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审被告: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南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大河南路。
负责人:何发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环西路宋家园。
法定代表人:何福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路通武南分公司)、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1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通武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何发兴、原审被告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福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的结算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利息180125元(具体起止时间及标准为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欠付工程款1017402元自2020年10月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104453.27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垫付的税金和因此产生的利息共计51115.07元(其中垫付税金34301.07元,因此产生的利息16814元,利息起止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至2020年10月9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在判决书中明确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自动履行的期限;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忽视上诉人原诉求的结算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利息180125元,有损上诉人利益,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本息并还,息随本清”原则,有失公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一审判决置双方结算书和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于不顾,而错误判定利息数额,有失偏颇,违背了法律“约定优先”的原则。2.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载明,上诉人不承担税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并案处理的条件。一审法院没能本着“简化程序节约费用,一次性解决矛盾的”原则,未能作出由被上诉人承担税款及税款利息的判定。3.本案自2020年10月15日诉讼至2021年6月9日期间再次产生了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提出追加期间的利息,但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和“本息并还,息随本清”原则。4.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给付期限未作任何说明,将导致该案件无执行期限,上诉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部分不当,现特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重新改判。
***辩称,1.截止2018年5月,发包方给我支付工程款仅300多万元,涉案工程虽在2016年10月完工,但工程验收、审计均在2018年,并且发包方也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诉人主张2018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不能成立。2.双方是先干活后签订合同,我借了本案实际施工人赵明的高利贷还不上,才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未给我开具税务发票,导致我在发包方那要不上工程款,所以不予支付利息。3.上诉人主张的税金不能成立,上诉人只给我开具了800000元的税票,之后的税票都未开具。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路通公司武南分公司、路通公司述称,上诉人**未对其公司提出上诉,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720423.07元,息随本清;2.判决被告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同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庭审当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南分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实际施工的武南花明街路面工程项目铺筑水稳料和沥清层工程,达成协议后,原告**将该工程于2016年10月完工。后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经结算工程总金额6377402元,同时双方确认签署了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签署后,截止2018年3月23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5360000元,尚欠工程款1017402元未付。后被告***经原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该还款保证书载明,被告***保证于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保证期限已逾,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17402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5月30日利息180125元,2018年5月30日至2020年10月9日,被告承担利息437482元,本息合计1635007元。另被告要求原告给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南分公司开具800000元发票,税款由原告垫付,垫付税款34301.07元,利息16814元,合计51115.07元。以上全部合计欠款1720423.07元,被告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南分公司作为该工程中标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后补签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承包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南分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实际施工的武南花明街路面工程项目铺筑水稳料和沥清层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017402元,在出具还款保证书后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1740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之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出示的还款保证书载明被告***保证剩余款项于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在最后期限为2018年5月30日,同时,原告出具的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在2018年3月23日前仍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因此,计算利息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起,被告虽承诺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利息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辩解,要求被告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南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意见,因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南分公司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直接支付给了**工程款5370000元,剩余的1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均对上述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因此,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南分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南分公司系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资分公司,经查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南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提出,在原告付款时被告要求原告给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南分公司开具数额为800000元发票,原告开具发票后,替被告垫付税款34301.07元,利息16814元,合计51115.07元,要求被告承担,因此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牵涉,原告可另案处理。被告***辩解该工程中赵明是实际施工人,期间曾向赵明借款1000000元,这笔借款与赵明约定利息3分,后来我以路通公司武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以本金1000000元,利息3.5分连本带息还给了赵明,因此支付原告该工程款时,应充分考虑给赵明支付了高额利息的事实,只支付工程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因此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牵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武南花明街路面工程项目铺筑水稳料和沥清层工程工程款1017402元。并从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承担资金占用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利息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利息4374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4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庭审后,**向法庭提交原武威市凉州区永安顺货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准予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郭永久出具的情况说明、郭永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垫付税款。经组织质证,***、路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要求支付垫付税款的请求有异议,认为实际上不存在垫付税款的问题,***与**协议中约定的不提供税务发票指的是人工费部分,但对外购买材料的需要开具发票,购买材料的款项,路通武南分公司经过***的同意后直接拨到**那里,由**对外购买材料,**本案中出具的800000元发票就是购买材料的发票,发票上虽然显示有税款,但是**到底是否支付该税款不清楚,因为购买材料支付材料款、或者支付货款后,对方就有义务开具发票,而不需要额外支付税款。路通武南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核对,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仅就工程款利息部分及税金的负担提起上诉。对于利息支付的起止时间及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与***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工程款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故当事人之间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有明确约定,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照该日期认定为应付款时间。但该协议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7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总金额6377402元。截止2018年3月23日,***分多次向**支付工程款总计5360000元,尚欠工程款1017402元未付。后***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对该保证未提出异议,视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了明确约定,则对于2018年5月30日之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该约定处理。但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应予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主张由***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后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在一审中,**明确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息随本清,一审判决利息不超过一定限额不当,对当事人履行期限未予明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主张的垫付税金及利息请求,其二审提交的2021年9月27日原武威市凉州区永安顺货运部盖章的情况说明载明“我部曾于2017年5月16日按**提供的开票信息,给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南分公司代开了票额800000元的运费发票,**已向我部支付了该笔税金共34301.07元。”准予登记通知书显示武威市凉州区永安顺货运部已于2021年4月28日准予注销登记。该货运部盖章的情况说明写明“按照**提供的开票信息......代开发票”,该信息与**自述的已向永安顺货运部支付运费800000元的事实不符。除此之外,**未能证实双方交易实际产生并实际支付了运费,且**陈述原武威市凉州区永安顺货运部经营者不能到庭接受核实。因**主张的垫付税金及税金利息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10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支付**武南花明街路面工程项目铺筑水稳料和沥清层工程工程款1017402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
二、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10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负担3752元,由***负担25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雪  梅
审判员      陈静
审判员     宋明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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