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绿健(锦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民终1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高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成,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龙街恒升维多利亚庄园1号。
法定代表人:沈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大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9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成,被上诉人**(锦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大鹏、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国家标准GB2000根据不同的用途将PE管材分为三个等级,即PE63、PE80和PE100。国家标准GB2009规定,灌溉用塑料管材的最高级别为PE80。案涉管材的用途就是农田灌溉,因此其最高级别为PE8O。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规格φ63和φ110指的是管材直径而非管材的级别。GB2000规定,对不同等级管材的检验应当施加不同的环向应力,即PE63为8.OMPa、PE80为9.0MPa、PE100为12.4MPa。GB2009规定对PE80检验的环向应力也是9.0MPa。依据上述两个国家标准,对案涉管材进行检验的环向应力即应为9.0MPa。原审判决采信的检验报告显示,对PE110管材检验时施加了12.4MPa,对PE63管材检验时施加了8.0Mpa,该事实充分说明,检验人员把管材的直径混同于管材的等级了,因为该检验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制作的,所以其未能代表中立第三方的公正立场。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认为,适用错误的检测条件做出的检验报告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不准许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案涉的管材存在质量缺陷。《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依据该规定,原审判决将本案的录音资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违背法律规定。第一,录音内容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检验报告因为存在重大瑕疵而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二,造成管道漏水不是只有管材爆裂一个原因,管材的熔接点开焊也能造成,到底是什么原因只有经过对漏点进行勘察才能确定。庭审调查已经证实,案涉的φ63和φ110两种管材至今仍在地下埋着。因此,该录音资料是在事故原因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制作的。第三,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根据录音复制的文字材料,原审未将其与录音原件进行核对。上诉人在该录音中所说的话都是对被上诉人事先设计的问话的回应。被上诉人在对话中首先一口咬定案涉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打官司和媒体曝光相威胁,上诉人为了避免激化矛盾只能赔礼道歉,双方交涉的结果也是上诉人表示愿意为其更换管材,而被上诉人则表示商量一下再给回话。上诉人认为,在欠款和借款纠纷中,将一方当事人的认可作为债务成立的依据无可非议,但对产品质量责任,却只能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原审判决在检验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且无法补正的情况下,将意思模糊的录音资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具有恶意诉讼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承认,出现本案争议以后其并没有将PE63和PE110铺设的灌溉管道拆除,但其却在原一审中依据伪造的《拆除施工合同》请求上诉人赔偿其拆除费用41.6万元。该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通过诉讼侵占上诉人财产的主观恶意。被上诉人在现场勘察过程中承认其弃用63mm管材以后,用直径75mm的管材另外铺设了灌溉管道,当上诉人问其为什么改用了75mm管时,被上诉人回答因为63mm管的出水量不够所以就换了75mm的管材。该事实证明63mm管材铺设的灌溉管道已经无法满足其生产需要。上诉人认为,结合其伪造施工合同意图侵占他人财物的事实,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将其设计错误造成的损失转嫁给上诉人的可能。原审判决在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管材存在质量缺陷且被上诉人已经不可信赖的情况下,仍然支持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工程造价报告书鉴定的价格包括了PE110拆除加安装和45个检查井的施工费用,但PE110管道并没有拆除,45个检查井也不会因为管道的漏水而重复施工,因此该两笔费用不应计算为损失数额。虽然上诉人在现场勘察时对工程项目签署了同意的意见,但是PE110管道并未拆除以及检查井没有重复建设的事实,是经过庭审质证以后才确定的。第二,即使案涉管材不能做输水使用,但其仍具有材料价值。原审判决在判决赔偿管材价值却不予扣除其材料价值没有依据。五、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分配违背合同约定。有约定从约定是对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的一个原则。因为案涉的管材要埋在地下使用,所以只有在安装之前进行检验才能避免争议和扩大损失。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对第一车货物验收合格并支付剩余货款后,卖方才陆续发货,如果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安装之前对其进行检验,就不会出现安装施工和连接管材的配件损失,因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违约的被上诉人承担。
**(锦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缺陷造成的经济损失787015.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节水灌溉设备和产品的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58200元,双方约定买方自行安装,卖方现场指导,供货材料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交付了货物。2015年10月份,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将大棚灌溉系统的建设施工由案外人完成,被告也派宋工程师现场负责设计管路走向进行施工技术指导。灌溉系统竣工后,原告即利用该系统为大棚进行灌溉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出现给水用PE管材爆裂情况,致使灌溉作业不能正常进行。原告将上述情况通知被告,被告亦派人到原告处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7月13日,原告将被告出售的直径110毫米和直径63毫米的PE管材产品送到辽宁省水暖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论是该管材产品静液压强度不符合GB/T13663-2000标准。原一审诉讼起诉后,被告派员到原告处协商,明确承认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本案诉讼过程中,经由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辽宁博宇麒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灌溉工程维修拆除施工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现场勘查,由双方确认直径110mm的主管道进行了拆除及重新安装,检查井45个,直径63mm管道废弃未拆除,另行选取管路进行安装。确认按照原直径63mm管道的规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书审定金额为486058.55元。另查,双方实际交付的涉及直径110毫米和直径63毫米的PE热熔管和与其相关的三通、弯头、变径直通、外丝直通、螺丝、堵头等地埋部分价款224156.76元。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争议焦点一: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直径110毫米和直径63毫米的PE管材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后被告方派工作人员到原告现场查看的事实,以及辽宁省水暖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报告、被告相关人员与原告人员协商处理赔偿问题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认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被告要求重新对PE管材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报告与国家标准不一致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诉讼争议焦点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1、经由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辽宁博宇麒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灌溉工程维修拆除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结论意见应予采纳。2、与直径110毫米和直径63毫米的PE管材相关的地埋部分已拆除或废弃,相关的产品价款224156.76元被告应予赔偿。3、原告在原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管路拆除施工协议及支付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与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相悖,导致原告主张多次维修损失56800元而向本院提交的人工费收据、材料费收据等证据可信度不高,且本院无法区分该笔人工费及材料费是否与鉴定结论的损失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该部分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锦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10215.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0元,由被告负担10902元,由原告负担768元。司法鉴定费1万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因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辽宁省水暖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报告以及与上诉人相关人员协商处理赔偿问题的谈话录音等证据,据以证明案涉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虽然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及本案事实,认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无不当。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本案所涉灌溉工程维修拆除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上诉人虽然对以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法律规定的必须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以上鉴定结论及本案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损失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在安装之前对产品进行检验,如果上诉人进行了检验就不会出现安装施工和连接管材的配件损失,因此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节,因案涉的管件从表面上看不出明显瑕疵,上诉人也不可能在使用前即送相关检验部门进行检验,上诉人的这一主张过分加重买受人的义务,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2元,由上诉人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龙
审 判 员 王金业
审 判 员 张昱凯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文 涛
书 记 员 徐文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