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城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728827756M。
法定代表人:金丙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审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78917XP。
法定代表人:彭少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博文,男,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晓娜,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宏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中能源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辉宏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05民申字9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冀05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该院重审。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7)冀0503民初字1697号民事判决,辉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才、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文、黄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字1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本案所涉工程系***与案外人赵建永(赵勇)二人合伙承建,上诉人已将收到的工程款交给了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赵建永,已经不欠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的工程款,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第二、原审判决没有用合伙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审已经查明冀中能源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直接支付了材料费和工人工资421628.5元,这一部分款项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将该部分款项也付给上诉人是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工程公司辩称其已将所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请依法判决。
***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7月,其作为实际承包施工人,以辉宏公司名义与冀中能源工程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项目承包方管理目标责任书》,承包邢台矿棚户区工人村新建病房楼改造土建工程,新建101、102、103#住宅楼室外土建工程,新建大门及门卫室土建、安装工程,工人村新建热交换站及管道改造部分等建筑工程。2013年5月全部工程完工验收,经决算对方应当支付其工程款3009259元,经催要,辉宏公司与冀中能源工程公司却拒不结算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辉宏公司与冀中能源工程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3009259元。
一审认定,2012年7月和10月,***以辉宏公司名义与冀中能源工程公司(原名邢台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管理目标责任书》,承建了以下工程:1、工人村新建病房楼改造土建工程;2、新建101、102、103号住宅楼室外土建工程;3、新建大门及门卫室土建工程;4、工人村新建热交换站及管路改造土建工程;5、新建大门及门卫室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双方暂定为2914720.73元。合同签订后,***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10月份验收合格。经双方核算,最终确定决算价为3009259元。截止本案庭审时,冀中能源工程公司向辉宏公司支付了1966256元,另经***同意直接支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为421628.5元,剩余工程款621374.5元支付给了***。
一审认为,虽然被告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管理目标责任书》,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各方均认可有原告***。原告***以被告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管理目标责任书》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上述工程竣工后,经验收确定为合格,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为实际承包人,工程实际上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有已给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将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与赵建永,二人合伙施工、结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且***否认,故不予支持。***与赵建永如系合伙关系,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238788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辉宏公司的名义与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管理目标责任书》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确定为合格,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当支持。上诉人辉宏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是由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赵建永共同施工,二人系合伙关系,其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赵建永。但本案中上诉人辉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与赵建永系合伙关系,且***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如***与赵建永确系合伙关系,可另行诉讼解决。
原审已查明双方核算本案所涉工程最终确定决算价为3009259元,冀中能源工程公司向辉宏公司已支付1966256元,另经***同意直接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为421628.5元,剩余工程款621374.5元支付给***。对该事实被上诉人***本次庭审也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未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421628.5元扣除,仍判定由上诉人辉宏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387884.5元,系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字1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字1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2387884.5元”为上诉人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966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0元,由上诉人河北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成
审判员王朝辉
审判员张怀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