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财政厅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吉0102行初72号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60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白,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财政厅,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3646号。
法定代表人:谢忠岩,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吉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二级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波,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青山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吉林省生态环境厅,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813号。
法定代表人:孙铁,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博,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9999号。
法定代表人:隋国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凯,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招标处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颖,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财政厅、第三人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第三人吉林省生态环境厅、第三人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政府采购中心”)不服投诉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白,被告吉林省财政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张树波,第三人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第三人吉林省生态环境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博、王斌,第三人政府采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凯、肖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7月15日,吉林省财政厅作出吉财采购[2020]55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经本厅依法调查,事实如下:通过商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就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后,认定投诉事项成立。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投诉事项成立。责令被投诉人政府采购中心限期改正。
原告聚光公司诉称,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0年3月9日发布了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检测系统购买服务项目的招标公告,原告聚光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第四包的投标,第三人力合公司为该项目第四包的中标人,因聚光公司了解到2020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生态环境部通报珠三角地区和渤海地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质量专项检查与抽测情况”中对自动监测设备不合格企业名单中有力合公司的名称,认为力合公司提供不实承诺,按招标文件的相应规定,应取消其中标资格,遂于2020年4月14日向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提交《质疑函》,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中标结果质疑函的答复函》,取消了力合公司的中标资格。力合公司以该答复函中的事实依据和结论侵害了投诉人的正当权益为由向吉林省财政厅投诉,吉林省财政厅通过商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就有关事项进行核实后,作出了吉财采购[2020]55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事项成立。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吉林省财政厅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购[2020]552号);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吉林省财政厅辩称:一、吉林省财政厅于2020年5月22日,收到力合公司提交的《投诉书》,投诉事项为:1.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认定其出现在生态环保部官网发布的《生态环境部通报珠三角地区和渤海地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质量专项检查与抽测情况》附件3“自动监测设备比对不合格企业名单”中是对其的通报批评,为依据不足;2.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取消其中标资格,为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吉林省财政厅在力合公司投诉范围内,围绕生态环境部官网发布的《生态环境部通报珠三角地区和渤海地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质量专项检查与抽测情况》(以下简称《通报》)是否为“通报批评”进行了审查,审查范围未超出质疑和投诉事项范围。经审查,认为未有证据可以将《通报》认定为“通报批评”。二、吉林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第二章第八条(九)规定,“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章赋予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的职责。吉林省财政厅认为《通报》既未表彰先进,也未批评错误,只是告知公众检查与抽测情况,是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的体现。2020年6月17日,吉林省财政厅在书面审查力合公司提交的材料基础上,向生态环境部办公厅递交了《关于商请核实的函》(吉财采购函[2020]970号),商请生态环境部核实《通报》内容,是否是对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单位力合公司的“通报批评”。2020年7月9日,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监测司向吉林省财政厅复函(环测便函[2020]291号),函复内容未将《通报》定性为“通报批评”。退一步讲,即便将《通报》定性为“通报批评”。本案中,招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力合公司的标书中,信誉保障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而生态环保部官网发布的《生态环境部通报珠三角地区和渤海地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质量专项检查与抽测情况》时间也为2020年3月30日。基于一般社会理性人角度考虑,力合公司做出承诺的时间应当早于知道此《通报》的时间。据此,不能认定力合公司作出了虚假承诺。三、吉林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本案中,针对力合公司的投诉,吉林省财政厅在书面审查力合公司提交的材料基础上,向生态环境部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力合公司的投诉事项成立,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并在法定时限内向力合公司进行了答复。综上,吉林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内容适当、具体,并告知其如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申请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力合公司的权利得到充分地保障,也未损害聚光公司的合法利益。
第三人力合公司述称,一、聚光公司不是《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购[2020]552号)的行政相对人,其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购[2020]552号)是吉林省财政厅对力合公司的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根据该处理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若力合公司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可采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一步维护权益,但聚光公司不属于该处理决定书的当事人,且未收到该决定书,其不属于该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因此,聚光公司不具备提起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的诉讼权利,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若本案聚光公司认为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利益受损,应通过质疑、投诉方式维护其自身权益,而无权就《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购[2020]552号)提起本案诉讼。二、根据《吉林省生态环境厅(本级)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购买服务更正公告》,可知力合公司符合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购买服务项目(以下称购买服务项目)招标文件要求,为购买服务项目合法中标供应商。三、力合公司提供的“近三年内在全国所有环境监测服务活动未受到环保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以及刑事犯罪的承诺”真实有效,符合招标文件要求。1、原告方提出的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生态环境部通报珠三角地区和渤海地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质量转向检查与抽测情况(以下称生态环境部通报专项检查与抽测情况)仅属于“情况通报”,不是“通报批评”处罚文书。“通报批评”应是在事实充分、确定的基础上,对所涉单位作出批评的处理决定,本质是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态环境部通报专项检查与抽测情况》一文不符合行政处罚的作出需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基础的实质要求。《生态环境部通报专项检查与抽测情况》最后一段“对本次检查发现的问题,生态环境部已交办相关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对检查抽测发现的问题进一步调查核实,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的表述表明,该文附件所列事项实质是生态环境部开展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是否构成行政违法,还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其次,《生态环境部通报专项检查与抽测情况》一文也不满足行政处罚文书所要求的载明当事人名称、违法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救济途径、处罚机关名称、日期、用印等形式要件。上述必须的形式要素在该文中要么缺失,要么不齐备;再次,该文仅在网站上进行了公布,并未依法对力合公司进行送达,也未交力合公司签收;最后,虽然该文附件3列有运维单位名称,但该文标题、正文及附件1、2均已明确本次检查的主体为排污单位,在该文缺乏明确的发文单位和收文单位时,若将本文视为通报批评处罚决定,又当如何确定具体处罚对象?是排污单位还是运维单位?2、招标文件所指的“通报批评”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为准,截至投标当曰,各级环保主管部门均未因《生态环境部通报专项检查与抽测情况》事项对答辩人作出任何生效的处罚文书。综上,投标之日力合公司既未收到生态环境部及其交办的属地环保主管部门因《生态环境部通报专项检查与抽测情况》相关事项对力合公司作出的任何生效处罚文书,又无任何公开材料显示环保主管部门已就《生态环境部通报专项检查与抽测情况》相关事项对答辩人作出了生效处罚文书,足以证明力合公司提供的“近三年内在全国所有环境监测服务活动未受到环保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以及刑事犯罪的承诺”真实有效,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四、吉林省财政厅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购[2020]552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吉林省财政厅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购[2020]552号),吉林省财政厅已就力合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即《生态环境部通报专项检查与抽测情况》一文是否属于对生态环境部对力合公司作出的生效“通报批评”法律文书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在商请了发文单位生态环境部就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后,认定力合公司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生态环境部通报专项检查与抽测情况》一文不属于生态环境部对力合公司作出的生效“通报批评”法律文书。因此,吉林省财政厅作出处理决定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力合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吉林省生态环境厅述称,吉林省生态环境厅作为采购人,没有权利干涉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处理活动。吉林省财政厅是全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尊重财政厅处理意见与吉林省财政厅意见一致。
第三人政府采购中心述称,1.吉财采购[2020]55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合法,不应予以撤销。2.我中心作为省级政府采购平台和代理机构,根据吉林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任务通知,受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委托,就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购买服务项目进行了全国范围内公开招标。我中心在代理招投标过程中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就所有招投标工作事项、质疑事项及上报事项做出了处理,并无任何程序违法或不当之处。招投标具体过程如下:2020年3月9日,我中心发布项目招标信息公告和投标人资格要求,同年4月2日,评委会根据招标文件制定的综合打分法对各包合格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了综合打分,确定各包段合格投标人及得分排序。按照招标文件中评标方法和标准,各包不能兼中。如多包得分最高,则按单包预算由高到低顺延中标,最终评委会一致评定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为第四包中标人,我中心据此结果于4月7日发布了中标结果公告。发布中标公告后,我中心收到本案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对第四包段的质疑函,质疑理由为:2020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官网对力合公司运维的自动监测设备比对不合格进行了通报,故力合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违反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形。在组织专家评委会进行评定后,我中心依据评定结果变更中兴仪器(深圳)有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后,又收到力合公司的反质疑,认为“通报”不属于“通报批评”。专家评委会在召开第二次质疑评审会后认定力合公司质疑事项不成立。力合公司因对上述质疑处理事项不服,以我中心作为被投诉人向吉林省财政厅投诉。2020年7月15日,吉林省财政厅作出《吉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购[2020]552号),认定投诉成立,并责令我中心限期改正。我中心根据以上决定书于7月17日作出公告,恢复力合公司为第四包段中标人。3.我中心所发布的质疑处理结论仅为招投标过程中针对供应商提出具体质疑请求的程序性处理事项。在最终吉林省财政厅已就质疑投诉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情况下,不能再以过程性质疑处理结论为参考标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独立评审原则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我中心对供应商质疑进行答复完全是依据评标委员会评标意见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案涉项目已经由吉林省财政厅作出最终处理决定,该决定合法有效,且案涉项目的采购合同已经签订并实际履行,与本项目有直接关联的下一顺位供应商中兴仪器(深圳)有限公司就此事也并未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吉林省财政厅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购[2020]552)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吉林省财政厅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书》及附件共32页,证明力合科技投诉和应审查的范围。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投诉书中附件六对于评标委员会包括评审专家已经提交的一个书面情况,专家组认为,该通报指的是环保部门的案涉的通报,对于第三人的自动监测设备对比,不合格的通报属于是通报批评,就是说通报的性质,经过的评标委员会专家的认可属于通报批评的。第二个问题是对于投诉书的内容,被告收到投诉书后应当要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被投诉人,而本案中第三人投诉书所指的针对的投诉书所要求的是要恢复第三人的中标资格,它针对的被投诉人是第四包的中标人,但是该投诉处理投诉书中并未将第四包的原中标人列为被投诉人,第三人的投诉是否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是被告的审查职责范围之一。第三人力合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补充一点评审专家组认定投诉书附件六内容评审专家组认定,该情况通报属于通报批评。但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其中有一位业主代表,他明确提出,该内容不属于通报批评。第三人吉林省生态环境厅、第三人政府采购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关于商情核实生态环境部通报珠三角地区和渤海地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质量专项抽查与抽测情况的函》(吉财采购函2020-970号)。原告对于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全面调查其他供应商的承诺内容,存在不公平的情形。第三人力合公司、第三人吉林省生态环境厅、第三人政府采购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3.关于对《关于商情核实生态环境部通报珠三角地区和渤海地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质量专项抽查与抽测情况的函》的复函(环测便函2020-291号),证明:省财政厅履行了调查职责;第二点证明函复内容未将《通报》定性为“通报批评”;对通报中发现的问题,并没有最终查证属实,因为该复函的第一页最后一句提到,要求对抽检发现的问题进一步调查核实。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一,该复函并没有明确的针对被告的询问函作出明确的答复,因为被告当时发给没有作出明确的答复,是否属于通报批评。第二,该复函明确要求对于抽检中发现的问题要调查核实,要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对认为不合格、不规范的要督促整改,而且还建议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咨询。而本案中被告在处理行政投诉处理决定中过程中,并没有进一步的去调查核实后续的处理情况。第三人力合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补充一点是通报的原文提出了对本次检查发现的问题已交地方去进一步调查核实,说明通报在发文时没有形成确定的查证事实。第三人吉林省生态环境厅、第三人政府采购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4.《承诺书》,证明第三人公司作出承诺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原告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书是不符合事实的,环保部门的通报已经是对于检测不合格的进行了披露,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社会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第十点,其中强化责任追究,明确要求对不合格监测规范的监测结果有误的,要给予通报批评,该承诺书不符合投标文件要求的如实承诺要求。第三人力合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提出环保部的通报内容是属于自动监测设备比对不合格而不属于检测不合格。第三人吉林省生态环境厅、第三人政府采购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5.延期告知书。6.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告知了投诉人延期的事项,并且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证据5有一处更正,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原告对于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程序的处理是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一是剥夺了原告提出答复的权利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行政投诉处理的一个程序;第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21条也明确规定收到投诉书后的八个工作日起即视为受理,收到投诉后八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以及投诉书副本,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力合公司、第三人吉林省生态环境厅、第三人政府采购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7.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原告对法律本身无异议,但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力合公司、第三人吉林省生态环境厅、第三人政府采购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聚光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检测系统购买服务项目招标信息公告》(项目编号JLSZC202000077),证明2020年3月9日,交易中心发布了《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检测系统购买服务项目招标信息公告》。2.《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检测系统购买服务项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需求部分“第二章服务需求和评标办法”的“第二条评标办法和标准”第2.1.3第8项规定:近三年内投标人提供全国所有环境监测服务活动未受到环保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以及刑事犯罪的承诺书得2分。未提供不得分,如经证实提供不实承诺,将取消中标资格。3.《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检测系统购买服务中标结果公告》,2020年4月7日,交易中心公布了《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检测系统购买服务中标结果公告》,第三人力合公司为第四包中标人。被告及各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4.《质疑函》,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交易中心提交了《质疑函》,认为第三人存在不实承诺行为。5.《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对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检测系统购买服务中标结果质疑函的答复函》(第四包),2020年4月21日,交易中心答复取消第三人的中标资格。并根据招标文件兼投不兼中的原则及评议纪要得分由高到低排序延为中兴仪器公司为中标人。6.《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购买服务中标结果变更公告(第四包、第五包)》,2020年4月23日,交易中心发布了《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购买服务中标结果变更公告》,取消第三人第四包的中标资格。并根据招标文件兼投不兼中的原则及评议纪要得分由高到低排序延为聚光科技公司为中标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疑函为原告单方认为,所陈述的质疑是不存在的,取消第三人资格也是不正确的。第三人力合公司同被告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力合科技不存在不实承诺。第三人吉林省生态环境厅质证意见与吉林省财政厅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政府采购中心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中心作出变更公告,当时是依据专家评审会的评审意见所作出的。7.《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购2020552号),2020年7月15日,被告作出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购2020552号),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被告及各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8.《吉林省生态环境厅(本级)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购买服务更正公告(第四包)》,2020年7月17日,交易中心发布了吉林省生态环境厅(本级)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购买服务更正公告,根据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购2020552号),恢复第三人为第四包中标人。被告及各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9.《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对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检测系统购买服务中标结果质疑函的答复函》(第四包),2020年7月31日,交易中心作出答复,依据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购2020552号),认定原告的质疑事项不成立,恢复第三人为第四包的中标人,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被告、第三人力合公司、第三人生态环境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第三人政府采购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我中心仅仅是依据原告提出的质疑,根据省财政厅的处理决定,认为质疑不成立,不代表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0.《生态环境部通报珠三角地区和渤海地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质量专项检查与抽查情况》,2020年3月30日,生态环境部在其官网上发布了《生态环境部通报珠三角地区和渤海地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质量专项检查与抽查情况》,其中附件3“自动监测设备对比不合格企业名单”中第2项和第20项正是第三人,第三人在本次投标的三年内受到过环保主管部门的通报批评。补充说明一下,抽检是2019年通报涉及的事实都已经开展,作为被检测企业在2019年7月就知道这个结果,在2020年3月30日汇总通报的。被告质证认为:第一、通报不属于通报批评,第二、这份证据被通报的企业,其中的原告引用的第二条和第二十条并不是本案的第三人,只是提供自动检测设备运维单位的名称而不是被通报的企业,被通报的企业不是第三人。第三、通报形成的时间是2020年3月30日,与第三人作出的承诺的时间,并不违背相关的要求。第三人力合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点,该文不属于通报批评;第二点,检查对象是排污单位,并非运维单位,且该文的内容涉及到非常多的主体,并不是只有运维单位;第三点,原告提出检查时间是在2019年,推测运维单位或排污单位应当知晓情况,但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运维单位或排污单位应当知道该情况。我们公司作为运维单位,自始至终直到目前都未接到过任何主管部门针对该文内容向我们发来的任何行政文书。第三人吉林省生态环境厅、第三人政府采购中心质证意见与吉林省财政厅质证意见一致。11.《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情况通报》的直接依据,证明《情况通报》是通过官网上对问题企业的公示,对问题企业的声誉和信誉造成不利影响,以达到对其警示、震慑的作用,属于“通报批评”。12.生态环境部官网截图,《生态环境部通报珠三角地区华润渤海地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质量专项检查与抽查情况》位于生态环境部官网“曝光台”项目下,和“行政处理”项目并列,有震慑和警示作用,应当属于通报批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文件里边并没有将通报定性为通报批评。第三人力合公司认为首先无依据表明情况通报的直接依据属于该文三年行动计划,并不是情况通报的直接依据;第二该文也未将通报列为通报批评;第三既然截图的曝光台下面已经有行政处理和执法信息,若将情况通报作为通报批评,就应当列在行政处理或执法信息里面而不应单列一个通报。第三人吉林省生态环境厅、第三人政府采购中心质证意见与吉林省财政厅质证意见一致。13.秦皇岛市祥润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秦皇岛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的截图;14.秦环罚【2020】1040号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应网页截图;15.秦环罚【2020】1041号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应网页截图;16.秦环罚【2020】1042号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应网页截图;17.秦环罚【2020】1043号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应网页截图,证明2020年3月30日中国生态环境部公布了《生态环境部通报珠三角地区华润渤海地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质量专项抽查与抽测情况》,秦皇岛市祥润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单位,向第一污水处理厂、国中污水处理厂、华润雪花啤酒(秦皇岛)有限公司、中节能(秦皇岛)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提供自动检测设备运营服务,被通报为“自动检测设备对比不合格企业”。该通报实则为通报批评,且被通报的企业受到行政处罚,2020年7月6日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18.《生态环境部通报珠三角地区华润渤海地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质量专项抽查与抽测情况》网页截图及附件一《自行监测不规范企业名单》;19.秦环罚【2019】0016号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网页,2020年3月30日中国生态环境部公布了《生态环境部通报珠三角地区华润渤海地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质量专项抽查与抽测情况》,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被通报为“自行检测不规范企业名单”,该通报实测为通报批评,且被通报的企业受有行政处罚,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2019年7月26日被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可予以证明。被告认为:第一这组证据里面所涉及的主体跟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关系;第二这些证据里面所涉及到的行为,均发生在第三人承诺之后;第三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第三人存在被通报批评和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就相关的事实。第三人力合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问题。第三人吉林省生态环境厅、第三人政府采购中心质证意见与吉林省财政厅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力合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吉林省生态环境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政府采购中心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3月9日,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检测系统购买服务项目招标信息公告》,经评标,于2020年4月7日公布力合公司为该项目第四包(中部地区省级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数据购买服务)中标供应商。2020年4月14日,聚光公司就该中标结果向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请求审查核实力合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及违反招标文件要求的行为,若存在恳请按照招标文件及政府采购法规定予以处理。2020年4月21日,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做出《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对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购买服务项目中标结果质疑函的答复函》,答复聚光公司:质疑事项成立,取消力合公司中标资格……评委会决定:根据评标纪要得分由高至低排序顺延:中兴仪器(深圳)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事实依据:1.投标人提供了全国所有环境监测服务活动未受到环保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以及刑事犯罪的承诺书。2.2020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官网对力合公司运维的自动监测设备比对不合格进行了通报。并于2020年4月23日在官方网站公布发布变更公告。2020年5月6日,力合公司就上述变更结果向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2020年5月11日,政府采购中心就该质疑事项作出答复:此质疑事项不成立。力合公司对该质疑答复不服,于2020年5月22日向吉林省财政厅投诉。
2020年6月17日,吉林省财政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发出吉财采购函[2020]970号《关于商请核实的函》,商请生态环境部核实官方网站-曝光台-通报栏目中《生态环境部通报珠三角地区和渤海地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质量专项检查与抽测情况》的内容,是否是对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单位“力合公司”的通报批评。2020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监测司向吉林省财政厅做出环测便函[2020]291号《关于对>的复函》,函复如下:2019年,我部组织开展了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专项检查与抽测工作,抽调相关省市专家,会同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监测和执法人员共同开展抽查抽测,并在生态环境部“双微”上通报了专项检查与抽测情况。其中包括力合科技(湖南)有限公司在天津港南疆污水处理厂和津沽污水处理厂运维的在线监测设备质控样比对情况。对本次检查发现的问题,生态环境部已交办相关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对检查抽测发现的问题进一步调查核实,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对运维不规范的督促整改到位。调查处理情况建议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咨询。
2020年7月2日,吉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作出《延期告知书》,告知力合公司,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延期10个工作日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2020年7月15日,吉林省财政厅做出吉财采购[2020]55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经本厅依法调查,事实如下:通过商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就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后,认定投诉事项成立。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财政部《政府采购员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投诉事项成立。责令被投诉人(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限期改正。并向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力合公司送达。2020年7月17日,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更正公告,更正内容:根据《吉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认定供应商投诉事项成立。恢复力合公司为中标人。聚光公司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省财政厅做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购[2020]552号)。
另查,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检测系统购买服务项目的招标中,聚光公司亦参与了该项目第五包的投标,案外人中节能天融科技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第五包的中标人,聚光公司对此提出质疑后,政府采购中心取消了案外人中节能天融科技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在此期间,中兴仪器(深圳)有限公司作为第四包的中标人,政府采购中心确认聚光公司为第五包的中标人,对此,案外人中节能天融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质疑和投诉,吉林省财政厅作出吉财采购[2020]55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该投诉处理决定恢复了中节能天融科技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对此,聚光公司亦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再查,2020年7月17日,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吉林省生态环境厅(本级)吉林省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购买服务更正公告:“根据《吉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认定供应商投诉事项成立,恢复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庭审中,第三人吉林省生态环境厅、政府采购中心、力合公司明确表示已签订政府采购协议,现已在实际履行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吉林省财政厅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力合公司不服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对其质疑作出的答复,向吉林省财政厅投诉,吉林省财政厅具有对其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因原告参与第四包、第五包的投标,根据“兼投不兼中”的原则,原告对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本案中,吉林省财政厅于2020年5月22日收到力合公司的投诉书后,分别向政府采购中心和吉林省生态环境厅送达了投诉答复通知书和投诉书副本。经审查,认为需向相关单位发送文书,对该投诉进行了延期处理后,通过商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就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后,认定投诉事项成立。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向政府采购中心、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力合公司送达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3月30日发布的《生态环境部通报珠三角地区和渤海地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质量专项检查与抽测情况》附件“自动监测设备比对不合格企业名单”中有力合公司的名称,该通报情况属于招标文件中的“通报批评”,力合公司在本案案涉项目的招标过程中存在虚假承诺一节,因吉林省财政厅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就该“情况”是否是对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单位“力合公司”的通报批评进行商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复函中明确对本次检查发现的问题,生态环境部已交办相关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对检查抽测发现的问题进一步调查核实,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对运维不规范的督促整改到位。并未表示该“情况”系属对力合公司的通报批评,且无第三人力合公司在此项检查后受到相关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证据,吉林省财政厅依据该复函作出认定力合公司的投诉事项成立并作出责令被投诉人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限期改正的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聚光公司请求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吉财采购[2020]552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处理该项投诉过程中未通知其参与该投诉处理程序一节,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聚光公司作为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被告在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时应将原告列为相关供应商并向其送达,但因本案原告已通过其他程序知晓该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内容,且因其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及时行使了诉权,被告未告知其投诉处理决定的行为并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被告的该项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壮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李牧哲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周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