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

***、***等与任康、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3民初827号
原告:***,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赵长喜,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赵长松,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守永,淮安市洪泽区老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康,男,199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青山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胜,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喻,湖南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雅路167号。
负责人:周有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予,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长喜、赵长松与被告任康、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喜、赵长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守永、被告任康及其与被告力合科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5430.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康、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被告任康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同方向在前的赵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导致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财产损失。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力合科技公司为车辆湘A×××××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系赵某法定继承人,现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任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任康受雇于被告力和科技公司,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康垫付77390.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力合科技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被告任康的陈述,被告力合科技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力合科技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偏高,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社区及南京和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赵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据一份,该收据上有盖有萍爱一生护理服务字样的印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任康驾驶车牌号为湘A×××××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洪泽区岔河镇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岔河宾馆前,与同方向在前赵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人力三轮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赵某被送往洪泽区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12月16日,赵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住院24天,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4814.68元(住院费33304.52元、门诊费1510.16元)、护理费2880元。
死者赵某去世时,年龄为78周岁,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岔河镇滨河村九组359号,其长期随原告赵长松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原告***、***系死者赵某的女儿,原告赵长喜、赵长松系死者赵某的儿子;死者赵某的父母、配偶均已去世。
另查明,被告任康受雇于被告力合科技公司驾驶湘A×××××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力合科技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任康在事故发生后垫付67694.72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由于被告任康受雇于被告力合科技公司驾驶湘A×××××小型轿车,并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本次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力合科技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力合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事故发生后当日就医于洪泽区人民医院,医疗费为34814.6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赵某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2880元,由被告任康替其支付,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标准偏高,本院酌定1080元(45元/天×24天);原告主张丧葬费39870.5元(79741元/12个月×6个月),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赵某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因长期随原告赵长松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其去世时年龄为78周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6000元(47200元×5年),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56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为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基于赵某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用已经结算,且被告任康已为其垫付,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316645.2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9664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任康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67694.72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项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长喜、赵长松各项损失共计316645.2元;
二、原告***、***、赵长喜、赵长松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内返还被告任康垫付款67694.72元;
三、驳回原告***、***、赵长喜、赵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1元,减半收取3166元,由被告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62×××277,***的账号62×××477,赵长松的账号62×××399,赵长喜的账号62×××211,任康的账号62×××055,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62×××13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账号62×××97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 蕊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雨濛
书 记 员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