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8民初50号
原告:郗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启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钢构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建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该××。
原告郗某诉被告某钢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甲)及第三人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乙之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郗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因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80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无故辞退等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93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应聘,符合条件后,被聘为焊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按每日施工累计的吨位计算,要求经常加班,每月15日结算工资。2023年4月17日,原告开始电焊工作。工作期间,由被告公司统一管理,发放制服、办理工资卡等,原告也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每日均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但至同年6月14日,原告按时上班1.5小时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要求停工回家。经原告询问亦无任何缘由,且言辞犀利,也不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不服,多次向公司领导伸张正义亦无结果,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拖延发放工资情况,用工期间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又无故辞退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家庭也无生活来源。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申请贵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从未雇用或聘请原告,也未对其进行管理,更未向其支付工资,被告公司将加工劳务承包给第三人,被告公司无需雇佣加工人员,原告所称受被告公司管理没有任何依据,也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事实上,原告系由第三人班组长负责人何某招聘管理,支付工资,何某与第三人按月实际焊接吨位数进行结算,第三人结算后,由何某与其成员对工资进行分配,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不进行管理、招聘和支付工资,原告的实际雇主应为何某,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
第三人公司乙述称,何某从第三人公司处承包焊接工作,第三人按其班组每月焊接量向其支付承包费,在承包期间人员的工资及日常管理均由何某自主决定,自行承担。原告到第三人公司工作是由何某自行招聘,并与其商定工资,日常考勤、考核及管理由何某审核,并给其发放劳务分配款。第三人从未对原告进行管理、指挥、监督,双方也没有建立劳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离开班组的原因第三人公司不清楚。经事后了解,原告离开何某班组的原因系其对何某分配承包费不满,自行离开,没有任何人要求他离开,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第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支付赔偿金,未签订合同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郗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郗某与被告公司何某聊天记录截图3张、工作制服照一张。证明目的:郗某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被告公司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目的:证明何某、俞某均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何某、俞某向原告支付工资是履行工作职务。证据三、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两张、原告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目的:1、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804元。2、原告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6935元,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5元。证据四、仲裁书。证明原告进行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郗某与被告公司何某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聊天记录不完整。从双方聊天记录来看,原告系何某招聘且平时安排工作,工资也是在微信群里向何某主张,何某也向其发放考勤表及工资核算表,故原告与何某存在雇佣关系,与其他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工作制服照片一张真实性不认可,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服,被告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工作服。对证据二工作群聊天记录真实性原始内容认可,聊天内容群名称设置可以随意设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作群不是被告公司建立,与被告公司无关,何某、俞某均系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三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两张、郗某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在仲裁的时候提交了三份转账凭证,没有被告公司备注,过后自己私自添加了被告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四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证据一工作服是第三人公司提供的,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焊接班组承包人何某招聘的工人,何某与原告商定工资,并对原告进行管理。第三人没有招聘原告,也不给其发放工资,更不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系何某雇用,与第三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与被告公司无关。工作群是第三人公司建立的,该群与被告公司无关。何某承包了第三人公司焊工班组工作,俞某与何某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何某向原告付的什么钱第三人不清楚。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公司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加工劳务承包合同。2、第三人工商信息。证明目的:1、第三人是合法的登记的注册企业,是合法的用工主体。2、第三人承包了被告钢构加工的劳务,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目的: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工作单位为其缴纳意外保险,第三人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保险,系原告的雇主单位,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加工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人工商信息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入职的时候与被告公司何某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入职的是被告公司。工作服也是被告公司,何某向其支付工资,原告对第三人是否承包一事完全不知情,且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原告入职前。何某明确告诉原告入职公司是被告公司。对证据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保险单的生成日期是2022年8月份,此时原告还未入职被告公司,原告对保险单一事不知情,且被告及第三人注册地址高度重合,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俞某在被告公司任职,故即便是第三人在原告入职后将其加入该保单,原告对此不知情。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何某有雇佣关系。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成立日期:2007年3月2日。经营范围:钢结构架、网架的制作;金属材料(除专控)的加工、安装、销售;钢材的加工、销售;五金交电的销售;彩钢复合板的加工、生产、销售(以上除国家专项审批项目)。第三人公司成立日期:2019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等。2022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加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其第一条钢构车间加工劳务承包给第三人。承包加工单价:单个车间每吨加工费为350元,按实际加工量结算。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等。2023年4月,原告在焊工行业群中得知何某发消息招聘焊工的信息。2023年4月17日原告与何某联系到被告及第三人注册住所地从事焊工工作,劳动报酬按焊接吨位计算,何某向原告通过微信发送考勤记录及工资核算单,何某向原告发放工资。2023年6月14日何某通知原告不再来上班。此后,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俞某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工资。
郗某与公司甲发生劳动争议,郗某向西安市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支付2023年4月17日至6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904元。二、支付赔偿金10812元。2023年10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2023)鄠劳人仲案字203号裁决书,裁决:某钢构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郗某二倍工资差额8460.76元、赔偿金9065元,合计17525.76元。公司甲不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2023年12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民特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安市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鄠劳人仲案字203号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为原告购买了个人意外保险。第三人称,何某为第三人班组长,其承包了焊接车间。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原告由何某招聘安排电焊工作,劳动报酬由何某及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俞某支付,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何某系被告工作人员,且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加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三人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