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

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7739号 原告: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籍住江苏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甬钢结构公司”)与被告西安***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浙甬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甬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199340.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工程保修金为本金,按年利率10%从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19年05月,XX城XX房两次招标,当时有六家单位投标,原告参与了投标并以最低价中标。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海曲江大城地块样板间钢结构分包工程合同文件。样板房已完工并在使用后已拆除,所有工程全部结束,并办理了工程结算书。截止2019年12月12日已满两年保修期,被告方下属单位:项目维保中心、物业公司客服以及工程管理部都签字同意退保修金。按合同约定保修期满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原告多次催要工程保修金,被告的合约总经理***认为前负责招标以及办理结算的人员业务不精,认为合同清单的第14条(样板房拆除及垃圾外运)已包含了合同清单的第12条(钢结构拆除、吊装、运输),属于重复计算,以此为由不予支付。对原告不予理睬,说不同意扣款就继续放着。这种拒不支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具体请求如上,请予以判允。 被告***成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涉案两份合同实际由两个不同主体签订,***成置业公司仅为其中之一,原告诉请被告有误,贵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告诉请的两份合同由两个不同相对方签订。2017年10月,发包人西安合汇兴尚置业有限公司与分包人浙甬钢结构公司签订曲江雁翔新城项目中海曲江大城展示区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简称“A地块分包合同”);2019年5月,发包人***成置业公司与分包人浙甬钢结构公司签订中海曲江大城C地块独立临时样板问钢结构分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简称“C地块分包合同”)。两份合同中的西安合汇兴尚置业有限公司和***成置业公司系关联企业。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目前起诉的被告仅有***成置业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其诉请的被告并不明确,贵院不应受理本案。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仅有***成置业公司,故***成置业公司仅就与原告签订的地块分包合同的争议进行答辩。鉴于,A地块分包合同所涉内容及履行情况与本案相关,被告***成置业公司一并陈述供本案参考。二、根据A地块分包合同与C地块分包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履行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有权就重复结算费用予以扣减。1.关于A地块三个样板间的钢结构拆除及清运工程费用,因C地块分包合同己庭同样结算,因此应扣减A地块分包合同下重复结算的三个样板间钢结构拆除及清运产生的金额16326.8元。2017年10月签订的A地块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包含售楼部穹顶,钢走道及楼梯,5栋样板房(105户型、135户型、180户型、叠拼(地下室两层)户型的钢构件拆除清运消纳)。其中第1.2条约定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中包含样板间钢构件拆除清运消纳。2019年5月签订的XX城XX户型、142户型、167户型样板间钢结构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部分第一条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1.原中海曲江大城A地块三个样板间的主体结构拆除后垃圾外运;15.使用完成后样板间主体结构拆除。关于涉案样板间,C地块样板间是在A地块样板间基础上改造而成,A地块分包合同以及C地块分包合同均约定了样板间钢结构拆除以及垃圾外运,即C地块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与A地块分包合同就钢结构拆除及垃圾外运重复结算,因此,被告认为,C地块分包合同项下的样板间拆除及垃圾清运费用78375元包含A地块三个样板间钢结构拆除及垃圾外运工程费用,应在A地块分包合同项下扣除16326.8元。2.关于C地块钢结构拆除及清运费用67120元,因原告实际未完全履行相关义务,应从C地块分包合同结算金额中扣除此部分结算费用67120元。根据被告与土方单位西安珑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签订的《中海曲江大城B地块四期上方开挖清运工程合同》(简称“土方合同”)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部分第1.5条的约定,土方单位的工作范围包括四期临建及展示区拆除,即土方合同中也约定了项目四地块的所有样板间拆除工作。同时,经被告与现场工程师了解核实,地块样板间实际由土方单位拆除,并非由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即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钢结构拆除以及垃圾清运义务,因此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据此,被告认为,应在C地块分包合同下的结算费用中扣减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67120元。三、依据A地块及C地块的付款情况,相关欠款应按如下金额支付。1.A地块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1625272元,结算金额为2,071854.44元,扣留保修金103592.72元。被告认为,现应从保修金中扣减16326.8元,即退还原告87265.92元。2.C地块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1914963元,结算金额为1914963元,扣留保修金95748.15元。被告认为,现应从保修金中扣减67120元,即退还原告28628.15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完全履行地块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并重复计算A地块合同下的工程费用。在A地块分包合同项下,应扣减原告16326.8元,被告退还原告87265.92元:在C地块分包合同项下,应扣减原告费用67120元,被告退还原告28628.15元。恳请法院依据具体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就被告主张的金额依法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0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中海曲江大城C地块独立临时样板间钢结构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工程内容为115户型、144户型、167户型的样板间主体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原样板间主体结构的拆除及垃圾外运、新建样板间主体结构及使用完成后的拆除、土方开挖及回填、防水等;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914963元;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至样板间拆除。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保修金以及未到期合同价款,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类款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合同后附的承包范围载明钢结构拆除、吊装、运输金额为67120元,样板房拆除及垃圾外运金额为78735元。 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工程结算价款为1914963元,尚欠保修金95748.15元。 2021年6月15日,案涉项目的保修期届满,原告提交保修金结算申请表,被告仅客户服务部门及工程管理部门签字确认,合约管理部、财务部、主管领导均未签字确认。 另查,2017年10月,原告与案外人西安合汇兴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案外人尚欠原告保修金103592.72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保修金包含上述两份合同欠付的保修金,被告陈述C地块退还的保修金中应扣除钢结构拆除、吊装、运输金额67120元。 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书协议书》、结算申请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保修金95748.15元,现案涉项目的保修期间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保修金95748.1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退还的保修金中应扣除钢结构拆除、吊装、运输费用合计67120元一节,虽被告陈述案涉合同中样板间钢结构的拆除、吊装、运输由第三方完成,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保修金103592.72元系其与案外人西安合汇兴尚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因合同纠纷产生的欠付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保修金103592.7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利息一节,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保修金95748.15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原告负担2287元,被告负担2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圩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