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1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南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南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栋,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富兴路1号。
负责人:刘振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通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德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岑,该公司生产安全副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南河村民委员会、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天津通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9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及相应损失人民币10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经营的天津市西青区会兴鑫海观赏鱼养殖场于2012年1月3日被强制拆除。上诉人长期失业,无经济来源,没有得到任何补偿金,任何部门都说没有责任,都说没有补偿30万元。2012年2月23日上午,上诉人喝农药,住进解放军464医院“特护”。2012年3月9日,上诉人右腿血栓、肿大和麻木,曾先后两次接受手术,2012年3月30日出院,住院39天。检验、复查、吃药都是自费。上诉人因病留下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现在右腿肿大、麻木,右腿痛,严重伤害上诉人的人身权。
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南河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通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和相应的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南河村村民。***曾承包大南河村北集体所有的鱼池,期间在鱼池边自建附属房屋两处。鱼池承包合同到期后,***仅将鱼池交还被告,其所建房屋一直由其使用。后房屋被拆除,因对拆除房屋有异议,***于2012年2月23日服农药自杀,原因是失业、没有得到任何相关补偿金,精神备受打击。原告服药后经救治,身体留下后遗症。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南河村民委员会提交了《承诺书》及《大南河村违章建筑拆除协议书》。***认可收到过30万元补偿款,但主张该款项系清理费。天津市西青区会兴鑫海观赏鱼养殖场于2017年7月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南河村民委员会赔偿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及经济损失100万元,2018年1月2日一审法院出具(2017)津0111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和相应的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其中医疗费12万元,误工费每年6万元,从2012年至2018年共计42万元,护理费40天,每天200元,共计8000元,另有交通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其身体受损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南河村民委员会、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天津通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健康受损与三被上诉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李志锋
审判员 刘洪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晓乐
书记员张钧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