项目经理翟浩联签后方可办理财务支付手续。2012年8月22日辉宏公司(甲方)与赵勇(乙方)签订《河北辉宏公司建设工程联营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邢台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邢台矿棚户区改造分项工程;工程地点邢台矿医院内;承包方式为在甲方对项目管理总的监控下,由乙方严格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组织施工人员或劳务承包队伍、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采购项目施工所需的材料和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和包售后服务;工期自2012年7月20日开工,2012年10月10日竣工;工程价款为2,261,826.42元;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乙方向甲方缴纳的费用仅包含甲方针对本项目对乙方的管理费用,不包括其他任何费用;营业税、城市维护税、教育附加费、印花税等国家规定缴纳的税费,由甲方在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时暂扣,由乙方依甲方名义按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足额缴纳,并向甲方提供完税证明后,再拨付给乙方。2012年12月辉宏公司、***(辉宏公司代理人)与邢台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冀中能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管理目标责任书》和《项目工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合同约定:辉宏公司承包工人村新建热交换站及管路改造(土建)及新建大门及门卫室工程(安装);合同总价暂定652,894.31元;合同工期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10日;上交公司管理费以单项工程结算价格为准,上缴公司管理费用5%,投标服务费1%(不含招标代理费),预结算管理费1%,在施工过程中按回收工程进度款的7%预收;最终管理费收取约定为:如果承包方(辉宏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能有效履行合同,且未给公司(冀中能源工程公司)造成经营风险,则按上述约定收取公司管理费;管理费不含工程应上交的营业税、公司驻派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薪酬、补助、五险一金及有关机构收取的其他费用;招标公司收取的招标代理费2,612元,由公司(冀中能源工程公司)在首次拨付工程进度款中扣回;工程所有开支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由承包方***和公司委派项目经理翟浩联签后方可办理财务支付手续。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3年10月验收合格,双方核算涉案工程最终决算价3,009,259元,冀中能源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辉宏公司工程款1,966,256元,其中9,100元由冀中能源工程公司以“招标代理费”名义直接扣回,实际向辉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957,156元;冀中能源工程公司直接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421,628.5元;剩余工程款621,374.5元冀中能源工程公司支付给***。
另,赵建永又名赵勇。辉宏公司与赵建永、冀中能源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无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30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辉宏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按约定扣除管理费19,571元及营业税等税费16,984元后,分4次共计支付给赵建永1,920,601元,赵建永按照约定将支取的款项用于了邢台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邢台矿棚户区改造分项工程,总开支为1,470,747元;同时认定赵建永及***均有权支取工程款;赵建永作为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辉宏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赵建永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辉宏公司承包被告冀中能源工程公司工程,涉案合同最终决算价3,009,259元,被告冀中能源工程公司向辉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966,256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冀中能源工程公司直接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共计421,628.5元;被告冀中能源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1,374.5元;被告冀中能源工程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撤回对被告冀中能源工程公司工程结算款的相关诉请,是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中,根据石家庄市无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30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建永及***均有权支取工程款,同时基于赵建永有办理转款手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行为认定赵建永为实际施工人,辉宏公司扣除代理费、管理费和营业税等税费后(1,920,601元=1,966,256元-9,100元-19,571元-16,984元),实际向赵建永转款共计1,920,601元,被告辉宏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给付工程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辉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赵建永之间利益分配纠纷,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庭审中进行相关事实查明,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赵建永之间关系以及利益分配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第三人赵建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平
审 判 员  刘泽洪
人民陪审员  张会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芮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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