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8民初810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城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丙文,职位: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深泽县桥头乡秀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深泽县秀武村。
法定代表人:常志斌,职位: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宏公司)、**、深泽县桥头乡秀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秀武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被告**、秀武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常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宏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辉宏公司、**、秀武村委会连带偿付原告21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以辉宏公司的名义承揽了秀武村面貌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后二原告从**处承揽了新修公路两边的铺砖工程。2015年11月,工程完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58,000元,尚欠209,42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是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脱。2018年5月14日,在桥头乡政府协调下,三方同意该笔债务由秀武村委会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秀武村委会新班子拒绝履行该协议,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收回欠款。鉴于各被告之间毫无还款诚意,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寻求法律的帮助,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为盼。
被告**辩称:秀武村一直拖欠我工程款,二原告承包我的秀武村道路便道砖及马路牙子铺砖工程,对二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因为秀武村委会村里一直拨不下来钱,经过调解,我把债务转移给秀武村委会,给付该工程款的责任我不应承担。
被告秀武村委会辩称:是否达成工程款移交协议我不清楚,如果有也是我村的支部书记王永信和原告说的,村委会两委重新选举后王永信也没有移交账目,我村委会欠**的工程款100多万。村委会没有能力付款。
被告辉宏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辉宏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被告秀武村面貌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后二原告从**处承揽了公路两边的铺砖工程。2015年11月工程完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陆续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58,000元,尚欠工程款209,428元。2018年5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秀武村委会达成移交协议,因拖欠时间已久,双方同意多支付部分款项,由秀武村委会直接给付二原告工程款210,000元,因当时秀武村没有村委会主任,由当时负责人王永信签字,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二原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辉宏公司的资质与秀武村委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又将部分工程交与没有资质的二原告施工,施工合同亦为无效,现工程已竣工,被告村委会已经使用,村委会应当支付工程款,没有履行完毕,有继续履行义务,二原告与被告**、秀武村委会达成移交协议,协议中被告村委会同意多支付部分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协议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二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辉宏公司不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丧失向秀武村委会主张索要转移的工程款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泽县桥头乡秀武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9,428元及其他损失572元,共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深泽县桥头乡秀武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