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国旗,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城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728827756M。
法定代表人:金丙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词,河北韬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建永,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无极县。
原审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78917XP。
法定代表人:彭少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娜,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05民申9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该案。2017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7)冀05民再2号民事裁定,撤销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发回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冀0503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5民终3130号民事判决。辉宏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民申36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冀05民再5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5民终3130号民事判决和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发回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时,追加赵建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作出(2019)冀0503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0年6月24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1元,减半收取6895.5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恒彬
审判员 王华青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师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