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2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167号。
主要负责人:周有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予,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喜,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松,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守永,淮安市洪泽区老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康,男,199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青山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长喜、赵长松、任康、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力合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3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城镇户口性质的证明材料过于简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死者赵某生前为农村户籍并居住在农村,事故发生地在农村,其提供的医院病历记录的地址在农村,而原审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描述:赵某2017年3月一直随其子赵长松在南京市鼓楼区居住生活(该房屋户主为陈传红,套内面积仅41.93平方米),与涉案事故发生在淮安市洪泽区事实存在矛盾;2、一审判决未核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受害人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超出该标准的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上诉人申请对受害人使用的非医保用药、乙类药品的自费部分及其他非医保用药按照比例扣减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被保险人或者侵权人同意上诉人核减非医保用药15%比例的要求,上诉人可以不要求鉴定。
***、***、赵长喜、赵长松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康、力合科技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赵长喜、赵长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5430.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不足部分由任康、力合科技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2日,任康驾驶车牌号为湘A×××××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洪泽区岔河镇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岔河宾馆前,与同方向在前赵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人力三轮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赵某被送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12月16日,赵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住院24天,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4814.68元(住院费33304.52元、门诊费1510.16元)、护理费2880元。
死者赵某去世时,年龄为78周岁,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岔河镇滨河村9组359号,其长期随赵长松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系死者赵某的女儿,赵长喜、赵长松系死者赵某的儿子;死者赵某的父母、配偶均已去世。
原审另查明,任康受雇于力合科技公司驾驶湘A×××××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力合科技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任康在事故发生后垫付67694.72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由于任康受雇于力合科技公司驾驶湘A×××××小型轿车,并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本次的损害后果,应由力合科技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力合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事故发生后当日就医于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医疗费为34814.6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赵某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2880元,由任康替其支付,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标准偏高,酌定1080元(45元/天×24天);原审原告主张丧葬费39870.5元(79741元/12个月×6个月),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者赵某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因长期随其子赵长松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其去世时年龄为78周岁,故原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6000元(47200元×5年),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560元,标准偏高,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为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基于赵某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用已经结算,且任康已为其垫付,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316645.2元。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96645.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由于任康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67694.72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审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项后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长喜、赵长松各项损失共计316645.2元;二、***、***、赵长喜、赵长松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内返还任康垫付款67694.72元;三、驳回***、***、赵长喜、赵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31元,减半收取3165.5元,由力合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长喜、赵长松在原审提供南京市鼓楼区道石头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南京和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赵某信生前于2017年3月一直随其子赵长松南京市鼓楼区室居住生活,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中所涉房屋面积较小,无法适应死赵某信及其子赵长松一家居住,因涉案房屋为一楼,门前有院落,院落建有房间,所以实际居住面积不止房产证登记的41.93平方米。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将在庭审后五日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至今未提供,故一审判决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应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该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申请对受害人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 东 新
审判员 张 兆 宇
审判员 邹 艳 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呼延嫄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