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铁岭市恒信菲特橡胶技术有限公司、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21民初1810号
原告:铁岭市恒信菲特橡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镇西堡镇养马堡村。
法定代表人:潘加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格,该公司员工。
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高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铁岭市恒信菲特橡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菲特公司)与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菲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格,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菲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之间作橡胶制品业务,做到2015年结束。我公司业务员张英格与渤海公司业务员王雪松进行联系。2015年王雪松从渤海公司离职,离职后渤海公司换了业务员,就从其它公司进货了。渤海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22085元,该款经我公司催要,渤海公司始终未给付。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拖欠的货款在我公司财务账中并没有记载,原告应提供当时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发货后我公司签订的签收单等证据证明该货款的存在。
原告恒信菲特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项证据: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恒信菲特公司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
经质证,被告提出增值税发票及记账凭证均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且增值税发票为原告单方开具,记账凭证亦为原告单方记载,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二、账本记账记录一张,证明被告欠货款情况。
经质证,被告提出该记录是原告方手写的,原告应该提供每次发货渤海公司的签收单。本院认为,该记录为手写记录,既无书写人的签名亦无渤海公司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
三、恒信菲特公司员工张英格与渤海公司员工王亮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经质证,被告提出在微信聊天中王亮并没有承认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在该份微信聊天记录中张英格向王亮数次提出“有空时把我那事处理了呗”,王亮的答复均为“我出差在外”,并未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以此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中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恒信菲特公司与被告渤海公司之间于2013年至2015年作橡胶制品业务,现恒信菲特公司主张渤海公司仍拖欠货款2208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0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铁岭市恒信菲特橡胶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铁岭市恒信菲特橡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