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9949号
原告: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沣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冬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奎,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瑞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孟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伟,上海市建纬(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甬钢结构公司”)与被告陕西瑞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朗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浙甬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奎,被告瑞朗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甬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3721.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XX城XX城XX号《阳光城集团陕西区域檀府项目示范区商业钢结构及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檀府项目示范区商业S1#楼、S2#楼、S3#楼屋面钢结构及屋面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2018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随即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均借故推拖。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予以判允。
被告瑞朗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投标人西安博海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阳光城集团陕西区域檀府项目示范区商业钢结构及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与同为投标人的西安博海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下载、上传招投标文件的IP地址相同。IP地址全称为网际协议地址,是一种在在Internet上的给主机编址的方式。它是IP协议提供的一种统一的地址格式,它为互联网上的每一个网络和每一台主机分配一个逻辑地址,以此来屏蔽物理地址的差异。IP地址被采用来给Internet上的电脑一个编号。我们日常见到的情况是每台联网的PC(个人计算机)上都需要有IP地址,才能正常通信。把“个人电脑”比作“一台电话”,那么“IP地址”就相当于“电话号码”。原告与博海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投标文件的下载、报名都使用的是同一台电脑的1P地址即218.92.135.234,因此,可推出案涉工程的投标/标书是由原告或博海公司完成的,双方存在围标、串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由于原告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案涉合同无效。二、合同约定价款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原告垄断哄抬价格的情况,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补偿的标准,应折价百分之十以上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可见,合同无效后会产生折价补偿的后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规定适用前提是“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真是意思表示。但是本案中,原告与其他投标单位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抬高中标价,本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导致被告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且后续经过被告有关部门的分析,原告的投标报价存在虚高部分。三、因原告串通投标导致合同无效,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本案中,按照原告虚高报价主张损失金额即合同总价款的10%,故应按照该金额(合同总价款的10%)赔偿被告的损失。四、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案涉合同有效,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也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第6.(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第10.2.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五十六日历天内,分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结算书内容须列明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每项变更的价款及暂定款所指的项日的实际价款,分包人并须提供前述价款的数量、单价及其组成、及其他一切相关文件。若发包人要求分包人提交其他数据,分包人需加以配合提供。发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后,按附件内约定的结算期限,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原告提供结算书及一切相关资料,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及一切相关资料,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清。因此,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五、原告完成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相应的工程被答辩人浙雨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3号楼等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一直没有整改,因此。应相应扣减该部分的工程款。六、假设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予以调减为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七、关于合同外工程增项部分工程价款,由于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不确定,具体金额以双方结算确定的金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阳光城集团陕西区域檀府项目示范区商业钢结构及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檀府项目示范区商业钢结构及屋面装饰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6982765.92元,该价格为含税价,税率为10%;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按发包人要求办理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2年,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上载明案涉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5411348.06元。经询,原告陈述被告向其支付的5411348.06元中672126.54元系原告与被告另一份装饰装修合同的价款。被告陈述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不申请鉴定。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外增项工程的价款为477835.1元,履约保证金为30000元。
另查,案涉工程系被告邀请原告在内的5家公司参与投标,后原告中标。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阳光城集团陕西区域檀府项目示范区商业钢结构及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银行转账凭证、(2021)陕0113财保537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阳光城集团陕西区域檀府项目示范区商业钢结构及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已经过,故质保金应连同工程款一并支付,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079252.96元(6982765.92元+477835.1元+30000元-5411348.06元),虽原告陈述支付的5411348.06元中672126.54元系双方签订的另一份装饰装修合同的价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一节,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6月1日起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质保金后分段计算,经计算,质保金为349138.3元,即以1730114.6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79252.9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陈述原告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要求扣除工程款的10%及30000元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瑞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079252.96元及利息(利息以1730114.6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79252.9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9元,由原告负担4848元,被告负担264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圩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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