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9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52幢12层1207-1212、1215、1216。
法定代表人:王一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靳玉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珉,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4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范振洋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豪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春,被上诉人中铁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豪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铁隧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按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单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据此裁判,明显违背事实,严重损害了豪志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在施工过程中,因环保政策影响,导致施工方采用新型渣土车,垃圾场外迁导致运输距离增加,且正值雨季等因素,均导致土石方施工成本显著增加,为此,各标段、工区的劳务施工发包人及承包人均就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调增。豪志公司也多次就工程价款调增事宜,与中铁隧道公司及曾喆珉协商,曾喆珉也多次同意,让豪志公司加快施工进度,称待工程完工后,根据工程量,参考其他工区兄弟单位的计价支付标准进行后期结算。但在完工后,北京局仅按原合同约定价款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后期结算及付款问题,曾喆珉却一直拖延。后来,在中铁隧道公司项目副经理向阳的要求和协调下,双方同意进行对账结算。在向阳的主持见证下,经豪志公司项目经理姬攀与北京局工经部长侯峰超对账并向曾喆珉汇报后,曾喆珉表示同意该结算结果,并由侯峰超代表中铁隧道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曾喆珉后来却不再认可该结算结果。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以2019年9月29日的结算单作为判决依据。理由如下:该结算单是经双方工作人员对账后形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且有北京局的上级承包单位的项目副经理主持见证,客观真实;侯峰超系中铁隧道公司的工经部长,负责审核工作,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曾喆珉作为北京局的负责人,在三方对账时同意结算结果,但其后却出尔反尔,其以自己未签字为由进行抗辩,显然不能成立。该结算单是在双方依据合同约定计价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调价事实依据,并参照同一标段其他工区的调价情况,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所形成,既符合工程实际情况,对双方也公平合理,依法依理应予认定。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工程价款有争议,也应该通过委托司法鉴定以确认工程款,而不应单方采信中铁隧道公司的计价方式。尤其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属于合同外部分,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结算价为556533.59元,中铁隧道公司一审出示的单方结算价格为321041.76元,一审法院依据中铁隧道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量及单价认定价款,更是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单的法律效力,并据此判决中铁隧道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以维护豪志公司的合法权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豪志公司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豪志公司一审主张的工程欠款为3549128.8元,一审认定工程欠款为474250.68元,姑且不论该欠款数额是否正确,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是明显客观存在的,然而一审判决却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明显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铁隧道公司辩称,中铁隧道公司就是一直坚持合同的基本诚信原则,鉴于合同上面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合作的工程内容、工程数量及各项清单还有工程价款,中铁隧道公司已提供有双方授权的代表人签字的结算单及结算价款,因此中铁隧道公司认为应以此作为此案结算的依据。关于合同外沥青路面,中铁隧道公司提供工程数量及工程单价所依据的是当时市场信息价,因此中铁隧道公司认为应按此进行结算。中铁隧道公司尊重一审判决,豪志公司上诉意见不成立。
豪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隧道公司向豪志公司支付工程款3549128.8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中铁隧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隧道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豪志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土建2标04-1工区王城公园车站围护结构及主体土石方外运工程,劳务作业地点为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中州路口,分包工作期限总日历工作天数为879天,开始工作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的方式进行约定,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12月31日。2.甲方委派的工地代表为曾喆珉,乙方委派的工地代表为姬攀。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乙方持有的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3.本合同暂定总价4709565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4281423元,增值税税率10%,增值税428142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挖一般土方21.55元/m3,围护(有水平支撑)基坑挖土石方27.55元/m3,盖挖土石方外运32.5元/m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4.本合同单价是按总包合同质量标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所有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除《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以外各项目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各项目需要的劳务、小型机械、利润、环保、文明施工、临时工程的建设与拆除、动力费用(燃油、电力等)、工料机涨价引起的风险费用、建设单位、监理等检查引起的停工费用、因弃土场底位置变化而导致运距增加费用、市场风险和各种政策调整变化费用等。5.因变更设计或其他原因增减的工作项目和数量按照双方确认的固定综合劳务单价办理。劳务单价中未列明的项目,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未列明的工作项目乙方未签认的,参照劳务清单中相类似细目进行组价。6.乙方已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或者单方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最终验工计价结算资料,同时提交本合同工作的原始记录,甲方在28日内审核完毕,若乙方对审核结果无异议,以审核结果为最终验工计价。若有异议,乙方应在接到审核结果后放入2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据此进行书面、现场核实,经甲方核实后的结果为最终结果。若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结果即视为被乙方确认,并作为最终计量结果和结算依据。7.工程款支付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2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8.甲乙双方在履行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8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1》,就王城公园站土石方外运施工中进度滞后问题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2》双方针对补充工程量约定总价款为815073元,不含税价款为740976元,增值税税率10%,增值税74098元。2018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委外工程验工结算单、2018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委外工程验工结算表,载明合同(工程)名称王城公园钻土石方外运工程,合同编号LTDY-2017-07(补02),本期计价金额740810.18元,开累计价总金额3713208.92元。该结算单、结算表均由豪志公司代表姬攀与中铁隧道公司代表曾喆珉签字确认。豪志公司提交一份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洛阳轨道交通王城公园站渣土运输结算单》,载明:1.王城公园地铁站泥浆渣土外运:围护桩泥浆及杂土2124车×610元=1295640元;基坑土方123638.73m3×32元=3956439.36元;9月1日以后土方59932.89m3/4.5元=269698.01元;桩头混凝土凿除358根×(0.5×0.5×3.14×0.8)×1.5×32/m3=10791.55元;冠梁外土方473.28m3×32元/m3=15144.96元;59932.88m3÷12m3/车×200元/车=998881.33元;以上小计6546595.21元。2.保通路钩机台班费用2个台班×3000元=6000元,保通路沥青路面费用556533.59元。以上共计7109128.8元。该结算单中铁隧道公司方由工经部长侯峰超签名,注明:参照同标段4工区(隧道局)、5工区(中铁一局)、6工区(中铁七局)结合王城公园站实际,报经项目经理曾喆珉审核。豪志公司方由工地代表姬攀签字,向阳作为见证人签字。豪志公司主张由于王城大道规划变更雨天、环保、垃圾清运站外迁等多种因素导致工程量增加及运输成本增加,上述费用增调是豪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向甲方项目经理曾喆珉口头申报,曾喆珉也承诺增调。2019年9月29日双方结算时,由中铁隧道公司另一工区副经理向阳见证,由甲方工经部长侯峰超、乙方项目经理姬攀负责对账,因曾喆珉当时不在工地,核算完毕后当场与曾喆珉电话汇报后签字确认。中铁隧道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应按合同执行。侯峰超在结算单上签字是要报曾喆珉审核的,曾喆珉对此不予认可。另外,由于豪志公司迟延完工,给中铁隧道公司方也造成损失,导致结构施工及钢支撑施工开始索赔。中铁隧道公司提交《王城公园站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清单》,主张该部分费用为321041.76元,豪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2019年9月29日结算单记载为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已付款356万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第二,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第三,合同明确约定了中铁隧道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为曾喆珉,豪志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为姬攀,由中铁隧道公司出具并经中铁隧道公司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乙方持有的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豪志公司主张应以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单为依据支付工程款,但该结算单仅有豪志公司代表签字,中铁隧道公司方工经部长侯峰超注明:参照同标段4工区(隧道局)、5工区(中铁一局)、6工区(中铁七局)结合王城公园站实际,报经项目经理曾喆珉审核。中铁隧道公司代表曾喆珉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双方代表签字的结算凭证,因此,豪志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合同约定的未付工程款153208.92元(3713208.92元-3560000元),中铁隧道公司应予支付。第三,关于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中铁隧道公司出具了《王城公园站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清单》一份,该清单注明了工程量及单价,共计321041.76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铁隧道公司提出该部分费用中铁隧道公司未开票,价格为含税价,不含税价为291856.15元。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双方应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理。因此,中铁隧道公司应支付豪志公司沥青路面铺设费用321041.76元。第四,关于豪志公司要求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隧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豪志公司工程款474250.68元;二、驳回豪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铁隧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8元,由豪志公司负担15699元,由中铁隧道公司负担24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铁隧道公司与豪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问题为中铁隧道公司应付豪志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豪志公司主张应该以2019年9月29日的结算单为依据,其认为该结算单是考虑到调价事实,参考其他工区调价情况,经双方工作人员对账形成,中铁隧道公司认为不应按2019年9月29日的结算单认定工程款,该结算单没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应当以2018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结算表认定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结算应当由项目经理曾喆珉签字,2019年9月29日的结算单明确载明要报项目经理曾喆珉审核,但是最终没有曾喆珉签字确认,因此,不能以该结算单认定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以2018年12月25日双方均确认的结算表认定工程价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豪志公司主张因施工情况变化,中铁隧道公司曾同意调高土方运输单价,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价款问题,由于豪志公司没有提交关于工程单价的约定,亦没有提供其他工区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单价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以中铁隧道公司自认的工程价款321041.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铁隧道公司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豪志公司的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4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74250.68元及利息(以474250.6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4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28元,由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428元,由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99元,由河南豪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099元,由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