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506号
原告: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52幢12层1207-1212、1215、1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87104577T。
法定代表人:王一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政委,洛阳市偃师市李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20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85XN。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文然,男,汉族,1992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政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文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修复费用25670元及其他损失6384元,共计32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号圣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隋唐城路口时与刘卫国驾驶的苏A×××××号精灵牌微型轿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同向前行过程中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龙大队处理,做出第4103111202000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苏A×××××号车辆修复损失经评估为25670元,经事故科调解,原告将苏A×××××号车辆修复损失25670元以及评估费等损失予以垫付赔偿,该事故处理完毕。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赔偿对方损失后,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具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在有效期范围内,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驾驶员现场逃逸,属于商业险的免赔情形,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0日20时05分左右,***驾驶豫C×××××号圣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隋唐城路口时,遇刘卫国驾驶苏A×××××号精灵牌微型轿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同向在前行驶过程中相撞,致使***车右前轮眉部位与刘卫国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向南逃逸。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洛龙大队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第4103111202000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卫国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20年5月28日,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豫C×××××号圣岳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委托其公司代理人李金辉与事故受害者刘卫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载明:“2020年4月30日20时05分,在洛阳市××××大道与隋唐路交叉口,***驾驶豫C×××××号圣岳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刘卫国驾驶苏A×××××号精灵WMEEJ8AA牌微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各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一次性赔偿刘卫国人民币共计贰万伍仟陆佰柒拾元整(25670.00)(含一切损失);2、***一切损失自负;3、赔偿款于2020年5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4、赔偿款实际由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垫付;5、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各方签字后生效,过后互不再究。”落款处有双方代理人签字及按捺指印。根据原告提交的苏A×××××号精灵牌微型轿车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及鉴定评估发票,可以证明苏A×××××号精灵牌微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5670元、鉴定费1284元。关于刘卫国车辆维修费用25670元,已由原告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系豫C×××××号圣岳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洛龙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卫国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的雇主,对刘卫国的车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向南逃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相关保险条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免除责任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由司机***及其雇主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对刘卫国的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刘卫国的车辆损失:1、车辆维修费用25670元,由原告提交的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予以证明;2、鉴定费1284元,由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两项共计2695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余24954元由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和***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卫国的所有损失已经由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故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2000元;至于剩余的24954元,因***系专业的司机,系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的雇员,涉案车辆购买了足额的保险,在发生事故后,***没有采取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的措施,而肇事后逃逸,放任其损失的扩大,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疏于其工作的管理,忽视安全教育,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从防范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转嫁经营风险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24954元×60%=14972元,司机***承担40%的责任,即24954元×40%=9982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的维修费用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的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9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及鉴定费998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原告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88元,由被告***承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庞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