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

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3828号 原告: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79746350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 原告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甬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聘请过被告,未对被告进行管理,未发工资。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给被告**转账系第三人***向***、***个人的借款,与原告无关,并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颊雪茎付款与原告无关,其不是原告财务人员。裁决认定上述款项为工资没有依据,继而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的工资是由***和***每月给我发且每月时间差不多,我是原告公司员工,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1、企业电子税务系统查询;2、西安甬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系甬尚公司员工,与原告无关。第二组:1、企业电子税务系统查询;2、工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称郏雪茎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无事实依据。第三组:借条,证明被告提供的与***之间的转账凭证系***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第四组:借条,证明被告提供其与***之间的转账凭证系***个人与***之间的借款,与原告公司无关。第五组:1、钢构件出厂合格证,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过去10个月薪资,被告在原告处就职;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就职;3、公司合格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就职;4、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账户和原告公司法人相符;5、被辞退录音,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就职;6、上班工位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就职;7、个人微信信息,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是本人。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转账记录没有备注工资,所有转账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自认西安甬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和实际地址在西安**浙甬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602办公室,**浙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和***系夫妻关系。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4月15日,***、***、郏雪茎每月中下旬向被告转账,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4月共转账28221元。2022年3月30日、2022年4月1日原告公司钢构件出厂合格证有原告公司印章,制表处名字为**。 **与浙甬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西安市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补缴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医疗、生育、工伤、失业);2、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疫情1月份未上班)共计9个月,合计30000元。2022年7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2022)鄠劳人仲案字73-1号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浙甬公司为**缴纳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的企业职工基本**保险费,具体数额及各自应承担的比例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同日,该仲裁委作出(2022)鄠劳人仲案字73-2号裁决书,裁决:一、浙甬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56元,须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余仲裁请求。浙甬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郏雪茎向被告转账记录符合工资支付周期的特点,原告提交的钢构件出厂合格证上有原告公司印章、制表处为被告名字,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双方2021年5月24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总额为28221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221元。原告述称,原告从未聘用被告,被告与西安甬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因原告自认西安甬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在西安**浙甬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浙甬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又根据原告提供的西安甬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西安甬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原告公司与上述两公司股东、注册地、经营范围均有重合,本院对原告述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221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