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00号
原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台市。
法定代表人姜圣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辛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身份证号码:×××5670。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城关南阳。
法定代表人宋道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大鹏,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军,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0138。
被告任洪征,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0118。
第三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杜军、任洪征、第三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辛欣,被告***,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辛欣,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杜军、被告任洪征、第三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6日3时40分,***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东莞市环城北路万江区芦村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上货物散落,造成路面、护栏受损及路灯柱、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道路设施损失经定损为6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设施损失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司已经将赔偿款全额支付给被保险人,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取得相关损失赔偿款的发票及赔偿凭证。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将相关票据原件交到我司理赔,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了保险赔偿款83000元,现原告起诉我司再次支付赔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杜军的员工,一切的责任应由杜军承担。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辨称,事故车辆是挂靠在我司的名下,我司提交了挂靠合同佐证,根据挂靠的行业作法,因交通肇事所引起的后果均应由实际支配人承担。我司已将资料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给我司,我司将赔偿款支付给实际支配人指定的收款人杜军,我司认为杜军或实际支配人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本案的起诉。
被告杜军、被告任洪征、第三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6日3时40分,***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东莞市环城北路万江区芦村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上货物散落,造成路面、护栏受损及路灯柱、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本次事故受损的路面、护栏受损及路灯柱、绿化带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评估,并出具了损失确认书,结论为92000元,原告主张其中清理路面损坏设施、沥青路面损坏恢复、运输费、工程施工人工费、工程施工机械作业、施工安全防护费、清除损坏护栏、桥梁护栏、桥梁护栏底座、底座连接螺丝、桥梁护栏打磨上油漆、桥梁水泥防撞墙修复重注、税金(详见损失确认书第1至18项)为其维护,上述损失合计65000元,并提供了合同书、声明书佐证。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随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申请理赔,后者向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合计赔付83000元(包括上述损失65000元)。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辨称随后又将上述赔款中的73000元支付给被告杜军。
另查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申请书、安全生产责任状显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实为被告任洪征挂靠登记在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声明书、事故认定书、交警证明、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定损单、证明、银行凭证、交易流水、银行明细对账单、任洪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申请书、安全生产责任状、市政设施修缮工程发票、绿化工程发票、道路设施修缮工程发票、赔偿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索赔申请书、转账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杜军、被告任洪征、第三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为联合体,本案有关损失的追偿权益由原告行使,结合其提供的声明书,依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经庭审确认,案涉路产损失合计65000元,相关路产对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第三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已经向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足额赔付完毕,故其已经履行了应有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到赔款后并未向本案原告赔偿,因此原告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在本案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洪征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挂靠人,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任洪征、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任洪征、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连带向原告赔偿65000元。另一被告杜军,原被告均无法举证其应承担本案债务,故杜军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65000元。
二、被告任洪征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诉讼费1425元,由被告***、任洪征、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起诉前已预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文
审 判 员  马小笛
人民陪审员  杨春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碧玉
(附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