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3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环西路宋家园。
法定代表人:何福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虎,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䶮,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栋、罗文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2.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假设一审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为范朋会和路通公司正确,因范朋会已去世,范朋会妻子***提起诉讼,遗漏了范朋会的其他继承人。一审准许***的表哥白晓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根据白晓民当庭认可实际承包人是范朋会,即认定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范朋会和路通公司,混淆了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对路通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发表的质证意见存在矛盾之处,一审不予认定施工合同的证明力,导致对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含糊不清。2.金昌市审计局审定涉案工程的定额为877287.58元,下浮2%后实际结算值是859742.58元,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77287.58元错误。双方约定在直接费的基础上扣除15%工程管理费后,路通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的直接费为562096.61元,扣除84314.49元管理费后,双方结算值应是477782.12元。退一步讲,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甘肃啸鸣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啸鸣公司)认为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可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涉案工程至少应该是金昌市审计局审定值877287.58元减去下浮2%,再减去实际结算值859742.58元的15%,即730781.2元才是塑石工程结算总造价。涉案塑石工程由底层基础和表面塑造两部分构成,底层基础由路通公司完成,啸鸣公司仅完成了表面塑造部分,所以工程款应扣减底层基础施工费用18.9万元。啸鸣公司施工过程中,路通公司垫付了3.18万元的砂石料款、4.5万元的水泥款、1.2万元的钢材款,因双方约定啸鸣公司包工包料,上述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减。
***辩称,涉案工程的价款属范朋会、***的夫妻共同债权,不存在继承范朋会遗产的问题,***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白晓民作为***的表哥,参加本案诉讼未收取费用,也未妨碍本案审理,其作为***的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路通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不真实,该合同签订于2010年,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施工完成。若按路通公司所陈述的签订合同用于结算的说法,则完全没必要写成施工合同的样式。路通公司还在施工合同文本上肆意修改胡乱添加伪造的内容,该合同上加盖的啸鸣公司金昌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啸鸣公司从未刻制过金昌项目部印章。路通公司主张底层基础由其完成及垫付砂石料款等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认定路通公司尚欠工程款725287.58元正确。请求驳回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路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25287.58元及利息466057.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路通公司与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金川公园人工湖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路通公司承包金川公园人工湖景观改造工程1标段。路通公司将其中的塑石工程分包给啸鸣公司。啸鸣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晓民当庭表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范朋会,与啸鸣公司无关。范朋会组织施工的塑石工程按时竣工并交付路通公司。经金昌市审计局审核,核定塑石工程审定值为877287.58元。路通公司已付工程款152000元,路通公司尚欠范朋会工程款725287.58元。以(2018)甘030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路通公司承担的利息为466057.71元。范朋会于2020年3月22日病逝。
一审法院认为,路通公司将金川公园人工湖景观改造工程1标段的塑石工程分包给范朋会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朋会完成工程任务,路通公司应按约给付工程款,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路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啸鸣公司的辩解,因路通公司经理杨伟栋多次向范朋会付款,甘肃经纬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证人张某等的证言证实,涉案工程确系范朋会施工,对路通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要求路通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路通公司给付***工程款725287.58元及利息466057.71元,合计1191345.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金昌市审计局金审基报(2010)12号审计报告、施工合同,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路通公司与范朋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路通公司承建金川公园人工湖景观改造工程1标段的塑石工程由范朋会组织施工。范朋会于2008年组织人员完成了塑石工程施工。2010年1月14日,范朋会未经啸鸣公司授权,以啸鸣公司的名义与路通公司补签施工合同,约定:经建设主管单位决定,路通公司同意该景观塑石、景观小品工程由啸鸣公司进行施工,包工包料,路通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工程预算经过相关单位审核定价,路通公司在直接费的基础上扣除15%工程管理费(含税金6%,管理费3%,其余6%工程杂费)后,必须向啸鸣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中应扣除塑石基础制作费18.9万元、砂石料款3.18万元、水泥款4.5万元、钢筋款1.2万元,合计扣款27.78万元。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内容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工程款付清后合同自行失效。杨伟栋、范朋会分别以路通公司、啸鸣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路通公司金昌第一项目部、啸鸣公司金昌项目部的印章。啸鸣公司对范朋会以该公司名义与路通公司签约的行为不予追认。2010年4月23日,金昌市审计局出具金审基报(2010)12号审计报告,确定金川公园人工湖景观改造工程1标段中的塑石工程造价的审定值为877287.58元,其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分别为193507.93元、361888.03元、6700.65元。路通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6日、9月7日、11月2日、12月3日、2019年10月15日、2020年1月6日、1月21日、5月13日向范朋会付款1.8万元、3万元、5万元、2000元、5万元、1万元、3万元、3万元,合计22万元。
本院认为,路通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的施工合同上记载有范朋会的签字,该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施工合同上记载的更改的内容和手写部分的内容均加盖有双方订立合同时使用的印章,应认定为真实有效。***不认可施工合同上该两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由范朋会持有的合同文本进行比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路通公司、范朋会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施工合同,签约时间虽在范朋会交付工作成果之后,但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约束力。范朋会未经授权而以啸鸣公司金昌项目部的名义签约,事后未得到啸鸣公司追认,所签落款日期2010年1月14日的施工合同仅约束范朋会与路通公司,范朋会享有合同约定的啸鸣公司对路通公司的债权。双方对合同条款“工程预算经过相关单位审核定价,在直接费的基础上路通公司扣除15%工程管理费(含税金6%,管理费3%,其余6%工程杂费)后,必须向啸鸣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的含义在理解上产生分歧。路通公司将该条款解释为:审定价的直接费中扣除15%的管理费,剩余的直接费为路通公司应付啸鸣公司的工程款。***将该条款解释为:审定价中扣除15%的管理费,剩余的部分为路通公司应付啸鸣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所作解释均不符合条款本身的文义,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合同条款的文义,本院认定该条款的含义为:工程审定值中扣减按直接费的15%计算的管理费,剩余部分为路通公司应当向啸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路通公司将其承建的金川公园人工湖景观改造工程1标段工程的塑石项目交给范朋会施工完成,范朋会向该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路通公司与范朋会在交付工作成果后补签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范朋会的继承人为其妻***和其子范一,范一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范朋会享有路通公司的债权,***因继承而成为路通公司的债权人,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范朋会完成塑石工程的造价审定值为877287.58元,扣减按直接费562096.61元的15%计算的管理费84314.49元,路通公司应于金昌市审计局确定造价审定值的2010年4月23日向范朋会付清工程款792973.09元。路通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前已付款10万元,抵扣垫付款27.78万元,该公司还应于当日支付415173.09元,但该公司未付清上述款项,构成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2010年4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95173.0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0666.25元,共计515839.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14元,减半收取7557元,由上诉人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2元,被上诉人***负担4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4元,由上诉人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44元,被上诉人***负担8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伟
审判员 贾春花
审判员 冯保立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禚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