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04民初1129号
原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高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臣,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海市水利局,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
法定代表人:贾士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铁权,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凌海市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40元,减半收取5070元,由原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田晓菲
人民陪审员 吴 君
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