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大兴区林校路街道办事处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3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捷(***之子),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市场东巷5号院3号楼3层311室。
法定代表人:于文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良,男,
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3号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林校路街道办事处,机构地址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兴丰段7-2。
负责人:解国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瑞瑞,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园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检测所)、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林校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林校路办事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2. 撤销第三检测所非法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3. 判决佳兴园公司、第三检测所、林校路办事处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承担基于非法《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实施的非法强拆***大兴区车站北里2号楼3单元402室(以下简称402室房屋)住房的侵权责任,责令佳兴园公司、第三检测所、林校路办事处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交还屋内财产给***;4. 判令佳兴园公司、第三检测所、林校路办事处连带承担因侵权给***造成的租金损失3万元(自2020年10月起计算至2021年3月止,按每月5000元租金计算);5.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佳兴园公司、第三检测所、林校路办事处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官违反法定程序,未审先判,违法违纪,应该回避却不回避,枉法裁判。***在一审中提交了四项诉讼请求,但是一审判决书中仅记载了三项,一审法官遗漏诉讼请求,拒绝裁判,失职渎职。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程序违法。案涉房屋是***承租的公房,***对上述住宅享有合法居住权和收益权等一切权利。***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房屋所有权的争议,主张停止侵权指的是停止侵犯其居住和收益权,恢复原状是指恢复继续居住、收益的权利。一审法官将***的诉求曲解成是解决公租房承租争议。
佳兴园公司辩称,***所述的请求与佳兴园公司无关。
林校路办事处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林校路办事处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出具鉴定报告是合法有效的,没有可撤销情形,该鉴定报告作出是基于客观事实,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第三检测所辩称,第三检测所具有主管部门发放的鉴定资质,根据委托出具相应鉴定,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客观公正,依法合规,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未侵害任何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第三检测所撤销受林校路办事处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报告的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并不必然导致***所称的侵权行为发生,鉴定报告出具仅供参考的合理性建议,与***所称侵权行为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撤销第三检测所非法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2. 判决佳兴园公司、第三检测所、林校路办事处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承担基于上述非法《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实施的非法强拆***居住的402室房屋的侵权责任,责令佳兴园公司、第三检测所、林校路办事处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3. 判令佳兴园公司、第三检测所、林校路办事处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中化重机公司退休员工。2007年5月14 日,中化重机公司与***签订《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化重机公司(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住宅坐落于大兴区车站北里2号楼3单元402号,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始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85.53元。双方议定事项如下:一、为保护住宅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十一、因城市建设等需要,乙方承租的房屋须腾让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所需房屋按有关规定办理。
2019年10月16日,中化重机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住宅租赁合同》并要求***立即腾退返还402室房屋,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258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大兴区车站北里1-5号楼系中化重机公司自建房屋。上世纪八十年代,***与其长子段亚祥作为中化重机公司职员享受单位分房福利政策,分别入住大兴区车站北里2号楼3单元403室与涉案房屋。1994年7月21日,中化重机公司与***签订《职工售房合同书》,合同约定中化重机公司将上述403室房屋出售给***。2009年12月2日,中化重机公司与***就涉案房屋签订《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化重机公司(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始至2011年12月30日止;因城市建设等需要,乙方承租的房屋须腾让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所需房屋按有关规定办理。之后,***居住涉案房屋并交纳租金至2019年1月……判决如下:一、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与***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住宅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车站北里2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腾退返还给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后***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269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至少自1999年以后就涉案房屋就存在租赁关系,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系中化重机公司退休人员,中化重机公司自认涉案房屋系其为照顾***夫妻及子女共同生活而出租给***的自管公房。现涉案房屋处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范围,中化重机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其职工就涉案房屋所签的《住宅租赁合同》并要求***腾房,双方争议明显涉及中化重机公司内部相关不动产和人员的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且双方住宅租赁合同中载明,“因城市建设等需要,乙方承租的房屋须腾让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所需房屋按有关规定办理”,在租赁合同中止后中化重机公司应当就涉案房屋与***进行协商解决。一审法院对本案直接进行实体处理,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58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2017年11月,经大兴区人民政府授权,佳兴园公司作为黄村车站北里1-7号楼区域房改带危改项目实施主体,正式启动该项目搬迁腾退工作。车站北里1-7号楼棚改项目搬迁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第三条载明:被腾退人为本项目腾退范围内被腾退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被腾退房屋为共有的,按一个被腾退人认定。属于承租公房的,公房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公房后视为被腾退人。2019年1月3日,佳兴园公司(腾退人)与中化重机公司(被腾退人)就402室房屋签订《搬迁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并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后中化重机公司将402室房屋交付佳兴园公司。现车站北里1-7号楼均已全部拆除。
2019年12月16日,林校路办事处委托第三检测所进行危房鉴定,第三检测所出具京建质检J3-1字2020第(0005)号《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评定大兴区车站北里2号楼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坚持以恢复原状纠纷起诉,不同意变更本案案由。***称其诉讼请求主张停止侵权指的是停止侵犯其公租房居住权和承租权,恢复原状指的是恢复其公房承租的权利,应该给其安排一套和原来402室一样福利性质的公房进行承租,排除妨害指的是停止侵犯其公租房居住权和承租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坚持以恢复原状纠纷起诉,其诉讼请求第1项请求撤销第三检测所非法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中化重机公司与***就402室房屋签订的《住宅租赁合同》引发的争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中化重机公司作为402室房屋产权人与佳兴园公司签订《搬迁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并将该房屋交付佳兴园公司,现该房屋已经拆除,***无法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应由***与中化重机公司进行协商解决,***主张恢复原状指的是恢复其公房承租的权利,应该给其安排一套和原来402室一样福利性质的公房进行承租,该项诉讼请求涉及公房承租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现***主张林校路办事处要求第三检测所非法出具危房鉴定报告,佳兴园公司、林校路办事处非法强拆其合法住宅,侵犯其公租房居住权、承租权证据不足,对其要求佳兴园公司、第三检测所、林校路办事处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查阅本案一审卷宗,***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9日的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责令被告‘交还屋内财产’的请求和撤回要求被告承担3万元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针对***提出的回避申请,一审法院作出了(2021)京0115民初1052号决定书,以其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主张的佳兴园公司、第三检测所、林校路办事处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中,***坚持以恢复原状纠纷起诉,其主要诉求实际是恢复其承租公房的权利,因***并非被拆除的4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是其与中化重机公司之间签订的《住宅租赁合同》。林校路办事处基于公共管理职能,委托第三检测所对包括402室房屋在内的辖区内房屋出具《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林校路办事处和第三检测所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无法继续承租402室房屋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佳兴园公司在与402室房屋产权人中化重机公司签订《搬迁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后,在获得产权人同意并交付的情况下拆除402室房屋,并不违法。402室房屋产权人中化重机公司同意佳兴园公司拆除房屋,必然导致其公司与***签订的402室房屋《住宅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行为才是导致***不能继续承租402室房屋的真正原因,***应向中化重机公司主张其基于《住宅租赁合同》享有的承租公房的权利及该权利受损害的补偿,鉴于***和中化重机公司涉及《住宅租赁合同》引发的争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可与中化重机公司通过协商解决,一审法院对其恢复公房承租权利的请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未举证证明佳兴园公司、第三检测所、林校路办事处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主张的林校路办事处委托第三检测所出具《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的行为、佳兴园公司对402室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均与其所称承租公房的权利受侵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第二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经查阅本案一审卷宗,***在一审中申请撤回其要求交还屋内财产和支付租金损失3万元的请求,故对其关于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审中又提出上述请求,违反二审终审制原则,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出具决定书,对***提出的回避申请作出了依法处理,故对***关于一审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赫擎
书  记  员   岳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