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30民初473号
原告: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城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丙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词,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329号。
法定代表人彭少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博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史佳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刘彦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会娟,第三人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文、史佳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宏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96625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称其准备与名叫王某某的合伙借用我公司的资质用于承包邢台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因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只是认识没有交情,而且不认识王某某,于是在介绍人赵永斌保证不会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才同意出借资质。当时口头约定:按照出借资质的惯例,待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即在明确了具体的承包工程项目、造价和相关的条件之后,我公司与***再签订书面协议;***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向我公司交纳管理费;我公司收到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后支付给***。之后,***拿来发包方为邢台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邢台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邢台矿棚户区改造分项工程,承包方为我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管理目标责任书》,我公司在该目标责任书上加盖了公章,并应***的要求出具了受托人为王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由王某某代表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该目标责任书。2012年8月22日,我公司与***根据口头约定的1%管理费和付款方式,以及《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工程项目、造价和相关规定签订了《建设工程联营施工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称发包方要按进度拨付工程款,需要我公司出具收据。于是我公司分别将编号为0019441--0019447、0019449-0019453、0009076--0009079共计16张(已注明收取“邢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但未填写数额的)收款收据交给了***。***取走收据与发包方填写款项数额后,发包方根据工程进度向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共向我公司汇款六笔,共计1957156元。我公司按照约定扣除1%的管理费共计19571元,暂扣营业税等税费共计16984元,分四笔支付给***共计1920601元。上述工程于2013年初投入使用,2013年10月验收合格。2015年,在该工程的农民工及材料商上访期间,我公司通知发包方直接向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支付尚欠的农民工工资和尚欠的门窗款共计421628.5元。2015年,因王某某与***发生矛盾,王某某不承认与***系合伙关系,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前述的工程进度款,但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一直认为***与王某某系合伙或***有权支取和使用该工程进度款,然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313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确认其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判决我公司给付王某某工程款1966256元,为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被告与王某某系借用原告的资质合伙承包邢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将工程款项1920601元支付给被告合乎情理;2、2012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就邢台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邢台矿棚户区改造分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联营施工承包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原告收到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扣除各种税费后支付给被告,双方已按上述约定履行完毕;3、原告在(2017)冀05民终31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可涉案工程系被告与王某某合伙承建,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综上,被告在本案中取得工程款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矿业公司)述称,1、我方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我方也不知晓;2、我方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的关系;3、我方是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中原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是王某某;4、我方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966256元,不是其诉状所说的1957156元,该事实在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冀05民终31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
第三人王某某未陈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96625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原告与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3、被告***在原告处取走空白收款收据复印件14张(***取走的时候,原告复印后,由***在复印件上签字);4、原告向被告***转账支票三张、对公账户明细信息结果表一份;5、原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的一部分及该院对张志杰的询问笔录一份;6、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的(2017)冀0503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3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在邢台市桥西区开庭时出具的相关财务账册一套及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付款9组证据(收款收据、付款审批表、支款单、银行付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分六笔收到邢台矿业公司的款项共计1957156元,除此之外还有一笔9100元,原告没有收到,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将此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招标代理费的名义扣回。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称不知道原告和被告以及第三人王某某之间的关系,是错误的,在邢台市中院一份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张志杰称“我们从公司项目部了解的情况是王某某还有一个合伙人,但是具体名字记不清了,我们支付工程款有时是由另外一个合伙人办理的”,同时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每次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向原告汇款时都有王某某向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提交的我公司的收款收据,有赵勇签字,经过核实***就是赵勇。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填写和登记付款记录,经过四级审核,由项目部翟浩审批,市场科郑洁审批,主管领导审批,公司领导审批,之后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将支款单由公司领导审批,总会计师审批,财务主管审批,部门主管翟浩审批,领款人是赵勇,这六次汇款均是如此进行的,所以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称不知道有没有合伙人,是不能成立的,如果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不认可王某某是合伙,或者***没有权利支取该款项,那么该公司的审批是不可能通过的。2015年2月4日,在农民工和材料商上访期间,原告通知邢台矿业公司向邢台市会军建材经销部直接支付尚欠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364700元,其中包括闫龙委的200000元、王一芳的105800元、焦振增的39000元、苏拥军的14700元、罗自祥的5200元,在2015年2月11日焦振增在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取走了承兑汇票三张。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赵勇是其曾用名,收据上的签字是其所签写的。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质证称:1、我方不是建设工程联营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方,我方对合同不清楚;2、对该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责任书中第七条第四项显示工程所有开支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由承包方王某某和公司委派项目经理翟浩联签后方可办理财务支付手续,该责任书中没有被告的名字;3、对14张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4、对三份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及一份对公账户明细信息结果表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5、原告提交的邢台市中院的开庭笔录系复印件,而且没有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6、对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的(2017)冀0503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7、对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313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中认定我方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966256元,该判决书中认定王某某系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8、对101-103号住宅楼室外工程及兴建换热站工程的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未见过此表;9、对邢台矿业公司付款单的真实性不清楚;10、对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不清楚。11、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收款单位为原告的编号分别为001945(501430元)、0019449(201801元)、0009076(197006元)、0019453(592742元)、0019452(159351元)、0009078(304826元)、0019444(9100元)、0893033(364700元)、0893034(56928.5元)的9张收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12、应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9100元,于2012年11月经原告同意抵扣了应由原告承担的招标代理费91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无极县大陈镇小陈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原件在邢台市桥西区审卷宗中提交过),用以证明***和赵勇是同一个人。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质证称,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其所证明的内容我方不清楚。
建设工程联营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双方约定***用原告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向原告交纳1%的管理费,工程款到原告账户后依相关条款付款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质证称,我方不是建设工程联营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方,对合同不清楚。
无极县城建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几名工人到该局讨要工资,原告的负责人承认被告和王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联系不上王某某的情况下,由被告亲自出面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由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工资,后工人未到城建局投诉。同时此份证据与原告在前面陈述的364700元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去向相吻合。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质证称,对无极县城建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中所说的内容因我方未参与,不知是否属实,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承认***和王某某是合伙经营,该内容不能证明我方认可王某某和***是合伙人关系。
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涉案工程工地的施工账册,其中有材料款、人工费、生活费开支等票据,还有工程材料款、水泥、混凝土(蓝票)、门窗的施工记录,人工费记录、生活费记录,***给工人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开支共计1470747元,用以证明被告组织工人实际施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支取工程进度款,有权使用该工程进度款,钱款已经全部花在了工程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票据中显示的费用用于了邢煤医院和邢台煤矿工人村的涉案工程,与涉案工程有关联。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质证称,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假设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其与王某某的合伙身份;2012年12月份的票据中对原告400元的罚款通知单上是我单位的印章,对罚款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王某某是合伙关系,只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而且因施工不当造成被罚款;混凝土送货单上载明的邢煤医院和项目责任书中记载的邢台矿医院内是一个地点。
5、赵红心的证人证言,赵红心证明,2012年7月份赵红心负责账目和购进工程材料,在施工的工地上还有王某某派过去的两人,是他的两个表弟王龙和李冬,由他们三人负责工地的一切事务,账目分两份,赵红心一份,王某某的两个表弟一份,支出款项全部上账,三人每天都会对账。赵红心记账支出的钱都是赵勇转给他的,在赵红心刚去的时候王某某给留了2000元。赵红心在那的一年多,邢台市工人新村医院的旧楼改造和小区公路的工程全是赵勇在管理着。当时邢台矿业公司在工地上监工的是一个姓李的和翟浩经理。完工后的大额项目工程款和承包活的工人工资都是赵勇支付的,赵勇也叫***。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质证称对证言内容不清楚。
给工人发放工资的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有一部分工人工资是由***直接从自己的银行卡上转给工人的。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称证据是复印件,看不清楚。
第三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又名赵勇。
被告***及第三人王某某口头约定借用原告辉宏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的工程,后由第三人王某某代表原告与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邢台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邢台矿棚户区改造分项工程,工人村新建病房楼改造工程(土建),新建101、102、103#住宅楼室外工程(土建),新建大门及门卫室工程(土建);工程地点:邢台矿医院内;工程造价:合同总价暂定2261826.42元;合同工期: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招标公司收取的招标代理费9100元,有邢台矿业公司在首次拨付工程进度款中扣回。工程所有开支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由承包方王某某和邢台矿业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翟浩联签后方可办理财务支付手续。(详见责任书)。
2012年8月22日原告辉宏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联营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邢台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邢台矿棚户区改造分项工程;工程地点:邢台矿医院内;承包方式:在甲方对项目的管理总的监控下,由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组织施工人员或者劳务承包队伍、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采购项目施工所需的材料和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和包售后服务;合同价款为2261826.42元;工期: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10日;管理费计算: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乙方向甲方缴纳的费用仅包含甲方针对本项目对乙方的管理费用,不包含其他任何费用。工程开工前及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工程的支付和结算:本合同付款和结算方式按甲方和发包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统一存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每次付款给乙方均以收到的发包人所拨付的本项目工程款为依据。(详见承包合同)。
被告***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管理目标责任书》、《建设工程联营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是付款审批表经过项目部翟浩、市场科郑洁、主管领导、公司领导李绍斌四级审批同意后,支款单再由总会计师、财务主管、主管部门翟浩审批及领款人赵勇或王某某签字后按照原告要求汇款。其中,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分6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7156元,支款单上的签名均为赵勇;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直接支付给闫龙委、王丽芳等工人工资364700元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崆山塑料门窗型材分公司材料款56928.5元,该两笔款项支款单上的签名均为王某某;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按照约定将部分工程款9100元抵扣了应由原告承担的招标代理费9100元,该笔款项支款单签名为赵勇。
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按约定扣除管理费19571元及营业税等税费16984元后,分4次共计支付给被告***1920601元,被告***按照约定将支取的款项用于了邢台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邢台矿棚户区改造分项工程,总开支为1470747元。后第三人王某某起诉,要求原告及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给付其工程款3009259元。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5民终3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第三人王某某工程款1966256元。因原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966256元。
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管理目标责任书》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施工承包合同》均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本案中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支付的涉及到邢台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邢台矿棚户区改造分项工程的9笔款项均是经过其公司的四级部门审核同意后支付的。其中给付原告的6笔工程款1957156元及预先抵扣的1笔招标代理费9100元的收据中收款人签名均为赵勇,支款单中领款人签名也均为赵勇,收据、付款审批表、支款单及银行付款回执中的收款单位均为辉宏建筑公司。而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直接支付给闫龙委、王丽芳等工人工资364700元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崆山塑料门窗型材分公司材料款56928.5元的收据中收款人签名为王某某、收款单位为辉宏建筑公司,支款单中领款人签名也为王某某。由此可以证实被告***及第三人王某某均有权支取工程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被告***为证明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已将原告支付的款项用于了邢台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邢台矿棚户区改造分项工程,提供了工程账册和票据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其中账册和票据一一对应,显示该工程总计开支1470747元,庭审中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了被告***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用在了承包第三人邢台矿业公司的工程上,且赵红心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施工过程中都是由被告***在管理,***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辉宏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已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用于上述承包工程,且未损害原告利益,故被告***并未构成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966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96元由原告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改娟
人民陪审员  周博文
人民陪审员  房秀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