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水利局,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
法定代表人:贾士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铁权,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高维华,总经理。
上诉人凌海市水利局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4民初1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凌海市水利局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 磊
审判员 于海涛
审判员 刘 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苗海艳
书记员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