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民抗8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诉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射洪县。
申诉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敬德荣,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申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通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申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曾用名:***),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申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申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申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首创新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学府工业区慧深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敬德荣与被申诉人***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首创新青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重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津检一分院民监[2018]128100002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侯金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