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3民终3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3号3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99035641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7民初1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4万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应当予以处理。本案本身是被上诉人违法鉴定导致的民事赔偿纠纷,而非对行政行为不服,一审法院应当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认定。上诉人的半浃连路313-1至房屋是由于被上诉人违法做出的鉴定报告导致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该鉴定报告是导致上诉人的房屋被金乡镇人民政府违法拆除的原因,存在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二、上诉人房屋不是危房,不应被拆除。上述房屋是上诉人2008年4月份拍卖竞得,在上诉人购得标的房屋时金乡供销社还在营业,房屋不存在任何问题。2012年至2017年,在苍南县范围内有对危险房屋进行排查登记并加固修缮进行补助,在苍南县财政局与苍南县农村住房改造建设办公室的文件和苍南县财政局与苍南县三改一拆办公室的文件可以查询。在相关记录中半浃连路313-1至七间房子无需加固修缮进行补助,也不是危房,不用被拆除。被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严重违反鉴定程序,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京建质检了3—1字2016第(0331-4-4)号内的主检人只有一位,根据国家规定需要两位或两位以上主检人,该检测报告是无效的,根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建房发)(2015)328号,规定,已在一县(市、区)申请备案手续的鉴定机构到另一县(市、区从事房屋鉴定工作的需要另行备案。苍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苍住建政信答(2008)6号),北京鉴定公司在苍南没有备案,无权在苍南做房屋安全鉴定。将非危房鉴定为危房,根据《城市危房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况的应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第(一)款,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的损失。三、一审法院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曽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1、京建质检了3—1字2016第号有主检人、审核人、批准人印章的复印件。2、调取京建质建了3—1字2016第号,鉴定报告时间是2016.11.17检测报告的复印件。3、到宁波市电信公司调取短信记录,上述证据的调取对本案十分重要,但是一审法院不仅未予以调取,亦未说明为何不调取等原因,在程序上是严重违法的。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驳回起诉的理由,一审裁定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