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财政厅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吉0102行初17号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60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秋白,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财政厅,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3646号。
法定代表人:谢忠岩,厅长。
第三人: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青山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胜,董事长。
第三人:吉林省生态环境厅,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813号。
法定代表人:孙铁,厅长。
第三人: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9999号。
法定代表人:隋国利,主任。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财政厅、第三人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第三人吉林省生态环境厅、第三人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政府采购中心”)不服投诉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8月27日,吉林省财政厅作出吉财采购[2020]71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内容:“(一)本厅认为投诉人的投诉是对我厅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购[2020]552号,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书》)内容进行了质疑和投诉,投诉处理决定书明确告知了相关的救济途径,即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解决,而不是通过再投诉解决。(二)《投诉处理决定书》已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的规定,在吉林省政府采购网进行了公告。所涉及到的商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的复函内容,仅是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的参考依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必须把相关证据等内容进行公开,且复函是否应明确确认“生态环境部通报珠江三角地区和渤海地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质量专项检查与抽测情况”对运维单位“通报”不属于通报批评,与本厅无关。(三)《投诉处理决定书》是我厅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对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投诉事项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经我厅调查,没有证据证明生态环境部官方网站-曝光平台公开的《生态环境部通报珠三角地区和渤海地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质量专项检查与抽测情况》,是生态环境部对运维单位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的“通报批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驳回投诉。”
原告聚光公司诉称,2020年3月9日,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发布了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购买服务项目招标信息公告(项目编号:JLSZC202000077,以下简称购买服务项目),原告参加了该购买服务项目第四包的投标。因第三人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科技”)为该项目第四包的中标人,其提供了“近三年内投标人提供全国所有环境监测服务活动未受到环保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以及刑事犯罪的承诺书”,但是该承诺书存在虚假承诺的事实。为此,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第三人交易中心提交了《质疑函》,交易中心也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了《中标结果质疑函的答复函》,取消了力合科技的中标资格。2020年7月15日,被告作出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购[2020]552号,以下简称552号处理决定书),恢复了力合科技的中标资格。2020年7月17日,交易中心依据552号处理决定书作出了《吉林省生态环境厅(本级)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购买服务更正公告(第四包)》,恢复力合科技为第四包的中标人。针对交易中心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上述恢复力合科技为第四包的中标人更正公告,原告提出质疑,并针对质疑答复于2020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购[2020]714号,以下简称714号处理决定书),称原告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驳回投诉”。2020年9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上述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招标文件》需求部分“第二章服务需求和评标办法”的“第二条评标办法和标准”第2.1.3第8项规定:“近三年内投标人提供全国所有环境监测服务活动未受到环保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以及刑事犯罪的承诺书得2分。未提供不得分,如经证实提供不实承诺,将取消中标资格。”但是第三人力合科技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近三年内投标人提供全国所有环境监测服务活动未受到环保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以及刑事犯罪的承诺书”,但是该承诺书存在虚假承诺的事实。理由如下:1、根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18年8月3日发布的《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其工作目标之一是为了“有效遏制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问题”。《行动计划》第二条基本原则特别强调,“坚持以检查促进整改,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不规范之处即查即改,对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问题严肃惩处并及时通报,持续保持高压震慑态势。”《行动计划》第七条规定,“生态环境部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存在问题的监测机构、排污单位、运维机构予以通报;……向社会公开通报监测数据造假典型案件,情形严重、影响恶劣的,要在政府网站或主流媒体公开,强化警示震慑作用,形成不敢为、不想为、不愿为的环境和氛围。”2、2020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生态环境部通报珠三角地区和渤海地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质量专项检查与抽测情况”,其中附件3“自动监测设备比对不合格企业名单”中第2项和第20项正是力合科技。该《情况通报》是基于生态环境部2019年组织的对珠三角地区和渤海地区开展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质量专项检查、抽测和比对监测(以下简称专项工作)作出的,并就专项工作中发现问题的企业,将名单作为附件,作为通报内容的一部分。由此可见,《情况通报》本身就是通过在官网上对问题企业的公示,对问题企业的声誉和信誉造成不利影响,以达到对其警示、震慑的作用。因此,《情况通报》及附件名单是针对“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问题”,需要有“制裁和威慑”的效果,即通过“通报”达到“批评”的作用,否则不符合专项工作的《行动计划》的要求。3、《情况通报》位于生态环境部官网“曝光台”项目下,和“行政处理”项目并列,对问题单位有震慑和警示的作用。由此,力合科技在明知其存在受到过环境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情况下,为了谋取中标,仍刻意隐瞒事实并提供虚假的承诺书’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应当被取消中标资格。二、714决定书认为原告不应通过“再投诉”解决政府采购争议,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第十七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原告针对第三人交易中心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恢复力合科技为第四包的中标人更正公告提出质疑,收到质疑答复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投诉,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再投诉,与上述规定不符。三、714号处理决定书在调查情况的第二项内容,“所涉及到的商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的复函内容,仅是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的参考依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必须把相关证据等内容进行公开,且复函是否应明确确认“生态环境部通报珠江三角洲地区和渤海地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专项检查与抽查情况”,对运维单位通报不属于通报批评,与本厅无关。”首先,《招标文件》需求部分“第二章服务需求和评标办法”的“第二条评标办法和标准”第2.1.3第8项规定:“近三年内投标人提供全国所有环境监测服务活动未受到环保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以及刑事犯罪的承诺书得2分。未提供不得分,如经证实提供不实承诺,将取消中标资格。”该项指标为“社会稳定项”,评分小项为“信誉保障”,分值为2分。第三人力合科技就是因为提供了没有受到通报批评的承诺书才成为了该项目第四包的中标人,《情况通报》是否属于《招标文件》中的“通报批评”是力合科技是否能成为中标人的关键,后续是否被采取进一步处理措施,比如行政处罚等,也应当是被告在处理投诉事项时应当查明的重要事实,但是被告却说与它无关,显然在处理程序中并未查明该事实,因此其作出处理决定事实依据明显不足。四、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不明确。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该条规定的驳回投诉分为四种情形,既有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投诉,又有投诉事项不成立而驳回投诉。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购[2020]714号),仅引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并未具体说明上述法条具体项,属于法律适用不明,应视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购[2020]714号);2.责令被告对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提出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9日,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检测系统购买服务项目招标信息公告》,经评标,于2020年4月7日公布力合公司为该项目第四包(中部地区省级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数据购买服务)中标供应商。2020年4月14日,聚光公司就该中标结果向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请求审查核实力合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及违反招标文件要求的行为,若存在恳请按照招标文件及政府采购法规定予以处理。2020年4月21日,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做出《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对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购买服务项目中标结果质疑函的答复函》,答复聚光公司:质疑事项成立,取消力合公司中标资格……评委会决定:根据评标纪要得分由高至低排序顺延:中兴仪器(深圳)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并于2020年4月23日在官方网站公布发布变更公告。2020年5月6日,力合公司就上述变更结果向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2020年5月11日,政府采购中心就该质疑事项作出答复:此质疑事项不成立。力合公司对该质疑答复不服,于2020年5月22日向吉林省财政厅投诉。吉林省财政厅于2020年7月15日做出吉财采购[2020]55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事项成立。责令政府采购中心限期改正。2020年7月17日,政府采购中心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更正公告,更正内容:根据《吉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认定供应商投诉事项成立。恢复力合公司为中标人。聚光公司于8月14日向吉林省财政厅提出投诉,吉林省财政厅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吉财采购[2020]71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聚光公司因不服吉林省财政厅作出的吉财采购[2020]55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省财政厅作出的吉财采购[2020]55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吉0102行初72号,已作出实体判决,现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聚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标的虽为吉财采购[2020]71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其实质焦点亦是吉林省财政厅对于第三人力合公司取得“中标”资格作出吉财采购[2020]55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焦点问题在本院(2020)吉0102行初72号行政案件中予以审理和评判,且案涉吉林省财政厅作出的吉财采购[2020]71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中阐明:“《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购[2020]552号)明确告知了相关的救济途径,即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解决,而不是通过再投诉解决。”由此可以看出,吉财采购[2020]71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与吉财采购[2020]55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系针对同一事项进行的处理,聚光公司亦就吉财采购[2020]55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并且法院已立案审理,其诉的利益已通过另案行政诉讼的途径实现权利保护的目的,故其提起此次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保护必要,已不具有诉的利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壮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李牧哲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周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