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宝珍花园B幢3楼。
法定代表人:唐云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俊忠,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8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审被告:唐鸿,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审被告:姚天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泽进,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鸿、姚天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安排被上诉人到安哥拉工作,更未以上诉人的名义为其办理出国务工的签证事宜。同时,上诉人并未委托工作人员蒋良平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签订《聘用劳动合同书》,被上诉人在安哥拉提供劳务的项目工程实际为唐鸿承包施工。2、唐鸿并非上诉人任命的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其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进行一切经济活动,上诉人亦未对唐鸿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的行为予以追认。3、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均在唐鸿处领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建生建筑公司员工工资决算书》等相关资料均无上诉人的签字盖章确认,一审判决不应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4、本案中并无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系超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到安哥拉提供劳务的有关护照、签证、工资卡等均由上诉人统一办理并安排送达;2、被上诉人前往安哥拉提供劳务,在北京机场登机有关事宜的办理亦是由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负责;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加盖了上诉人的公司印章,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系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动。
原审被告唐鸿二审中未提交述称意见。
原审被告姚天平述称,因姚天平与唐鸿存在建筑承包关系,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发生了错误计算,故应由唐鸿向被上诉人等支付的部分工资由姚天平代为支付。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生建筑公司、唐鸿、姚天平立即支付所欠***工资61591.5元,并从2017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建生建筑公司、唐鸿、姚天平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与案外人吴应刚、谢贵立、兰志斌、兰志国、王正全等人,受建生建筑公司的安排到安哥拉工作,并提前将护照、保证金等交由建生建筑公司办理签证及购买机票等事宜。2015年10月16日,***与案外人也即系列案件当事人吴应刚、谢贵立、兰志斌、兰志国等人在北京国际机场候机时,由建生建筑公司员工蒋良平代表公司与***签订《聘用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建生建筑公司因工作需要招聘***等人到其指定的地点从事相关工作,合同期限为两年,从***登上赴安哥拉(加纳)的国际航班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按照建生建筑公司指示的时间、地点到达务工地,并接受工地现场负责人唐鸿的管理。
***一直在安哥拉工地做工,工作期间的工资未结算清楚。***回国后,对结欠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唐鸿以建生建筑公司名义于2017年8月31日向***出具了《建生建筑公司员工工资决算书》,载明截止2017年8月31日,下欠***工资101852.80元(2015年10月-2017年8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6450.40美元,即人民币115152.80元,扣减已支付部分,剩余工资101852.80元),该款于2017年9月20日前付20%,2017年11月1日前付50%,2018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并约定每月按所欠工资的1%计付利息。该决算书落款时,唐鸿以欠款人身份签字确认、姚天平在担保人处签字,且决算书尾部加盖了皇家花园一项目部专用章。
2018年5月3日,姚天平向***出具确认书,载明:唐鸿欠***工资82122元,本人姚天平自愿为唐鸿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每月利息为工资欠款的1%,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本人承诺2018年12年30日前支付完毕以上所担保的工资及利息。2019年1月10日,姚天平向包括***在内的在安哥拉“皇家花园”项目做工的不特定人员出具《关于延期支付担保金的说明及承诺》复印件一份,承诺内容:“其将继续分批次支付余款,原担保金额共1900多万,已代支800万左右,余额1100多万。根据海外经济及市场情况,余下款项分别在1月25日前支付尚欠的25%(约300万),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300万,在2019年12月30日支付剩下的500余万。敬请广大工友相互转告,给予相互理解与支持。担保说明及承诺人:姚天平”。审理中,姚天平的代理人认为说明及承诺书系复印件,需要进一步核实其真实性,经一审法官与姚天平当庭电话核实,其表示该份说明及承诺系其本人签署,并认可其内容。
另查明,唐鸿系建生建筑公司的高管。在出具决算书后,唐鸿、姚天平支付了部分工资款,2019年1月24日,姚天平按照所欠***工资金额的25%向***支付了20530元。截至庭审时止,仍欠***61591.5元工资款。***于2020年5月15日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建生建筑公司、唐鸿、姚天平,但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川1322民初1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之后,***又向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员会于2020年5月25日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主张所欠劳动报酬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建生建筑公司、唐鸿、姚天平是否应共同向***支付工资?争议焦点二、***主张从2017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提交的证据及各方的当庭陈述,现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主张所欠劳动报酬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建生建筑公司、唐鸿、姚天平是否应共同向***支付工资?
***与建生建筑公司签订了《聘用劳动合同书》,***是按劳动合同指示的时间、地点,并且在建生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协助办理出国手续后,安排其到达务工地点从事相应工作。唐鸿系建生建筑公司的高管,又在劳动工地上组织施工,且***是在与建生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接受其安排出国务工,***没有义务去核实建生建筑公司与唐鸿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因此,建生建筑公司辩称***是为唐鸿个人提供的劳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建生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下欠***的工资61591.5元的责任。
唐鸿作为***工作地点的项目负责人,主动与***等劳务人员结算工资,以欠款人的身份明确所欠工资金额,并实际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债权人***以及债务人建生建筑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唐鸿主动承担该债务的支付义务,认定唐鸿的行为系债务加入,故建生建筑公司与唐鸿应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姚天平是否应向***支付工资的问题?***所出示姚天平于2018年5月3日出具的《确认书》及2019年1月10日出具的《关于延期支付担保金的说明及承诺》,虽《关于延期支付担保金的说明及承诺》系复印件,但经当事人本人核实确认了其真实性,一审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姚天平于2019年1月10日向包括***在内的在安哥拉“皇家花园”项目做工的不特定人员出具“关于延期支付担保金的说明及承诺”,承诺将继续分批次支付余款,定了分批支付的时间,且在2019年1月24日按照《关于延期支付担保金的说明及承诺》的约定,向***支付了当时尚欠工资的25%,这说明姚天平有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而该承诺及说明表明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姚天平的担保期限是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在担保期限内已向一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姚天平辩称其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姚天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主张从2017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决算书中约定分期支付工资,最后在2018年1月31日前将工资款付清,所欠工资款按每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考虑受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建生建筑公司、唐鸿、姚天平经济困难,同时为了便于计算,一审酌定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工资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工资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资6159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1591.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姚天平对判决第一项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姚天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鸿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拟提交与本案类似的民事判决书(截止二审诉讼终结前,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以上诉讼文书),拟证明以上民事判决书并未将上诉人列为诉讼主体主张承担工资支付的义务,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被上诉人和姚天平经质证认为,以上案件的原告放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放弃对上诉人的权利主张。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自认姚天平于2021年2月转账支付工资5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提供与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书》,但其陈述在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人员协助下办理了出国手续,并到合同中约定的地点从事相应工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为唐鸿提供的劳务,《聘用劳动合同书》系唐鸿借其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且案涉工程系为唐鸿借用其公司名义向姚天平承建。故被上诉人事实上唐鸿提供了劳务,应由唐鸿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然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分别自认,建生公司原承接了案涉工程,后基于盈利考虑放弃了案涉工程,已与部分劳动者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书》并未办理解除;唐鸿曾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任职期间持有已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的空白《聘用劳动合同书》。结合建生公司以上自认的事实,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只要就《聘用劳动合同书》中的用人单位名称(盖章)、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期限中等必要条款进行核实后即已尽到审查义务。同时,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劳动合同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建生公司有招聘劳动者的真实意思。即使案涉工程系唐鸿借用上诉人名义承接,唐鸿在案涉工地组织安排施工、工资结算书仅由唐鸿签字确认,但从事实外观上来看,足以相信上诉人与中国德瑞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建立了合同关系、唐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员代为处理结算工资亦符合情理,被上诉人基于以上事实有理由相信其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动。至于唐鸿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劳动的对象,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已无再次继续核实审查义务。结算单上仅有唐鸿作为欠款人的签名、姚天平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但不能据此排除上诉人作为《聘用劳动合同书》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姚天平于一审诉讼结束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5000元应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给付金额予以扣减。
综上,上诉人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向***支付2014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56591.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2月1日起以实际欠付的金额按年利率12%分阶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姚天平对本判决第二项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姚天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鸿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龚 莉
审 判 员 熊 东
审 判 员 严钲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惠娟
书 记 员 王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