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

**与***、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2民初125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华,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芯枚,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西利路**。
法定代表人:单昱临,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芯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0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7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1585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处承包乌鲁木齐市燃气公司煤改气项目双良锅炉的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江苏双良公司与乌鲁木齐燃气公司安装合同范围的全部内容,工程价款2050000元(费用实际结算)。该锅炉安装工程系***从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转包后,再次转包给原告。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合同价款并且多支付了一百多万元,我方保留诉讼权利,我方按期付清全部款项,不存在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无任何法律依据,基于上述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良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2年9月11日**与***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05万元,同时证明***从双良公司承包了锅炉安装工程的事实,***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205万元已经全部付清。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2、**提交煤改气锅炉安装结束清单,拟证明2013年底原告已经完成了64台锅炉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235.5元,***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3、**提交付款明细,拟证明截止2018年1月3日,***共支付**安装费995万元,***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只应针对2012年的合同内容进行质证,对跨年度的结算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提交订货合同,拟证明乌鲁木齐市燃气公司购买的双良公司的锅炉,总数量为64台,***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只能证实乌鲁木齐市燃气公司从双良锅炉订货,但与本案无关,2012001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并未在**提交的结束清单中显示,**和***之间的合同约定是针对双良锅炉的安装范围进行结算,但**提交的是供货合同,不能证明本案的工程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提交检验证书、移交证书、竣工验收单,拟证明**在不同地点安装了64台锅炉,***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反映出**的实际工程量,很多都不是**施工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提供原件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对未提供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6、***提交2019年7月31日及2019年8月15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锅炉的除锈及烟风道工程不是**施工,**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燃气供热公司表示过对施工内容不参与不介入,经本院前往燃气供热公司调取证据,可以证实该证明载明部分内容虚假,故本院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7、***提交会计台账,拟证明涉案锅炉的锅检费均是由**承担,有**的签字为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该台账中没有载明锅检费应由**承担,反而证明锅检费应由***负担,**是从***处领取了1194812.5元去交纳的锅检费,本院对会计台账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8、***提交收条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已付**款项1000万元,**对收条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是只认可收到995万元,对于其中2017年1月10日的收条不予认可,不是**的签字,本院对2017年1月10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收条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9、***提交2013年9月26日收条两张,拟证明***替**支付给邹湘农款项568000元,**对收条真实性认可,但只认可其中四万元,对其他52万元是**与邹湘农之间的工程量转让证据,与***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乌鲁木齐市燃气公司煤改气项目双良锅炉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江苏双良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燃气公司安装合同范围内容全部,工程总造价205万元(费用实际结算,详见明细),工期按锅炉到施工现场进度,每台锅炉以十天的安装时间,合同签订之日5日内,***预付**预付款50万元,工程结束付至75%,验收合格后至90%,质保金10%一个采暖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双良公司分别与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燃气热力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上述两公司支付给双良公司的款项中包括安装费、人员培训、运输、保险、卸车(含车辆运输、吊装费、卸车费)、伴随服务费等标的物到达落地需方指定现场及运行调试等所有费用。**施工锅炉数量为64台,并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案件审理中,乌鲁木齐燃气供热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公司在煤改气项目工程中,但凡燃气锅炉安装中有埋地设计的送风管道,其施工工程量均包含土建施工中”,于2019年9月3日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公司煤改气项目中,经项目经理及监理人员确认,所有管道及烟道的焊接与制作均未除锈,且施工完毕前,施工方只刷了一遍防腐漆,电动机、风机及整个锅炉的运行调试均为锅炉厂家技术人员所为”。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公司煤改气项目中,经项目经理及监理人员确认,所有管道及烟道的焊接与制作均未除锈,且施工完毕前,施工方只刷了一遍防腐漆,电动机、风机及整个锅炉的运行调试均为锅炉厂家技术人员所为”,于2019年9月9日出具证明:“高新区(新市区)2013年居民自采暖燃煤小锅炉拆并工程-燃气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二标段合同,合同内容不包括地下烟风道的制作及安装”。经本院前往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调查,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公司对证明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表示对证明中的内容不清楚,向本院提供证明内容包含工程中八道湾二队锅炉土建施工项目经理即神州热力公司项目经理成甲吉证言及八道湾二队锅炉安装工程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康永胜的电话,经本院与上述人员核实,八道湾二队的双良锅炉安装工程烟道、风道(送风管道)都是双良锅炉的人员进行施工,土建施工未包括烟道、风道(送风管道),监理公司未确认管道及烟道的焊接与制作均未除锈且施工完毕前施工方只刷了一遍防腐漆的事实。
审理中,经**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的锅炉安装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在2019年6月14日询问笔录中,***认可和融循环水泵房安装增加30万元工程造价。2019年8月1日,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正造字[2019]080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11301700.04元,工程选择性意见为1350800元(锅检费)。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2019年9月25日,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正造[2019]0925号异议答复,意见为: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9992147.62元,选择性意见为2524682.22元,其中锅检费1350800元,锅炉风道埋地1061450.11元,锅炉刷漆112432.11元,其中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中的锅炉管道刷漆造价99125.47元,风道埋地造价804598.27元,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中的锅炉管道刷漆造价13306.64元,风道埋地造价256851.84元。2019年11月12日,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参考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燃气供热公司的合同约定计算,仅计算安装费(含吊装费、安装材料费),***于2019年9月8日提出本工程电动机、风机及整个锅炉的调试为***完成,共计64台,我单位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异议答复(建正造字【2019】0925)中已将整个调试费扣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挂靠双良锅炉承接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及新疆和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锅炉安装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故**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上,**依约施工锅炉安装工程,***应支付工程价款。
一、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
新疆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建正造字[2019]080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9]0925号异议答复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性意见为9992147.62元以及被告认可原告的施工工程造价中增加循环水泵房安装工程造价3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锅炉风道埋地工程造价1061450.11元,锅炉刷漆工程造价112432.11元,被告提交乌鲁木齐燃气供热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证明,燃气锅炉安装中有埋地设计的送风管道,其施工工程量均包含土建施工中以及2019年9月3日出具证明经项目经理及监理人员确认,所有管道及烟道的焊接与制作均未除锈,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证明中所载内容属实,至本院判决前,该公司未提交佐证证据,本院经向证明中涉及工程土建施工项目经理及监理人员询问,答复内容与两份证明内容不符,故本院对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的有效性不予认可,故该两份证明所涉工程造价锅炉管道刷漆造价99125.47元及风道埋地工程造价804598.27元应视为**的施工工程造价。对于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故新疆和融热力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中的工程内容造价不应计入**的工程造价。
综上,***应支付**工程款为11195871.36元(9992147.62元+300000元+99125.47元+804598.27元)。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
庭审中**与***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9950000元。庭审中,**认可***以车抵工程款60000元,工具转让款40000元,认可将***已付邹湘农工程款528000元折抵已付工程款。
1、对于***出具的2017年1月10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曹总办锅炉资料签字手续费50000元,落款处为孙传东),**不予认可,因该收条中没有**签字确认,故该500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2、对于***要求扣减锅检费的抗辩。庭审中,被告出具财务凭条载明**领取锅检费1194812.5元,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江苏双良公司与乌鲁木齐燃气公司安装合同范围内容全部,该款系双方结算条款,江苏双良公司与乌鲁木齐燃气公司约定包含费用,含安装费、人员培训、运输、保险、卸车、伴随服务费等标的物到达落地需方指定现场及运行调试等所有费用,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造价未包含锅检费及调试费,***与**也未就锅检费由何方承担进行约定,故***主张锅检费应由**承担、1194812.5元锅检费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要求扣减吊装押车费333000元,本院认为,江苏双良公司与乌鲁木齐燃气公司约定包含费用,含安装费、人员培训、运输、保险、卸车、伴随服务费等标的物到达落地需方指定现场及运行调试等所有费用,而***提交证据中仅有50000元系放置需方指定仓库的费用,有**提供证人关某出具的收条在卷为证,其余吊装费为从双良公司拉运至非需方指定现场的中转场地所产生的费用,故***支付关某的吊装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综上,***已付**工程款为10628000元(9950000元+60000元+40000元+528000元+50000元)。***应付**工程款11195871.36元,已付工程款10628000元,欠付567871.36元,故***应支付**工程款为567871.36元,**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与***尚未结算,故**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双良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与双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于**要求双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因***未积极与**结算,导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对其已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故**支出的鉴定费用115850元系其诉讼中的损失,***应予支付,但**仅主张11582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7871.36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用1158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683691.36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398020元,核定给付标的683691.36元,占请求标的的20.12%,案件受理费33984.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146.55元,被告***负担683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玮
人民陪审员  热西丹
人民陪审员  阿斯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兰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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