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24民初1787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辽宁省丹东市同兴镇同兴村。
负责人:高维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涂世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布迪德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