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052号
原告:***,男,193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捷(系原告***之子),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机务段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佳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市场东巷5号院3号楼3层311室。
法定代表人:于文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良,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佳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3号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明,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林校路街道办事处,机构地址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兴丰段7-2。
负责人:解国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佳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园公司)、被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检测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林校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林校路办事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捷,被告佳兴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周国良,被告第三检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明,被告林校路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第三检测所非法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2.请求判决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承担基于上述非法《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实施的非法强拆***大兴区车站北里2号楼3单元402室住房的侵权责任,责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车站北里2号楼3单元402室(以下简称:402室)为***承租的公房。2009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出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北京佳兴园房地产开发中心为黄村车站北里1-7号楼区域房改危改项目实施主体的批复》(京兴政函〔2009〕68号),同意佳兴园中心为黄村车站北里1-7号楼区域房改危改项目实施主体。佳兴园中心于2018年7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佳兴园公司。2020年10月17日,被告以撬锁的方式将***屋内物品移出,并将大楼封锁,作出《通知》,称“车站北里2号楼3单元402居民,你屋内物品已存放在重机公司,特此通知。”***认为,被告做出的《通知》以及未经***同意以撬锁的方式将屋内物品移出且封锁大楼的行为,致使***无法正常居住,严重侵害***对该房屋享有的承租权以及对屋内物品享有的合法财产权。林校路办事处要求第三检测所非法出具危房鉴定报告,佳兴园公司、林校路办事处假冒腾退指挥部名义非法强拆***合法住宅。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佳兴园公司辩称:该地区是棚户区改造,我公司针对的是产权人,***不是产权人,房子确实拆除了,是***所在单位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重机公司)向我公司交付房屋后拆除的,我公司是和中化重机公司签订的相关补偿协议。***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检测所辩称:***请求撤销我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备行业主管部门发放的相应鉴定资质,我公司根据案涉房屋所在地行政部门,经过林校路办事处委托并与其签订了委托合同,后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报告,我公司出具报告的行为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产生,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并非***所称非法行为。我公司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开展监测依据的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范,鉴定程序和方法客观公正,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合规,不存在和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未侵害任何人的合法利益。***并非与我公司签订鉴定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我公司与他人签订委托合同,也无权要求我公司撤销依法合规出具的鉴定报告。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基于委托合同根据房屋情况依法出具合规鉴定报告,做出了不具备强制性、仅供参考的合理建议,鉴定结论并不导致***所称侵权行为发生,与***所称侵权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出具报告的行为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林校路办事处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提起的是侵权诉讼,林校路办事处并未对***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鉴定报告实际与本案侵权诉讼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该予以驳回,另外该鉴定报告作为林校路办事处是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所出具的,并不存在任何非法行为,该鉴定报告出具客观真实有效合法,不存在应予以撤销情形。***第2项诉讼请求所要求的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行为林校路办事处不存在,所以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中化重机公司退休员工。2007年5月14日,中化重机公司与***签订《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化重机公司(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住宅坐落于大兴区车站北里2号楼3单元402号,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始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85.53元。双方议定事项如下:一、为保护住宅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十一、因城市建设等需要,乙方承租的房屋须腾让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所需房屋按有关规定办理。
2019年10月16日,中化重机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住宅租赁合同》并要求***立即腾退返还大兴区车站北里2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258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大兴区车站北里1-5号楼系中化重机公司自建房屋。上世纪八十年代,***与其长子段亚祥作为中化重机公司职员享受单位分房福利政策,分别入住大兴区车站北里2号楼3单元403室与涉案房屋。1994年7月21日,中化重机公司与***签订《职工售房合同书》,合同约定中化重机公司将403室房屋出售给***。2009年12月2日,中化重机公司与***就涉案房屋签订《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化重机公司(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始至2011年12月30日止;因城市建设等需要,乙方承租的房屋须腾让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所需房屋按有关规定办理。之后,***居住涉案房屋并交纳租金至2019年1月……判决如下:一、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与***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住宅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车站北里2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腾退返还给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后***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269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至少自1999年以后就涉案房屋就存在租赁关系,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系中化重机公司退休人员,中化重机公司自认涉案房屋系其为照顾***夫妻及子女共同生活而出租给***的自管公房。现涉案房屋处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范围,中化重机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其职工就涉案房屋所签的《住宅租赁合同》并要求***腾房,双方争议明显涉及中化重机公司内部相关不动产和人员的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且双方住宅租赁合同中载明,“因城市建设等需要,乙方承租的房屋须腾让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所需房屋按有关规定办理”,在租赁合同中止后中化重机公司应当就涉案房屋与***进行协商解决。一审法院对本案直接进行实体处理,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58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2017年11月,经大兴区人民政府授权,佳兴园公司作为黄村车站北里1-7号楼区域房改带危改项目实施主体,正式启动该项目搬迁腾退工作。车站北里1-7号楼棚改项目搬迁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第三条载明:被腾退人为本项目腾退范围内被腾退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被腾退房屋为共有的,按一个被腾退人认定。属于承租公房的,公房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公房后视为被腾退人。2019年1月3日,佳兴园公司(腾退人)与中化重机公司(被腾退人)就402室房屋签订《搬迁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并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后中化重机公司将402室房屋交付佳兴园公司。现车站北里1-7号楼均已全部拆除。
2019年12月16日,林校路办事处委托第三检测所进行危房鉴定,第三检测所出具京建质检J3-1字2020第(0005)号《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评定大兴区车站北里2号楼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
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坚持以恢复原状纠纷起诉,不同意变更本案案由。***称其诉讼请求主张停止侵权指的是停止侵犯其公租房居住权和承租权,恢复原状指的是恢复其公房承租的权利,应该给其安排一套和原来402室一样福利性质的公房进行承租,排除妨害指的是停止侵犯其公租房居住权和承租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坚持以恢复原状纠纷起诉,其诉讼请求第1项请求撤销第三检测所非法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中化重机公司与***就402室房屋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引发的争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中化重机公司作为402室房屋产权人与佳兴园公司签订《搬迁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并将该房屋交付佳兴园公司,现该房屋已经拆除,***无法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应由***与中化重机公司进行协商解决,***主张恢复原状指的是恢复其公房承租的权利,应该给其安排一套和原来402室一样福利性质的公房进行承租,该项诉讼请求涉及公房承租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现***主张林校路办事处要求第三检测所非法出具危房鉴定报告,佳兴园公司、林校路办事处非法强拆其合法住宅,侵犯其公租房居住权、承租权证据不足,对其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盼盼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