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创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创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巢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6民初4194号
原告:南京创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和鑫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105号3号楼16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创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空调)与被告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元空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元空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50336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5‰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创元空调与****经协商签订《生产定做合同》,****向创元空调采购一批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合同税前金额为516130元,双方对交货时间、结算方式、运输、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后创元空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经对账,确认实际供货总值为554979元。****仅支付12764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创元空调故诉讼来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7日,创元空调与****签订《生产定做合同》,约定****向创元空调采购中央空调设备,合同税前总金额为516130元;质保期为安装完成后一年;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开始生产,30天开始供货;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总金额的100%,延迟付款每天按5‰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预付12764元。2014年11月14日,创元空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2015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合同总价为5161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生产定做合同》、送货清单、结算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创元空调与****签订的《生产定做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创元空调履行了发货义务,****应按约付款。***机电未按约付款,给创元空调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创元空调主张****给付货款5033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创元空调要求****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因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创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50336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创元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64元,由被告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4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汤永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