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4988号
原告: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52幢12层1207-1212、1215、1216。
法定代表人:王一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静,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靳玉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珉,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志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春、崔小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9128.8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就洛阳轨道交通1号线土建2标段04-1工区王城公园站土石方外运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地点在洛阳市××××大道中州路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施工,提前完成施工任务。2019年9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经被告审核最终认定的工程款总额为7109128.8元。但结算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56万元,尚拖欠3549128.8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土方外运合同,合同涉及的所有结算金额是3713208.92元,被告已支付356万元,余153208.91元未付。另外王城公园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方井、圆井整修费用321041.76元不包含在结算金额内,该部分费用也属于应付款,但原告还未开具发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中铁隧道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豪志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土建2标04-1工区王城公园车站围护结构及主体土石方外运工程,劳务作业地点为洛阳市××××大道中州路口,分包工作期限总日历工作天数为879天,开始工作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的方式进行约定,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12月31日。2.甲方委派的工地代表为曾喆珉,乙方委派的工地代表为姬攀。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乙方持有的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3.本合同暂定总价4709565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4281423元,增值税税率10%,增值税428142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挖一般土方21.55元/m3,围护(有水平支撑)基坑挖土石方27.55元/m3,盖挖土石方外运32.5元/m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4.本合同单价是按总包合同质量标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所有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除《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以外各项目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各项目需要的劳务、小型机械、利润、环保、文明施工、临时工程的建设与拆除、动力费用(燃油、电力等)、工料机涨价引起的风险费用、建设单位、监理等检查引起的停工费用、因弃土场底位置变化而导致运距增加费用、市场风险和各种政策调整变化费用等。5.因变更设计或其他原因增减的工作项目和数量按照双方确认的固定综合劳务单价办理。劳务单价中未列明的项目,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未列明的工作项目乙方未签认的,参照劳务清单中相类似细目进行组价。6.乙方已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或者单方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最终验工计价结算资料,同时提交本合同工作的原始记录,甲方在28日内审核完毕,若乙方对审核结果无异议,以审核结果为最终验工计价。若有异议,乙方应在接到审核结果后放入2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据此进行书面、现场核实,经甲方核实后的结果为最终结果。若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结果即视为被乙方确认,并作为最终计量结果和结算依据。7.工程款支付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2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8.甲乙双方在履行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8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1》,就王城公园站土石方外运施工中进度滞后问题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2》双方针对补充工程量约定总价款为815073元,不含税价款为740976元,增值税税率10%,增值税74098元。
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外工程验工结算单、2018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委外工程验工结算表,载明合同(工程)名称王城公园钻土石方外运工程,合同编号LTDY-2017-07(补02),本期计价金额740810.18元,开累计价总金额3713208.92元。该结算单、结算表均由原告代表姬攀与被告代表曾喆珉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一份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洛阳轨道交通王城公园站渣土运输结算单》,载明:1.王城公园地铁站泥浆渣土外运:围护桩泥浆及杂土2124车×610元=1295640元;基坑土方123638.73m3×32元=3956439.36元;9月1日以后土方59932.89m3/4.5元=269698.01元;桩头混凝土凿除358根×(0.5×0.5×3.14×0.8)×1.5×32/m3=10791.55元;冠梁外土方473.28m3×32元/m3=15144.96元;59932.88m3÷12m3/车×200元/车=998881.33元;以上小计6546595.21元。2.保通路钩机台班费用2个台班×3000元=6000元,保通路沥青路面费用556533.59元。以上共计7109128.8元。该结算单被告方由工经部长侯峰超签名,注明:参照同标段4工区(隧道局)、5工区(中铁一局)、6工区(中铁七局)结合王城公园站实际,报经项目经理曾喆珉审核。原告方由工地代表姬攀签字,向阳作为见证人签字。
原告主张由于王城大道规划变更雨天、环保、垃圾清运站外迁等多种因素导致工程量增加及运输成本增加,上述费用增调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向甲方项目经理曾喆珉口头申报,曾喆珉也承诺增调。2019年9月29日双方结算时,由被告另一工区副经理向阳见证,由甲方工经部长侯峰超、乙方项目经理姬攀负责对账,因曾喆珉当时不在工地,核算完毕后当场与曾喆珉电话汇报后签字确认。
被告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应按合同执行。侯峰超在结算单上签字是要报曾喆珉审核的,曾喆珉对此不予认可。另外,由于原告迟延完工,给被告方也造成损失,导致结构施工及钢支撑施工开始索赔。被告提交《王城公园站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清单》,主张该部分费用为321041.7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2019年9月29日结算单记载为准。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已付款356万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第二,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第三,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委派的工地代表为曾喆珉,原告委派的工地代表为姬攀,由被告出具并经被告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乙方持有的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原告主张应以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单为依据支付工程款,但该结算单仅有原告代表签字,被告方工经部长侯峰超注明:参照同标段4工区(隧道局)、5工区(中铁一局)、6工区(中铁七局)结合王城公园站实际,报经项目经理曾喆珉审核。被告代表曾喆珉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双方代表签字的结算凭证,因此,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合同约定的未付工程款153208.92元(3713208.92元-356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第三,关于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被告出具了《王城公园站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清单》一份,该清单注明了工程量及单价,共计321041.76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该部分费用被告未开票,价格为含税价,不含税价为291856.15元。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双方应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理。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沥青路面铺设费用321041.76元。第四,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74250.68元;
二、驳回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28元,由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699元,由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