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与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04民初44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高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俊玲,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汤池村张家堡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哲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辽060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7800元;二、被告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果园中发错的赤焰品种树苗移走;三、驳回原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辽06民终1951号民事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龙城二号二年生树苗1000株,上诉人误将600株赤焰品种苗木发送给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理应按双方补偿协议的约定为被上诉人更换苗木,并赔偿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而原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采购苗木价款直接作为赔偿依据不妥,故本院决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更换苗木,并查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后依法裁判,故裁定:一、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审中,被告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一并予以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维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俊玲,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哲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200元;2、判令被告将原告果园中栽种的赤焰品种树苗移走。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人工管理及土地租金损失23300元及2018年至2020年预期收益损失72600元,合计损失为95900元;2、放弃移走树苗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果树苗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软枣猕猴桃龙城二号二年生树苗1000株,单价为每株40元。在苗木发送过程中,被告误将600株赤焰品种树苗发给原告,赤焰品种树苗耐寒能力较差,不宜在丹东种植。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在2018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600株龙城二号三年生树苗作为补偿,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补偿协议。
被告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尚欠付苗款,在没有付清苗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换苗。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果树苗木采购合同,但截止2018年7月28日,原告尚欠被告6429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4290元(其中软枣21箱欠款8400元,苗木欠款55890元)。
原告(反诉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尚欠被告苗木款55890元属实。但被告主张的价值8400元的21箱软枣款原告不清楚,故不同意给付该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果树苗木采购合同,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软枣猕猴桃树苗购销补偿协议,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协议有被告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渤海滴灌厂账目明细、资产评估报告,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果树苗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龙城二号二年生苗木1000株,单价为每株40元,另购买其他苗木等,总计价款106500元,被告须在2018年4月30日前供齐所有苗木。自2018年4月23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发送苗木。2018年7月28日,原告出具了账目明细,载明原告共计欠苗木款等149490元,后原告给付被告93600元,尚欠55890元。原告栽植苗木后于当年8月份左右发现被告交付的苗木存在错误,即被告将600株赤焰品种苗木当成龙城二号苗木发给原告。后原、被告签订软枣猕猴桃树苗购销补偿协议,约定因被告600株苗木交付错误,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前将发错的赤焰品种移走,于2018年10月30日前交付原告龙城二号三年生树苗600株。后因原告欠付苗款及对协议内容产生争议,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原告于2019年至2020年,将栽植涉案赤焰品种软枣苗的地块全部栽植了其他品种的软枣苗。诉讼中,原告申请评估2018年至2020年涉案600株龙城二号二年生软枣猕猴桃预期收益损失及栽植的成本损失,经依法委托辽宁新时代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意见为:(1)600株龙城二号软枣猕猴桃2018年度预期收益-1.88万元,2019年度预期收益1.50万元,2020年预期收益7.65万元,三年合计预期收益7.26万元;(2)2018年春栽植的600棵赤焰软枣苗当年成本损失为1.43万元(不含苗木费用);2018-2019年土地租金损失为0.9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果树苗木采购合同及软枣猕猴桃树苗购销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交付软枣苗木过程中,误将600株赤焰品种苗木当成龙城二号品种苗木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系违约。对此,双方进一步达成补充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更换苗木,但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原告更换苗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不再为原告更换苗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40元,扣除600株龙城二号软枣苗木的价款,共计24000元,原告自行处置其果园内栽植的600株赤焰软枣苗,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导致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评估机构评估了3年预期收益损失72600元,另评估栽植成本损失23300元。因被告发错苗木导致原告换种其他苗木,产果期延后,系确定、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应予支持。因预期收益是销售收入扣减栽植成本后的净收益,本案评估意见的预期收益已经扣减了栽植成本,故原告已主张预期收益损失,不能再同时主张栽植成本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栽植成本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欠苗木款55890元的问题,原告共计欠苗木款55890元,扣除被告发错的600株苗木款共计24000元,尚欠31890元,故对被告主张的该欠款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21箱软枣款8400元的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损失726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购买苗木款31890元;
三、以上两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4071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4元,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负担1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负担489元,原告(反诉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1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代生
人民陪审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尤 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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