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园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1民辖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园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87号7幢二单元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青山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昆明园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5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昆明园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设备项目采购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虽未明确仲裁机构,但云南省昆明市目前有且只有一个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能够确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昆明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仲裁条款有效,应由昆明仲裁委员会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昆明园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昆明市官渡辖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或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可提交省级仲裁部门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除仲裁委员会有决定外,由败诉一方负担。”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在不同省份,虽然约定仲裁条款,但无法确定是那一省份的省级仲裁部门,属约定不明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苏萍
审判员王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静
书记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